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邱永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3時30分許」記載,應更正 為「13時30分許至16時許」,第2至3行之「仍於同2日16時 許」記載,應更正為「隨即於同日16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75號被 告 邱永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發於民國109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金富菊日式料理店,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16時26分沿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與中正南路52巷46弄之路口處,不慎與鄭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鄭紹受有手、腳、背部挫傷之傷害(邱永發涉 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 時57分測得邱永發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鄭紹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