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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美珍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被告
陳逸璇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美珍、陳逸璇均無罪。判決要旨

一、刑事被告都受到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保護,同一車禍 事故的對立被告,不會因為甲方證據不足無法判定有過失 ,即可以此認定乙方必然存在過失。

二、審理結果,法院認為無法明確證明兩位被告有「闖紅燈」或「已轉換紅燈仍未通過路口」的情形。在兩位被告都認定為綠燈起步或通過路口的前提下,她們所辯解的碰撞方式都無法排除可能性,並因而無法確定她們的駕駛行為存在過失。

理由

一、起訴事實

1.被告朱美珍於107年9月26日上午9時15分左右,騎乘XOT-138號機車(A車),沿著台南市南區健康路往東方向行駛,騎到健康路和府連路的交岔路口前,被告陳逸璇正騎著ZVA-253號機車(B車)在健康路的南側路邊機車待轉區附近停等紅燈(B車位於A車的右側)。

2.被告朱美珍的A車離開上述交岔路口前,她行駛的健康路交通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而被告陳逸璇行進方向的府連路交通號誌也轉換為綠燈。此時,因為被告朱美珍和陳逸璇都沒有依照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朱美珍因此沒有注意到B車已經起步,陳逸璇也沒有注意到A車從她的左方接近,導致A、B車相撞,雙方都人車倒地受傷(朱美珍傷勢:右臂神經叢損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性右旋轉肌袖撕裂傷;陳逸璇傷勢: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3.因此認為被告二人都涉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和辯護要旨

1.被告朱美珍方面:

①依照現場跡證,本件車禍應該是被告朱美珍駕駛的A車向東行駛時,右側受到南北向的B車撞擊而向前滑移6.2公尺。

②依相關證人的證詞,並無法排除對方(被告陳逸璇)在府連路綠燈尚未亮起時起步,被告朱美珍應該是在綠燈前進時遭到撞擊。

③綠燈直行的被告朱美珍,無法注意也無從閃避右側撞來的B車,所以並無過失。

2.被告陳逸璇方面:

①根據證人陳致良在地檢署的證詞,可以證明被告陳逸璇是在綠燈之後才起步通過路口。

②依照車禍路口燈號秒數,以及被告朱美珍在法院的說法,健康路方向的燈號應該在朱美珍的A車通過停止線之前就已經轉換為紅燈。

③陳逸璇所處的待轉區因為相對位置的關係,難以觀察健康路的路況,她並沒有應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1.嚴格證明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2.罪疑唯輕原則: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發展出罪疑唯輕原則。這個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面產生懷疑時,不能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有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不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是被告)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因此,若案件調查的結果,不能排除被告辯解事實的可能性時,就必須認為被告的犯罪事實無法獲得嚴格證明,不需要也不應該進一步要求被告證明確有其事。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冤枉人民,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3.補強性法則: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法院宣告被告成立犯罪。因此,告訴人就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意思是說,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就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本案被告朱美珍、陳逸璇相互指控對方在紅燈情況下行駛,本院都無法片面採信。

四、本案的特點

1.現實上的情況:本案發生地點是一個T字型交岔路口,被告朱美珍和陳逸璇的行進方向呈直角。依照常情,除非兩個人在「同時紅燈」的情況下發生碰撞,否則本案車禍應該是其中一個人在紅燈時行進,另一個人是綠燈或黃燈正常行駛,絕對不會有兩個人都是綠燈的情形。

2.訴訟上的情況:

①本案有二位被告。在訴訟上,這個案子實際上是二個訴訟,只是因為發生自同一個事件,有許多共同使用的證據,

立面的兩位被告。

②如果本案的兩位被告是分別被起訴的,法官會在個別的案子評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在紅燈時行駛?」,在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存在兩個被告在兩個案子分別被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紅燈行駛的行為」的可能性。此時單獨檢視任何一個案子,都不至於覺得怪異,因為這是根據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審判的正常結果。如果兩個案子合在一起審判,就可能出現「行使方向呈現直角的兩個被告都沒有闖紅燈」的荒謬結論。

③但被告在訴訟上的權利,不應該因為檢察官決定分開或合併起訴而有所不同,無罪推定和罪疑唯輕原則,不會因為合併起訴、審判而向後退卻。以本案而言,認定「被告紅燈時行使」的不利於被告事實,也不會因為「客觀上一定有其中一人闖紅燈」,而降低證據要求。

