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香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香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 型機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且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業於96年12月25日經公路監理機關以「酒駕逕註」為由而吊銷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13頁),竟又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無照、逆向駕駛,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本次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 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普通重型機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陳奕翔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8號被 告 郭香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香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後,猶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之「台灣海味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4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 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凌晨零時35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香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 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香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