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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妨害性自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貽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銘傑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15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恣意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惶恐不安,所為實應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經濟來源為殘障補助金,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第67至68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161頁簡式審判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4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之金福氣檳榔攤,向店員代號AC000-H108109(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檳榔,復放
    置1000元在店內桌上,暗示甲女對其提供性服務遭拒後,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撫摸甲女之臀部,經甲女徒手反
    推甲○○,表示反對之意後,甲○○仍接續動手推打甲女,並徒
    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且動手朝甲女之臉部揮打,以此違反甲
    女意願之方式,強行撫摸甲女之臀部及胸部,而對甲女強制
    猥褻得逞,且致甲女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強行撫摸甲女之臀部,經甲女徒手反推表示反對之意後,仍動手推打甲女,並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 3 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刑案照片1張 被告確有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甲女因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上開
    強行撫摸甲女之臀部及胸部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甲女所受傷勢,
    係因被告實施強制行為之伴隨結果,應為強制猥褻罪吸收,
    不另論傷害罪。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
    私處罪嫌,然依據甲女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強行撫摸甲女之臀部,經甲女徒手
    反推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仍接續動手推打甲女,並徒手撫
    摸甲女之胸部,且動手朝甲女之臉部揮打,以此違反甲女意
    願之方式,強行撫摸甲女之臀部及胸部,可佐被告非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上開行為,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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