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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1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文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瓊娥
被告
許添宏
被告
朱彥蓁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被告
張原銘
被告
廖絳玉
被告
葉清琳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被告
楊素琴
被告
吳華英
被告
陳月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告
王亮超

黃柏禎

劉名荃

潘佩琪

方昱鈞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0

王嘉裕

鄭澤鍠

楊正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黃鉦錡

葉潘金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辜智杰

林敬堯

邱學偉

郭勝銘

葛昱華

郭家豪

柴松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2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癸○○犯如附表編號1 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辛○○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黃○○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未○○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亥○○○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天○○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7 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子○○犯如附表編號7 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宇○○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地○○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戌○○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申○○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卯○○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庚○○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寅○○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巳○○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宙○○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辰○○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丑○○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壬○○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

一、子○○、丁○○係「翔鈜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及員工、癸○○係「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地○○為工商登記代辦業者、申○○係「晶業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戊○○係「昱盛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卯○○係「卯○○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另戌○○、乙○○、巳○○、宇○○、宙○○、甲○○、丙○○、黃○○、未○○、午○○、亥○○○、辰○○、A○○(另行審結)、酉○○(另行審結)、庚○○、辛○○、寅○○、天○○、丑○○、壬○○等人;黃柏蒼、吳維峻、王顯剛(黃柏蒼、吳維峻、王顯剛部分,偵查中另行通緝);侯景偉、鄭錦雲、郭黃秀華、曾政浩、潘壽鳳、林昱成、蔡佳惠、邱姿華、莊玉真、葛双雙、郭仕煜、葉家綸、柴維敏、柴力萍等人(侯景偉、鄭錦雲、郭黃秀華、曾政浩、潘壽鳳、林昱成、蔡佳惠、邱姿華、莊玉真、葛双雙、郭仕煜、葉家綸、柴維敏、柴力萍等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翁佳綉、宋翠婷(翁佳綉、宋翠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係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名義負責人(任職情形如附表所示)。