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王重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重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18分許」,更正為「民國108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1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重旗於本案事故時為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記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且其對楊記公司內之事務有直接管理指揮及監督之責,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國家標準CNS14965規定之高空工作車,即任由被害人劉文祥站立於距地面4 公尺處之昇空桶內,使用鋸子修剪樹枝,嗣因高空工作車之伸臂與基座脫離,使昇空桶從高空墜落,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王重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且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王重旗為楊記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而生死亡職業災害,是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楊記公司亦應負罰金之責。 ㈡爰審酌被告王重旗係楊記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應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竟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受雇之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使被害人不慎因高空工作車之伸臂旋轉盤與基座連結強度不足,致伸臂與基座脫離而自高處墜落不治,被害人家屬因此天倫破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重旗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據被告王重旗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頁),可認被告王重旗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王重旗經此教訓當知道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王重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被告楊記公司則係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公司及工地之人數,分別達150 人、14人等情,此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王重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王重旗前因重利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重旗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被告王重旗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仍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 告 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重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旗係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楊記公司)之負責人。楊記公司僱用勞工劉文祥擔任配電線路樹枝修剪作業工作,王重旗應注意高空工作車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965規定(即第3.1 節應具有適應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及第3.2 節無顯著之損傷、磨耗、變形或腐蝕者),且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勞工劉文祥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段佳麻高幹58左7 右9 電桿旁,站立於距地面約4 公尺處之昇空桶內,使用鋸子準備修剪導線附近樹枝之工作時,因高空工作車之伸臂與基座脫離,造成高空工作車伸臂及昇空桶傾倒墜落地面,而使劉文祥遭昇空桶撞擊頭部及胸部致受顱骨頸椎及胸肋骨折出血等傷害,送醫後因低血容性及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福銀、被害人劉文祥之前妻王美珍於警詢時、被害人之女劉阡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11月5 日高空作業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4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現場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職災現場照片、高空工作車伸臂螺栓斷裂示意圖)、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重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5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等罪嫌。被告王重旗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王重旗,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王重旗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至被告楊記公司係法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除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王重旗外,對該法人楊記公司亦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