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之調解內容所載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實
一、蔡承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黃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瑋(黃瑋酒後在後座睡覺),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在該路口等候左轉,由王志庸所駕駛並搭載其女王妤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妤暄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黃瑋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詎其肇事後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離去,並將車輛駛至臺南市○○路00○0號前棄車逃逸。
二、案經黃瑋、王妤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承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瑋、王妤暄、王志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黃瑋、王妤暄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6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由雙方車損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嚴重毀損,右前輪胎之鋼圈已觸地(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另王志庸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遭撞毀(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益證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前方由王志庸所駕駛之車輛,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㈢、從前揭雙方之車損亦堪認兩車撞擊力道不小,致王妤暄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黃瑋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黃瑋、王妤暄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逃逸前,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既具有上開過失情節,則本案顯非釋字第777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本院自應依法審判。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㈡、核被告蔡承瑋所為,係犯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黃瑋、王妤暄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搭載友人黃瑋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前方車輛,導致黃瑋、王妤暄2人受傷,由兩車車損觀之,當時撞擊力道應不小,竟未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逕自駕車離去,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於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判處拘役35日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斟酌黃瑋、王妤暄所受之傷勢;且被告業與黃瑋達成調解,獲得黃瑋之諒解,幸得王妤暄、王志庸無條件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交訴緝卷第113頁);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與黃瑋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黃瑋亦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交訴緝卷第109頁);另王妤暄、王志庸願無條件與被告和解,對於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亦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交訴緝卷第113頁);本院考量上情,兼衡以被告尚屬年輕,需負擔小孩之扶養費,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妨礙被告履行【附表】調解條件之機會,經再三斟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㈢、惟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黃瑋之權益,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履行其與黃瑋間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為條件之必要。倘被告未履行前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調 解 內 容 │ ├──┼────────────────────────┤ │ 一 │被告願給付黃瑋新臺幣2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 │ │9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 │ │(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調解筆錄所載帳戶。(見交│ │ │訴緝卷第109頁,如有誤載,以調解書內容為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