渠等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透過友人介紹或轉介之方式,與從事貸放資金、收取利息牟利為業之己○○聯繫,以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事宜,己○○及辛○○等人乃分別與子○○、癸○○、地○○、申○○、丁○○、戊○○、卯○○等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至103年1月間,分別與己○○約定短期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款項,並約定以每100萬元收取利息1000元為代價,由己○○持用不知情之陳李瓊梅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撥付約定之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各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時申辦之籌備處金融帳戶內,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將此時存摺連同公司章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為虛偽驗資作業;完成驗資後,己○○旋即將上述虛偽股款匯回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虛偽製作表明收足股款之不實申請文件(詳細匯款及驗資情節詳如附表虛偽驗資犯罪方式之欄位說明)。再由子○○、癸○○、地○○、申○○、丁○○、戊○○、卯○○等人分別持上開不實申請文件,連同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任書、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名冊或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或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文件資料,表明附表所示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使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股東繳款、資本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增資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並分別核准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均業據被告己○○(下稱被告己○○)、子○○、癸○○、地○○、申○○、丁○○、戊○○、卯○○(下合稱被告子○○等7人)、戌○○、乙○○、巳○○、宇○○、宙○○、甲○○、丙○○、黃○○、未○○、午○○、亥○○○、辰○○、庚○○、辛○○、寅○○、天○○、丑○○、壬○○(下合稱被告戌○○等18人)等人(以上被告己○○、被告子○○等7人、被告戌○○等18人,以下合稱被告等)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卷1第11-13、33-35頁背面、62-64、82-84、94-96、116-118、127-129頁背面、148-150、159-162頁背面、178-180、190-192頁背面、201-203、248-250、270-272、288-290頁背面、300-311頁背面、321-327頁背面、335-337、347-349頁背面、359-361頁;偵7648卷1第409-410、473-476、741-745、753-755、759-763頁;偵7648卷2第63-65、67-71、111-114、119-122、157-160、165-168、173-175、219-220、251-2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酉○○;證人侯景偉、鄭錦雲、郭黃秀華、曾政浩、潘壽鳳、林昱成、蔡佳惠、邱姿華、莊玉真、葛双雙、郭仕煜、葉家綸、柴維敏、柴力萍、翁佳綉、宋翠婷、陳啟祥、林健明、陳勇任、張誌銘、郭倍菁、蔡玉芬等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卷1第1-3頁背面、21-23、43-45頁背面、52-54、72-74頁背面、92-93、105-107、138-139頁背面、169-170、212-214頁背面、224-226、235-236頁背面、262-263頁背面、278-280頁背面、301-305、309-368頁;法務部調查卷2第371-373、381-382、392-393、397-402、432-434頁;偵7648卷1第473-476、509-510、741-745、753-755頁;偵7648卷2第63-65、67-71、111-114、119-122、157-160、165-168、229-230、231-2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卷1第4-10、24-32頁背面、46-51、55-61、75-81、85-91、97-104頁背面、119-123、130-137、151-158頁背面、181-189頁、193-200頁背面、204-211、215-223、238-247、264-269頁背面、281-287、318-320頁;法務部調查卷2第291-299、406-408頁背面、419-421頁背面、480-487頁;偵7648卷2第282-283、285-287、291頁)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關於刑法第214條之部分,係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此部分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又被告等行為(101年7月至103年1月間)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附表編號2、3、5、6、7、8、10、11、13、14、15、16、17、18、20、21、22所示被告就新成立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編號1、4、9、12、19所示被告就增資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辛○○、午○○、天○○、戌○○、寅○○、巳○○、丑○○、壬○○(下稱辛○○等不具身分之人)雖不具負責人及會計人員之身分,惟其既係與有該身分關係之共同實施犯罪,自亦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考量上開被告辛○○等不具身分之人乃居於整個之犯罪核心地位,是被告辛○○等不具身分之人之可責性較諸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之身分而言,均無較低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款股罪處斷。

