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更二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更二字第1號
- 聲請人
- 呂印子
- 即受刑人
上列請求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其認刑罰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8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駁回補償之請求,請求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即受刑人呂印子(下稱請求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逃亡罪、妨害自由、施用麻醉藥品、加重竊盜等5 罪,分別經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另有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徒刑,後因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又15日(另有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6年執減更字第57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年7月又26日,請求人曾經假釋、撤銷假釋,並經計算累進縮刑,認上述應執行刑多關了請求人1月又21日。
㈡多關的部分源於羈押日數折抵錯誤,請求人於民國83年11月27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為警查獲,當日即遭羈押,之後一直在監在押,直到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471 日,但經請求人於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個人前案紀錄表時,發現受羈押日數僅記載為420日,並以420日折抵徒刑,導致請求人多關了 1月又21日,這問題發生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就出錯,導致後來撤銷假釋的殘刑計算、減刑後指揮書換發計算之刑期也接連出錯。
㈢刑事補償法第13條雖規定,補償請求應於第1條第5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本件是執行環節計算折抵刑期出錯,未待案件執行完畢,無法證實總計刑期之錯誤,是請求人於 106年11月2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前案紀錄表,才查悉羈押折抵日數出錯,應以請求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年內提出,較符合公平、合理。爰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請求刑事補償。
二、本院為本案刑事補償管轄法院:
㈠請求人以同一事由,分別於107年4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之部分,經該院以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及第8號決定書移送本院。
㈡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㈢依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18 號覆審決定書撤銷本院108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意旨: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9點)。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主張曾被羈押471 日,而非420日,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日數記載為420日,並以420日折抵刑期,致遭逾期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21日,倘所指無訛,似非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而屬同條第7款之範疇等語。
㈣綜上,本件既認聲請人所主張者係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之情形,而聲請人最後乃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6年執減更字第57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年7月又26日,執行本件殘刑之處乃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簡稱臺南監獄),因此,本院自屬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按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 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查被告自85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本案,嗣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再於95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26日,於100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則縱有聲請人主張之羈押折抵錯誤致逾期執行情事,依本法第13條但書規定亦應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102年4月28日前聲請補償。但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本院107年刑補字第4號),有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年法定期間。。
㈡再查本院前向臺南監獄索取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請求人並非其所稱「於83年11月27日因盜匪案為警查獲,即進行羈押直至93年7月5日」,實際上聲請人固於83年11月27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惟其中於84年6月23日至84年8月10日間,請求人並非因本案而受羈押狀態,乃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28號案羈押,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9年7 月8日高所總決字第10904004540 號函所附收容人資料表可參;另對照前科表,85年3月8日至85年6月7日間,請求人係先執行附表編號4之施用麻醉藥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故經執行檢察官計算後,於執行指揮書上【羈押及折抵日數】記載應予折抵期間為83年11月27日至84年6月22日、84年8月11日至85年3月7日、85年6月8日至85年6月9日(85年6月10日起執行本案刑期),共計420日折抵刑期,並無計算錯誤之處,尚非請求人所主張羈押日數達471日,且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請求人受羈押471日,本件請求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本院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故離去職役罪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 │所有,以強暴致使│ │ │麻醉藥品罪 │ │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 │ │ │ │之物罪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禠│有期徒刑1年6月,於│有期徒刑2年,於刑 │有期徒刑3月 │ │ │奪公權10年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工作3年 │作3年 │ │ ├───────┼────────┼─────────┼─────────┼────────┤ │ 所 犯 法 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 │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 │段 │第13條之1第2項第│ │ │ │ │ │4款 │ ├───────┼────────┼─────────┼─────────┼────────┤ │ 犯 罪 日 期 │83年7月13日至83 │83年6月8日至83年11│83年6月10日至83年6│83年7月至83年10 │ │ │年10月8日 │月27日 │月30日 │月27日 │ │ │ │ │ │ │ ├───┬───┼────────┼─────────┼─────────┼────────┤ │偵 │機 關│桃園地檢署 │ │ │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 │ │ │ │ │ 及├───┼────────┼─────────┼─────────┼────────┤ │查 │ 年 │86 │ │ │83 │ │ 案├───┼────────┼─────────┼─────────┼────────┤ │年 │ 字 │偵 │ │ │少連偵 │ │ 號├───┼────────┼─────────┼─────────┼────────┤ │度 │ 號 │2792 │ │ │432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桃園地方法院 │ │ │ │ │司令部 │司令部 │ │ │ │ │ │ │ │ │ │ ├─┬─┼────────┼─────────┼─────────┼────────┤ │ 最 │ │年│86 │84 │85 │83 │ │ │案├─┼────────┼─────────┼─────────┼────────┤ │ 後 │ │字│上訴 │判 │判 │訴 │ │ │號├─┼────────┼─────────┼─────────┼────────┤ │ 事 │ │號│5411 │20 │3 │1971 │ │ ├─┼─┼────────┼─────────┼─────────┼────────┤ │ 實 │判│年│87 │84 │85 │84 │ │ │決├─┼────────┼─────────┼─────────┼────────┤ │ 審 │日│月│2 │4 │1 │4 │ │ │期├─┼────────┼─────────┼─────────┼────────┤ │ │ │日│12 │10 │3 │29 │ ├───┼─┴─┼────────┼─────────┼─────────┼────────┤ │ │法 院│最高法院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桃園地方法院 │ │ │ │ │司令部 │司令部 │ │ │ │ │ │ │ │ │ │ ├─┬─┼────────┼─────────┼─────────┼────────┤ │ │ │年│87 │84 │85 │83 │ │ 確 │案├─┼────────┼─────────┼─────────┼────────┤ │ │ │字│臺上 │判 │判 │訴 │ │ 定 │號├─┼────────┼─────────┼─────────┼────────┤ │ │ │號│2810 │20 │3 │1971 │ │ 日 ├─┼─┼────────┼─────────┼─────────┼────────┤ │ │確│年│87 │84 │84 │84 │ │ 期 │定├─┼────────┼─────────┼─────────┼────────┤ │ │日│月│8 │5 │3 │5 │ │ │期├─┼────────┼─────────┼─────────┼────────┤ │ │ │日│27 │1 │26 │31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不減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月又15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日 │ │ │ │ │ │ │ ├───────┼────────┴─────────┴─────────┴────────┤ │ 附 註│符合數罪併罰 │ └───────┴─────────────────────────────────────┘ ┌───────┬─────────┬──────────┬───────────┐ │ 編 號 │ 5 │ 6 │ 7 │ ├───────┼─────────┼──────────┼───────────┤ │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故買贓物罪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 │ │ │ │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6月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 │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幣900元折算1日 │ │ │ │算1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段 │ │、第4款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2月21日 │94年5月底 │83年8月下旬至83年10月 │ │ │ │ │9日 │ │ │ │ │ │ ├───┬───┼─────────┼──────────┼───────────┤ │偵 │機 關│桃園地檢署 │台南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 │ │ │ 及├───┼─────────┼──────────┼───────────┤ │查 │ 年 │94 │95 │83 │ │ 案├───┼─────────┼──────────┼───────────┤ │年 │ 字 │偵 │偵 │偵 │ │ 號├───┼─────────┼──────────┼───────────┤ │度 │ 號 │4767 │13600 │14117 │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 │ │ ├─┬─┼─────────┼──────────┼───────────┤ │ 最 │ │年│94 │95 │85 │ │ │案├─┼─────────┼──────────┼───────────┤ │ 後 │ │字│桃交簡 │簡 │上訴 │ │ │號├─┼─────────┼──────────┼───────────┤ │ 事 │ │號│941 │3217 │75 │ │ ├─┼─┼─────────┼──────────┼───────────┤ │ 實 │判│年│94 │95 │85 │ │ │決├─┼─────────┼──────────┼───────────┤ │ 審 │日│月│8 │10 │4 │ │ │期├─┼─────────┼──────────┼───────────┤ │ │ │日│18 │30 │26 │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 │ │ ├─┬─┼─────────┼──────────┼───────────┤ │ │ │年│94 │95 │85 │ │ 確 │案├─┼─────────┼──────────┼───────────┤ │ │ │字│桃交簡 │簡 │上訴 │ │ 定 │號├─┼─────────┼──────────┼───────────┤ │ │ │號│941 │3217 │75 │ │ 日 ├─┼─┼─────────┼──────────┼───────────┤ │ │確│年│94 │95 │85 │ │ 期 │定├─┼─────────┼──────────┼───────────┤ │ │日│月│10 │12 │4 │ │ │期├─┼─────────┼──────────┼───────────┤ │ │ │日│13 │1 │26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以銀元300元即新台 │ │ │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幣900元折算1日 │ │ │ │元折算1日 │ │ │ ├───────┼─────────┼──────────┼───────────┤ │ 附 註│不符合數罪併罰 │不符合數罪併罰 │符合數罪併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