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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更二字第1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更二字第1號

聲請人
呂印子
即受刑人

上列請求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其認刑罰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8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駁回補償之請求,請求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即受刑人呂印子(下稱請求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逃亡罪、妨害自由、施用麻醉藥品、加重竊盜等5 罪,分別經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另有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徒刑,後因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又15日(另有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6年執減更字第57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年7月又26日,請求人曾經假釋、撤銷假釋,並經計算累進縮刑,認上述應執行刑多關了請求人1月又21日。

㈡多關的部分源於羈押日數折抵錯誤,請求人於民國83年11月27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為警查獲,當日即遭羈押,之後一直在監在押,直到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471 日,但經請求人於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個人前案紀錄表時,發現受羈押日數僅記載為420日,並以420日折抵徒刑,導致請求人多關了 1月又21日,這問題發生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就出錯,導致後來撤銷假釋的殘刑計算、減刑後指揮書換發計算之刑期也接連出錯。

刑事補償法第13條雖規定,補償請求應於第1條第5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本件是執行環節計算折抵刑期出錯,未待案件執行完畢,無法證實總計刑期之錯誤,是請求人於 106年11月2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前案紀錄表,才查悉羈押折抵日數出錯,應以請求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年內提出,較符合公平、合理。爰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請求刑事補償。

二、本院為本案刑事補償管轄法院:

㈠請求人以同一事由,分別於107年4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之部分,經該院以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及第8號決定書移送本院。

㈡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㈢依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18 號覆審決定書撤銷本院108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意旨: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9點)。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主張曾被羈押471 日,而非420日,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日數記載為420日,並以420日折抵刑期,致遭逾期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21日,倘所指無訛,似非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而屬同條第7款之範疇等語。

㈣綜上,本件既認聲請人所主張者係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之情形,而聲請人最後乃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6年執減更字第57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年7月又26日,執行本件殘刑之處乃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簡稱臺南監獄),因此,本院自屬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按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 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查被告自85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本案,嗣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再於95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26日,於100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則縱有聲請人主張之羈押折抵錯誤致逾期執行情事,依本法第13條但書規定亦應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102年4月28日前聲請補償。但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本院107年刑補字第4號),有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年法定期間。。