五、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至22;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至6;被告丁○○、子○○就附表編號7至8之行為,均應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時間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所需現金股款,竟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他人借貸資金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或增資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女二男均已成年,與先生同住,無業,靠之前積蓄過活;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與太太、小孩同住,任職會計事務所擔任會計師,月入約10萬元;被告癸○○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均未成年,與太太、小孩同住,在會計事務所工作,月入約4、5萬元;被告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兒子均已成年,與先生同住,在事務所計帳士工作,月入約2、3萬元;被告申○○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記帳士事務所工作,月入約3、4萬元;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會計事務所工作,無薪;被告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與先生、小孩同住,在記帳士事務所工作,月入約3、4萬元;被告卯○○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與先生同住,經營記帳士事務所,月入約10萬元;被告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女,我與女兒、太太同住,在鉅豐公司上班,月入約4萬元;被告乙○○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男生二名女生,與太太、一個女兒同住,打零工,月入約月2、3萬元;被告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打零工,月入約2至3萬元;被告宇○○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女一男,均未成年,與母親、小孩、太太共5人同住,打零工,月入約2至3萬元;被告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均未成年,與小孩2人同住,目前是家管,每月生活費約4、5萬元由先生支應;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金屬加工,月入3萬元;被告丙○○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女一男,從事機械設計,月入約6萬元;被告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防水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被告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太太同住,從事冷氣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被告午○○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從事運輸業,月入約2至3萬。被告亥○○○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男二女均已成年,與兒子、先生同住,目前沒有工作;被告辰○○自陳大學就讀中,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均未成年,與父母親、太太、二名子女同住,從事汽車維修,月入約3萬元;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從事臨時工,月入約1萬8千5百元;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女未成年,與太太、小孩同住,從事機械維修,月入約3萬元;被告寅○○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兒子均成年,與太太、小孩、孫子同住,目前做寒天食品,月入約3萬多元;被告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男一女,與太太同住,沒有工作;被告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男二女,與太太、小孩同住,從事建設公司工作,月入約4萬元;被告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女一男均成年,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至22;被告癸○○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丁○○、子○○各就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且前開各罪,均為相同違反公司法之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是否宣告緩刑被告己○○、子○○、丁○○、癸○○、地○○、戌○○、申○○、戊○○、卯○○、庚○○、天○○、丑○○、壬○○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若符合法定要件,則行為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綜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詳為斟酌以達到刑法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己○○、癸○○、地○○、申○○、丁○○、戊○○、卯○○、戌○○、乙○○、巳○○、宇○○、宙○○、甲○○、丙○○、亥○○○、辰○○、庚○○、辛○○、寅○○、丑○○、壬○○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渠等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被告己○○緩刑4 年,其餘被告癸○○、地○○、申○○、丁○○、戊○○、卯○○、戌○○、乙○○、巳○○、宇○○、宙○○、甲○○、丙○○、亥○○○、辰○○、庚○○、辛○○、寅○○、丑○○、壬○○等人,均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㈢另被告子○○雖曾於10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而於103年8月28日縮刑執畢出監;被告黃○○雖曾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而於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迄今均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渠等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被告子○○緩刑2 年、被告黃○○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另參酌被告之意願(見本院卷2第64、129-130頁),命被告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未○○曾於108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9年3月23日入監執行中;被告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於108年10月1日縮刑執畢出監;被告天○○曾於108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畢,被告未○○、午○○、天○○因有上開前案紀錄,均不合於緩刑之要件,均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己○○因出借款項,除如附表編號10部分富丞營造工程有限公收取7000元;如附表編號11部分御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收取600元;其餘均係以每出借100萬元收取1000元之利息等情,業經被告己○○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卷1第300-308頁、本院卷2第128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同案被告 申設公司/職務身分/籌備處金融帳戶 匯入日期及金額(幣值:新台幣) 提款日期及流向 虛偽驗資之犯罪方式 核准日期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 己○○ 癸○○ 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己○○於101 年7 月16日,以加倍吉公司負責人侯景偉名義匯入300 萬元,至加倍吉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1 年7 月17日,由己○○將加倍吉公司上開帳戶內之3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辛○○於 101 年 7 月間,為使加倍吉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而委由癸○○以3000元之代價向己○○借款300 萬元作為加倍吉公司辦理增資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癸○○即將辛○○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300 萬元,復由癸○○製作不實之加倍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由名義負責人侯景偉出資30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3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1 年 7 月 27日臺南市政府增資登記。 ①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 第4-7頁背面) ②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存根聯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8-10頁背面)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第282 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癸○○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己○○ 癸○○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01 年8 月24日,以乙○○名義匯入200 萬元,至超力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1 年8 月28日,由己○○將超力公司上開帳戶內之2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乙○○於101 年8 月間,為使超力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癸○○以2000元之代價向己○○借款200 萬元作為超力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癸○○即將乙○○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200 萬元,復由癸○○製作不實之超力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乙○○出資20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2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1 年 9 月 3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超力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2第406-407頁背面、409頁) ②超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2 第408-408頁背面)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第282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癸○○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黃○○ 未○○ 午○○ 己○○ 癸○○ 順豐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監察人未○○/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02 年2 月20日,以黃○○名義匯入400 萬元,至順豐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2 年2 月21日,由己○○將順豐公司上開帳戶內之4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黃○○於102 年2 月間,為使順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癸○○以4000元之代價向己○○借款400 萬元作為順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癸○○即將黃○○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400 