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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經查,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9頁),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在案。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亦無量處最低刑度顯然過苛之情形,足見本件並無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當然失其效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事,尚無該解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戴明輝受有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又其知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24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明知其未領有適當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9年2月7日晚上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4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的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又因車輪爆胎,於車輛行進中
    ,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其右前方由戴明輝騎乘的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戴明輝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詎陳志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並預見戴明輝因其肇事致成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的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查看,亦未施以必要的救護措施或
    報警處理,逕自將車輛停放路旁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車主陳證元到案,才循線查得陳志明即
    為上開駕車肇事逃逸的人,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明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偵卷72至74、61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明輝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陳證元於警詢的證述相符(偵卷37至39頁,
    警卷9至11、13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與含上述錄影畫面的
    光碟1片、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奇美醫院109年2
    月7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王文福109
    年5月5日出具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與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65893號
    函暨檢附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警卷33至
    37、53至55、41至51、57頁,偵卷57、59至60、81至82頁,
    光碟置於警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與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明既駕車上路,自當
    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的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詎其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案事故,其駕車行
    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偵卷81至82
    頁),被告的駕駛行為對本案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
    人戴明輝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被告的過失與告訴
    人的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的責
    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汽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證(警卷59頁)
    ,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法請加重其刑。又其駕車肇事後
    逕自逃離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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