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信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9行之「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3日凌晨0時1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30號被 告 陳信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9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0時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二段532巷某處之順展工程行內飲 用啤酒1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2巷內,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