④因此,在本案法官將會檢視個別證據,逐一判斷特定被告是否被證明存在駕駛上過失行為。

五、被告都無法證明有闖紅燈的行為本案被告朱美珍、陳逸璇相互指證(責)對方的紅燈行駛行為是車禍發生的最大原因,但因為車禍發生前,本案車禍地點的道路監視器損壞,無法提供錄影畫面藉以判斷被告二人的行車燈號(偵卷105頁)。檢視證據之後,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都無法確切證明此點:

1.被告陳逸璇部分:

①檢察官和被告陳逸璇都同意,陳逸璇在車禍發生前,是在健康路上的機車待轉區等待府連路的綠燈亮起後,橫越健康路。所以被告陳逸璇方面辯解說,已經停等健康路紅燈一陣子的陳逸璇並沒有闖紅燈的動機。法官是認同的。

②車禍前和陳逸璇同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的另一位騎士,也就是證人陳致良在地檢署作證說:「我應該是要在待轉區左轉府連路,我本來停在往府連路的待轉區,然後綠燈一亮,我知道該路口車很多,常常有一些健康路直行的車子會在紅燈還繼續走,所以我刻意慢一點出發,結果我旁邊的一位婦人,她沒有等待一下,就立刻騎出去,我當時還在待轉區裡面就聽到她啊一聲,她就被左側從健康路直行的騎士所撞上....」(偵卷116-117頁)。

③雖然證人陳致良後來在法院作證時,又說他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同在待轉區的那位婦人(陳逸璇)從待轉區出發時,府連路是否確定是綠燈(本院卷143頁)。但證明有利於被告的事實,不必證明到「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因此,證人陳致良在法院的證詞,不會使他在地檢署的證詞發生排除的效果。

④在罪疑唯輕原則運作之下,證人陳致良在地檢署的證詞既然使陳逸璇「綠燈通行」的情況呈現可能性,又沒有其他進一步的證據證明她有闖紅燈的行為,法官必須認定她是在府連路綠燈(健康路紅燈)時橫越健康路。這部分的看法,法官和檢察官是相同的。

2.被告朱美珍部分:

①檢察官的起訴書記載的事實,認為「朱美珍(A車)未完全通過路口時,健康路燈號已經轉變為紅燈」,主要的根據是⑴證據顯示陳逸璇的B車從機車待轉區出發時健康路已經轉換為紅燈。⑵沒有證據足以認定A車通過健康路的路口停止線時,健康路已經轉換為紅燈。⑶健康路口停止線到機車待轉區距離長達33公尺,朱美珍的A車的確「有可能」在綠燈時通過停止線、並在到達機車待轉區之前燈號已轉換為紅燈(起訴書第2頁末行到第3頁第5行)。

②首先,法官注意到起訴書的論述中,用到「恐係」(恐怕是)、「可能」等字。這兩個字句表露出「其他可能性」是存在的。表示「半路切換為紅燈」這樣的事實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根據上述罪疑唯輕原則的說明,法院應該判定的,是有利於被告的情況,也就是「被告朱美珍沒有在紅燈的情況下通過交岔路口」。

③誠如先前說明,待轉區另一位騎士陳致良雖然曾在地檢署作證說他記得陳逸璇的B車是在綠燈時出發,但他到法院作證時又說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此時(在判斷被告朱美珍是否轉換紅燈後繼續在路口內行進時)這種不能確定的利益,根據罪疑唯輕原則要歸給朱美珍,而判定不能證明她在紅燈時行進。

④檢察官根據警方現場圖的記載,認為從被告朱美珍通過健康路口停止線到待轉區的距離是33公尺左右(警卷46頁)。被告朱美珍在警局和地檢署都說她的車速大約是時速40-50公里(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150頁)。若以朱美珍所說的時速40公里(秒速11.11公尺)計算,朱美珍只需要3秒就可通過。參考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所告知健康路行進方向的黃燈3秒、健康路與府連路全紅2秒(本院卷131頁)。本案從速度、距離及時間的觀點,朱美珍未必不能在健康路轉換為紅燈、或府連路轉換為綠燈之前通過待轉區。

⑤綜合以上的說明,法官也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朱美珍有闖紅燈、或在通過機車待轉區前燈號已經切換為紅燈的事實。

六、並非於紅燈時行進的朱美珍有無過失?