萬元,復由癸○○委託製作不實之順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黃○○、未○○、午○○、莊玉真各出資10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400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2 年 3 月 1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順豐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委任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第151-155頁背面) ②順豐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156-158頁背面)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 第285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癸○○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亥○○○ 己○○ 癸○○ 朕旺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02 年3 月6 日,以亥○○○名義匯入200 萬元,至朕旺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2 年3 月7日,由己○○將朕旺公司上開帳戶內之2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亥○○○於102 年2 月間,為使朕旺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而委由癸○○以2000元之代價向己○○借款200 萬元作為朕旺公司辦理增資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癸○○即將亥○○○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200 萬元,復由癸○○委託製作不實之朕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亥○○○出資20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2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2 年 3 月 27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朕旺廣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任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第181-184頁背面) ②朕旺廣告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存款存根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185-18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 第285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癸○○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天○○ 己○○ 癸○○ 勝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己○○於102 年3 月21日,以葛双雙名義匯入500 萬元,至勝學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2 年3 月22日,由己○○將勝學公司上開帳戶內之5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天○○於102 年3 月間,為使勝學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癸○○以5000元之代價向己○○借款500 萬元作為勝學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癸○○即將天○○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500 萬元,復由癸○○委託製作不實之勝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葛双雙出資50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5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2 年 3 月 27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勝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委任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第204-207頁背面) ②勝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存根聯、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208-21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 第286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癸○○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酉○○(另行審結) 己○○ 癸○○ 草世木工房建築物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己○○於102 年4 月18日,以酉○○名義匯入300 萬元,至草世木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2年4月19、23日,由己○○將草世木公司上開帳戶內之2,99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酉○○於102 年4 月間,為使草世木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癸○○以3000元之代價向己○○借款300 萬元作為草世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癸○○即將酉○○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300 萬元,復由癸○○委託製作不實之草世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酉○○、邱大原、陳國鎮各出資10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3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2 年 4 月 23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草世木工房建築物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任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2第419-421 頁) ②草世木工房建築物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2 第421-421頁背面)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 第286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癸○○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宇○○ 己○○ 丁○○ 子○○ 喬崴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01 年10月30日,以劉明荃名義匯入500 萬元,至喬崴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1 年10月31日,由己○○將喬崴公司上開帳戶內之5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宇○○於101 年10月間,為使喬崴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丁○○以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 元)之代價向己○○借款500 萬元作為喬崴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丁○○即將宇○○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500 萬元,復由丁○○製作不實之喬崴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宇○○出資500 萬元),交由子○○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5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1 年 11 月 7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喬崴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第85-88頁) ②喬崴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88背面-91 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 第283 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子○○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宋翠婷(檢察官已另為緩起訴處分) 己○○ 丁○○ 子○○ 靚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02 年7 月17日,以宋翠婷名義匯入400 萬元,至靚承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2年7月18日,由己○○將靚承公司上開帳戶內之40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宋翠婷於102 年7 月間,為使靚承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丁○○以4000元之代價向己○○借款400 萬元作為靚承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丁○○即將宋翠婷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400 萬元,復由丁○○製作不實之靚承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宋翠婷出資400 萬元),交由子○○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4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2 年 7 月 23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靚承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第281-283頁背面) ②靚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284-287)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 第287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子○○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戌○○ 己○○ 地○○ 鉅豐服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負責人)/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己○○於101 年8 月14日,以戌○○、鄭錦雲名義各匯入250 萬元、250 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以戌○○名義匯入500 萬元),至鉅豐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1 年8 月15日,由己○○將鉅豐公司上開帳戶內之5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戌○○於101 年8 月間,為使鉅豐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而委由地○○以5000元之代價向己○○借款500 萬元作為鉅豐公司辦理增資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地○○即將戌○○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500 萬元,復由地○○製作不實之鉅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戌○○出資250 萬元、鄭錦雲出資25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5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1 年 8 月 30日臺南市政府增資登記 ①鉅豐服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 第24-28頁背面) ②鉅豐服裝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29-32 頁背面)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第282 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地○○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翁佳綉(檢察官已另為緩起訴處分) 