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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婉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①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③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李明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簡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記猶不知悛悔,於109 年1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王行路某神壇內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
    同日20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
    前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
    日21時14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記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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