1.被告朱美珍一直主張她在行進中,是陳逸璇的B車前輪撞到她的A車右後車身(靠近輪胎的附近)。

2.A車照片顯示,A車前車籃的材質結構脆弱,且前沿超過前輪蓋。若是A車的車頭正面撞擊B車,理論上A車前車籃應該會有凹陷扭曲的情況。但A車的前車籃並沒有明顯損傷,顯示本案可能不是A車前輪撞擊B車(警卷11頁)。

3.此外,AB兩車事後都沒有留下明顯痕跡,法官認為無法確切分辨兩車的撞擊點(見警卷第10-14頁車身照片)。

4.現場圖及照片又顯示,原本車頭朝向東方行駛的A車,碰撞後倒地時向前滑行約6.2公尺(留下6.2公尺刮地痕),車頭轉為朝向南方(向右打橫) 倒地,而B車則在碰撞點直接倒地(未留下刮地痕,警卷10、46頁),顯示被告朱美珍所說A車右後方遭到B車前端撞擊,使B車停留原地,A車依慣性向前滑行且車頭向右旋轉90°後倒地的情形可能存在。

5.檢察官根據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朱美珍的過失,除了「號誌轉換未能通過路口」之外,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偵卷161頁)。但經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再次鑑定,則表示「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本院卷179頁)。法官的解讀是,覆議委員會無法獲得鑑定委員會的「朱美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的結論。

6.若以上述A車可能右後側被撞的情況為前提事實,本院認為警戒車前狀況的注意義務,並不包括避免人家從右後方撞擊,畢竟一般專注前方路況的駕駛人沒有辦法顧及右後方來車,他只能相信並期待對方也能注意車前狀況不去撞他。

7.既然A車右後側被撞而倒地的事實存在可能性,在此情況下,本院認為證據不足以確定被告朱美珍就本案車禍的發生存有過失。

七、綠燈起步的被告陳逸璇有無過失?

1.被告陳逸璇在警局主張她在府連路轉換為綠燈之後向前行駛,「左側車身與A車碰撞」(警卷第4頁背面);她在本院則是說「我B車的左前車頭,和A車的前輪與把手之間碰撞」(本院卷252頁)。大意都是她駕駛的B車左側(車頭)遭A車撞擊。

2.現場圖及照片顯示,原本車頭朝向北方的B車,碰撞後未留下刮地痕,可能在碰撞點附近倒地後車頭朝向東南方(向右旋轉約140°,警卷10、46頁),顯示被告陳逸璇所說的情況也可能存在。

3.原本向東的A車,碰撞後向前滑行約6.2公尺且車頭轉向南方倒地,且前車籃未受損害的結果,也可能發生在被告陳逸璇所說的碰撞情況(A車撞擊前車頭向右偏移,並以左側前車頸與B車左前車頭碰撞後,因為機車後方的慣性導致車尾順時針方向旋轉而全車向右旋轉)。所以A車的倒地位置並無法排除陳逸璇所說情況的可能性。

4.檢察官根據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陳逸璇的過失是「綠燈起步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的應注意車前狀況」規定(偵卷161頁)。但同樣的,台南市車輛行車覆議委員會再次鑑定也無法獲得「陳逸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的結論。

5.台灣社會的確有許多駕駛人在前方號誌剛轉換為紅燈之時,仍然搶快通過交岔路口。許多用路人為了避免發生碰撞,會在停等的紅燈剛轉換為綠燈之時稍等數秒,或確認左右沒有不遵守號誌的車輛衝過時再行起步,這是台灣人民為了保護自己生命安全的自保之道。但這種自保之道不等同於法律上的義務,也不會因為此等自保之道而使駕駛人擔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沒有規定的注意義務。因此,法官認為被告陳逸璇在綠燈起步未注意左右闖紅燈的來車,並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

八、結論綜合評估以上的全部證據,目前的證據強度顯示真實情形可能如對方指控,也可能是被告們各自所說的情形。被告既然受到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所保護,在分別不能充分證明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情況下,應該個別判決無罪。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本案由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了時間、人力成本等考慮,決定同時起訴站在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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