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憲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憲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被 告 簡憲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憲輝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梅鑫海產店處,飲用啤酒2瓶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成功路口處時,因轉彎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憲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9速偵1620卷第15-16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21、23、27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