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DOAN VAN H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HA(團文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OAN VAN HA(中文姓名 :團文河,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宿舍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前,不慎騎車自撞電線桿 。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4分,測得團文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團文河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31號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4日至110年2月3日,嗣因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於應遵守義務之期間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8月24日寄送被告先前在臺之居留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由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09年2月17日即已出境離臺,且自此之後即未曾再入境我國,顯未再居住於該居留地址,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參(附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緩字第621號卷),而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竟仍向被告先前在臺之聯絡地址送達,並未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或以其他方式為合法送達,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