㈡再查本院前向臺南監獄索取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請求人並非其所稱「於83年11月27日因盜匪案為警查獲,即進行羈押直至93年7月5日」,實際上聲請人固於83年11月27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惟其中於84年6月23日至84年8月10日間,請求人並非因本案而受羈押狀態,乃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28號案羈押,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9年7 月8日高所總決字第10904004540 號函所附收容人資料表可參;另對照前科表,85年3月8日至85年6月7日間,請求人係先執行附表編號4之施用麻醉藥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故經執行檢察官計算後,於執行指揮書上【羈押及折抵日數】記載應予折抵期間為83年11月27日至84年6月22日、84年8月11日至85年3月7日、85年6月8日至85年6月9日(85年6月10日起執行本案刑期),共計420日折抵刑期,並無計算錯誤之處,尚非請求人所主張羈押日數達471日,且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請求人受羈押471日,本件請求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本院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故離去職役罪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              │所有,以強暴致使│                  │                  │麻醉藥品罪      │
│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                  │                │
│              │之物罪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禠│有期徒刑1年6月,於│有期徒刑2年,於刑 │有期徒刑3月     │
│              │奪公權10年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工作3年           │作3年             │                │
├───────┼────────┼─────────┼─────────┼────────┤
│  所 犯 法 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 │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             │段                │第13條之1第2項第│
│              │                │                  │                  │4款             │
├───────┼────────┼─────────┼─────────┼────────┤
│  犯 罪 日 期 │83年7月13日至83 │83年6月8日至83年11│83年6月10日至83年6│83年7月至83年10 │
│              │年10月8日       │月27日            │月30日            │月27日          │
│              │                │                  │                  │                │
├───┬───┼────────┼─────────┼─────────┼────────┤
│偵    │機  關│桃園地檢署      │                  │                  │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                │                  │                  │                │
│    及├───┼────────┼─────────┼─────────┼────────┤
│查    │  年  │86              │                  │                  │83              │
│    案├───┼────────┼─────────┼─────────┼────────┤
│年    │  字  │偵              │                  │                  │少連偵          │
│    號├───┼────────┼─────────┼─────────┼────────┤
│度    │  號  │2792            │                  │                  │432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桃園地方法院    │
│      │      │                │司令部            │司令部            │                │
│      │      │                │                  │                  │                │
│      ├─┬─┼────────┼─────────┼─────────┼────────┤
│  最  │  │年│86              │84                │85                │83              │
│      │案├─┼────────┼─────────┼─────────┼────────┤
│  後  │  │字│上訴            │判                │判                │訴              │
│      │號├─┼────────┼─────────┼─────────┼────────┤
│  事  │  │號│5411            │20                │3                 │1971            │
│      ├─┼─┼────────┼─────────┼─────────┼────────┤
│  實  │判│年│87              │84                │85                │84              │
│      │決├─┼────────┼─────────┼─────────┼────────┤
│  審  │日│月│2               │4                 │1                 │4               │
│      │期├─┼────────┼─────────┼─────────┼────────┤
│      │  │日│12              │10                │3                 │29              │
├───┼─┴─┼────────┼─────────┼─────────┼────────┤
│      │法  院│最高法院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桃園地方法院    │
│      │      │                │司令部            │司令部            │                │
│      │      │                │                  │                  │                │
│      ├─┬─┼────────┼─────────┼─────────┼────────┤
│      │  │年│87              │84                │85                │83              │
│  確  │案├─┼────────┼─────────┼─────────┼────────┤
│      │  │字│臺上            │判                │判                │訴              │
│  定  │號├─┼────────┼─────────┼─────────┼────────┤
│      │  │號│2810            │20                │3                 │1971            │
│  日  ├─┼─┼────────┼─────────┼─────────┼────────┤
│      │確│年│87              │84                │84                │84              │
│  期  │定├─┼────────┼─────────┼─────────┼────────┤
│      │日│月│8               │5                 │3                 │5               │
│      │期├─┼────────┼─────────┼─────────┼────────┤
│      │  │日│27              │1                 │26                │31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不減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月又15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日              │
│              │                │                  │                  │                │
├───────┼────────┴─────────┴─────────┴────────┤
│ 附         註│符合數罪併罰                                                              │
└───────┴─────────────────────────────────────┘
┌───────┬─────────┬──────────┬───────────┐
│  編      號  │        5         │          6         │         7            │
├───────┼─────────┼──────────┼───────────┤
│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故買贓物罪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
│              │                  │                    │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6月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                      │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幣900元折算1日      │                      │
│              │算1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段                │                    │、第4款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2月21日      │94年5月底           │83年8月下旬至83年10月 │
│              │                  │                    │9日                   │
│              │                  │                    │                      │
├───┬───┼─────────┼──────────┼───────────┤
│偵    │機  關│桃園地檢署        │台南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                    │                      │
│    及├───┼─────────┼──────────┼───────────┤
│查    │  年  │94                │95                  │83                    │
│    案├───┼─────────┼──────────┼───────────┤
│年    │  字  │偵                │偵                  │偵                    │
│    號├───┼─────────┼──────────┼───────────┤
│度    │  號  │4767              │13600               │14117                 │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                      │
│      ├─┬─┼─────────┼──────────┼───────────┤
│  最  │  │年│94                │95                  │85                    │
│      │案├─┼─────────┼──────────┼───────────┤
│  後  │  │字│桃交簡            │簡                  │上訴                  │
│      │號├─┼─────────┼──────────┼───────────┤
│  事  │  │號│941               │3217                │75                    │
│      ├─┼─┼─────────┼──────────┼───────────┤
│  實  │判│年│94                │95                  │85                    │
│      │決├─┼─────────┼──────────┼───────────┤
│  審  │日│月│8                 │10                  │4                     │
│      │期├─┼─────────┼──────────┼───────────┤
│      │  │日│18                │30                  │26                    │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                      │
│      ├─┬─┼─────────┼──────────┼───────────┤
│      │  │年│94                │95                  │85                    │
│  確  │案├─┼─────────┼──────────┼───────────┤
│      │  │字│桃交簡            │簡                  │上訴                  │
│  定  │號├─┼─────────┼──────────┼───────────┤
│      │  │號│941               │3217                │75                    │
│  日  ├─┼─┼─────────┼──────────┼───────────┤
│      │確│年│94                │95                  │85                    │
│  期  │定├─┼─────────┼──────────┼───────────┤
│      │日│月│10                │12                  │4                     │
│      │期├─┼─────────┼──────────┼───────────┤
│      │  │日│13                │1                   │26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以銀元300元即新台 │                      │
│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幣900元折算1日      │                      │
│              │元折算1日         │                    │                      │
├───────┼─────────┼──────────┼───────────┤
│ 附         註│不符合數罪併罰    │不符合數罪併罰      │符合數罪併罰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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