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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陳華長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二三號,起訴案號:一○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華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陳華長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109 年2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卻駕駛租賃小貨車,因而致被害人古忠烈死亡,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 年10月3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255500號函在卷可參(見第155 號本院卷第27頁),被告既應負上述刑法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 段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第398 號偵卷第53-57 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第398 號偵卷第237-238 頁),被告既應負上述刑法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邱聖雄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邱聖雄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第155 號本院卷第3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76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法條為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即有未合。且原判決主文即應載明「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方為適法,原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亦有未當。2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對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有未當。3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刑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修正後)、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華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明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註銷駕
駛執照,本案發生當時,被告係屬無照駕駛,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8年10月7日高市監旗
站字第108012037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08年10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491667號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亦接受偵
查審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⑶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本案係因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擅自橫
越馬路至快車道時遭被告撞擊,是應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及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不幸意外車禍
,並造成被害人古忠烈死亡之重大損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顯見被告對行車安全較為漠視,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應給予較為嚴厲
之處罰,然考量被害人古忠烈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為肇事主
因,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宥,並已依
約定賠償完畢,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
為憑,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況自稱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陳華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長係在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從事送貨人員,平日以駕
駛自小貨車運送貨物,即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
,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古忠烈沿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發生碰撞,
致古忠烈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暨古忠烈之子古堯順、
女古南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華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 108 年 3 月 14 日│
│ │中之供述(108相398卷第│偵查中原坦承不諱,後否認│
│ │19-23、77-81、248-250 │有何過失,辯稱:伊經過路│
│ │頁) │口有左右看,當時第一次偵│
│ │ │查中因為緊張才承認云云(│
│ │ │108 相 398 卷第 248-249 │
│ │ │頁)。 │
├──┼───────────┼────────────┤
│ 2 │告訴人即死者古忠烈之子│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古堯順、之女古南玲於警│ │
│ │詢及偵查中指(證)訴(│ │
│ │108相398卷第35-37、73 │ │
│ │-75、248頁) │ │
├──┼───────────┼────────────┤
│ 3 │⒈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表㈠㈡ │ │
│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
│ │ 損照片10張 │ │
│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
│ │ 暨勘驗比對雙方車輛碰│ │
│ │ 撞位置照片(108相398│ │
│ │ 卷第39-40、57/111、5│ │
│ │ 3-55、33、59-67、113│ │
│ │ -123、205-227頁) │ │
├──┼───────────┼────────────┤
│ 4 │⒈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被害人古忠烈確因此次車禍│
│ │ 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
│ │ 報單 │ │
│ │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
│ │ 設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 │
│ │ 醫參考病歷資料 │ │
│ │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
│ │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
│ │⒋死者就診之國立成功大│ │
│ │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完整│ │
│ │ 病歷資料 │ │
│ │⒌勘驗筆錄 │ │
│ │⒍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⒎本署檢驗報告書 │ │
│ │⒏相驗屍體照片11張(10│ │
│ │ 8相398卷第43、45、41│ │
│ │ 、141-202、71、83、8│ │
│ │ 5-92、 101-106頁) │ │
├──┼───────────┼────────────┤
│ 5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⒈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
│ │ 定委員會108年5月21日│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 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 │ 20號函附南鑑0000000 │ 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 鑑定意見書(108相398│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 │ 卷第235-238頁) │ 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
│ │⒉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25│ 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
│ │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 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
│ │ 53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 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
│ │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 │ 覆議意見(108相398卷│ 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
│ │ 第259-260頁) │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 │ │ 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
│ │ │ 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死亡│
│ │ │ ,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 │ │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 │ │⒉鑑定意見認「一、古忠烈│
│ │ │ 徒步,肇事地點附近30公│
│ │ │ 尺劃設有行人穿越道,違│
│ │ │ 規穿越中央分隔島,為肇│
│ │ │ 事主因。二、陳華長駕照│
│ │ │ 註銷駕駛租賃小貨車,未│
│ │ │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 │ │ 因」。 │
│ │ │⒊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古忠│
│ │ │ 烈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
│ │ │ 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中│
│ │ │ 央分隔島,未注意左右來│
│ │ │ 車,為肇事主因,惟刑法│
│ │ │ 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
│ │ │ 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 │ │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
│ │ │ 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 │ │ 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
│ │ │ 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
│ │ │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 │ │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 │ │ 之因果關係甚明。 │
└──┴───────────┴────────────┘
二、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經修正刪除
,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現行刑法
第276條之規定雖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
將法定刑一律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將罰金刑之上限
提高至50萬元,然因現行刑法第276條所定之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如同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2項所定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
㈢量刑: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08年8月8日達成調解,
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367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108調偵1315卷第5-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否認犯行,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