己○○ 申○○ 富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己○○於101 年9 月19日,以翁佳綉、陳茂森名義匯入各150 萬元,至富丞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1 年9 月26日,由己○○將富丞公司上開帳戶內之3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翁佳綉於101 年9 月間,為使富丞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申○○以7000元之代價向己○○借款300 萬元作為富丞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申○○即將翁佳綉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300 萬元,復由申○○製作不實之富丞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翁佳綉、陳茂森各出資150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3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1 年 10 月 3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富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第46-48 頁) ②富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48頁背面-5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 第282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申○○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丙○○ 己○○ 戊○○ 御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己○○於102 年1 月28日,以丙○○名義匯入100 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以丙○○、蔡佳惠、邱姿華、洪仁宗名義各匯入40萬元、9 萬元、48萬元、3 萬元),至御辰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2 年1 月29日,由己○○將御辰公司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丙○○於102 年1 月間,為使御辰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戊○○以600 元之代價向己○○借款100 萬元作為御辰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戊○○即將丙○○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100 萬元,復由戊○○製作不實之御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丙○○、蔡佳惠、邱姿華、洪仁宗各出資40萬元、9萬元、48萬元、3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100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2 年 2 月 7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御辰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第130- 134頁) ②御辰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第134 背面-13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第285 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庚○○ 己○○ 卯○○ 黃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03 年1 月2 日,以庚○○名義匯入450 萬元,至黃山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3年1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年7月18日),由己○○將黃山公司上開帳戶內之450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庚○○於103 年1 月間,為使黃山公司順利完成增資(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設立)登記,而委由卯○○以4500元之代價向己○○借款450 萬元作為黃山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卯○○即將庚○○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450 萬元,復由卯○○製作不實之黃山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庚○○出資45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45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3 年 1 月 8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黃山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法務部調查卷第291-294頁背面) ②黃山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295-29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 第291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卯○○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柏蒼(偵查通緝中) 己○○ 名駿有限公司/負責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己○○於101 年9 月26日,以黃柏蒼名義匯入500 萬元,至名駿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1 年9 月27日,由己○○將名駿公司上開帳戶內之5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黃柏蒼於 101 年 9 月間,為使名駿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不詳之代辦業者向己○○借款500 萬元(代價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代價)作為名駿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該不詳之代辦業者即將黃柏蒼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500 萬元,復由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名駿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黃柏蒼出資50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5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1 年 10 月 5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名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資本額之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2第480-483頁) ②名駿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2 第483頁背面-48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 第282 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寅○○ 己○○ 寒天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己○○於101 年10月1 日,以郭黃秀華名義匯入100 萬元,至寒天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1 年10月2日,由己○○將寒天公司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寅○○於101 年10月間,為使寒天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不詳之代辦業者以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之代價)向己○○借款100 萬元作為寒天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不詳之代辦業者即將寅○○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100 萬元,復由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寒天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由掛名負責人郭李秀華出資10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1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1 年 10 月 4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寒天生技研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第55-58 頁) ②寒天生技研發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58頁背面-6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第283 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巳○○ 己○○ 安清聯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01 年10月18日,以曾政浩、巳○○、林添進名義各匯入各100 萬元,至安清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1 年10月19日,由己○○將安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3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巳○○於101 年10月間,為使安清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不詳之代辦業者以向己○○借款300 萬元(代價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代價)作為安清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不詳之代辦業者即將巳○○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300 萬元,復由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寒天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由巳○○、林添進及掛名負責人曾政浩各出資10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3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1 年 10 月26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安清聯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第75-78頁) ②安清聯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78頁背面-8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第283 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宙○○ 己○○ 佑博國際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暨董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己○○於101 年11月22日,以潘壽鳳、宙○○、林昱成、林健明名義各匯入90萬元、75萬元、60萬元及75萬元,至佑博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1 年11月23日,由己○○將佑博公司上開帳戶內之3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宙○○於101 年11月間,為使佑博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不詳之代辦業者向己○○借款300萬(代價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代價)元作為佑博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不詳之代辦業者即將宙○○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300 萬元,復由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佑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潘壽鳳、宙○○、林昱成、林健明各出資90萬元、75萬元、60萬元及75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3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1 年 11 月30 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佑博國際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委任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第97-100 頁背面) ②佑博國際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101-104 頁背面)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第283 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吳維峻(偵查中通緝)  甲○○ 己○○ 法佛費派對音樂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吳維峻、負責人甲○○/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己○○於101 年12月20日,以吳維峻、甲○○、陳勇任名義各匯入66萬元、68萬元、66萬元,至法佛費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1 年12月21日,由己○○將寒天公司上開帳戶內之2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吳維峻、甲○○於101 年12月間,為使法佛費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不詳之代辦業者向己○○借款200 萬元(代價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代價)作為法佛費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不詳之代辦業者即將吳維峻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200 萬元,復由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法佛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吳維峻、甲○○、陳勇任各出資66萬元、68萬元、66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2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1 年 12 月24 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法佛費派對音樂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第119-12 2 、123 背面-124頁) ②法佛費派對音樂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122背面-12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第283 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王顯剛(偵查中通緝) 己○○ 永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02 年3 月7 日,以王顯剛名義匯入500 萬元,至永盛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2 年3 月8日,由己○○將永盛公司上開帳戶內之5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王顯剛於101 年12月間,為使永盛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不詳之代辦業者向己○○借款500萬元(代價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代價)作為永盛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不詳之代辦業者即將王顯剛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500 萬元,復由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永盛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王顯剛出資50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5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2年3月1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年12月24 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永盛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第318-319頁背面) ②永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319 頁背面-32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 第285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辰○○ 己○○ 愛麗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己○○於102 年3 月8 日,以辰○○名義匯入200 萬元,至愛麗康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2 年3 月1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 月9 日),由己○○將愛麗康公司上開帳戶內之2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辰○○於102 年3 月間,為使愛麗康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而委由不詳之代辦業者向己○○借款200 萬元(代價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代價)作為愛麗康公司辦理增資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不詳之代辦業者即將王顯剛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200 萬元,復由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愛麗康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辰○○出資20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2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2 年 3 月 20日臺南市政府增資(起訴書誤載為設立)登記 ①愛麗康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第193-197頁背面) ②愛麗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198-200頁背面)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 第285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A○○(另行審結) 己○○ 家寶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己○○於102 年3 月25日,以郭仕煜名義匯入100 萬元,至家寶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2 年3 月26日,由己○○將家寶公司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A○○於102 年3 月間,為使家寶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不詳之代辦業者向己○○借款100萬元(代價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代價)作為家寶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不詳之代辦業者即將A○○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200 萬元,復由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家寶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A○○、郭仕煜各出資30萬元、70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1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2 年 3 月 28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家寶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第215-218頁背面) ②家寶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219-22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 第286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丑○○ 己○○ 宏泉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己○○於102 年5 月14日,以葉家綸名義匯入100 萬元,至宏泉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2 年5 月15日,由己○○將宏泉公司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丑○○於102 年5 月間,為使宏泉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不詳之代辦業者向己○○借款100萬元(代價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代價))作為宏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不詳之代辦業者即將丑○○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100 萬元,復由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宏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葉家綸出資10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1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2 年 5 月 20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宏泉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 第238-240 頁背面) ②宏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241-24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 第286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0) 壬○○ 己○○ 益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己○○於102 年5 月27日,以柴維敏名義匯入100 萬元,至益誠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2 年5 月29日,由己○○將益誠公司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壬○○於102 年5 月間,為使益誠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不詳之代辦業者向己○○借款100萬元(代價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代價))作為益誠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己○○允諾後,不詳之代辦業者即將柴維敏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己○○,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100 萬元,復由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益誠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柴維敏出資10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再於左列時間將1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2 年 6 月 17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益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1第264-267頁) ②益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1 第267背面-269頁背面)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 第286頁)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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