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修
- 被告
- 又昇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官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偉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又昇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為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偉修、又昇工程有限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雇主,其二人因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偉修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又昇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陳偉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偉修、又昇工程有限公司未善盡雇主責任,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書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動調解筆錄、簽收單、和解金領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勞安訴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第六十九至九十一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偉修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被告又昇工程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偉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偉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偉修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顯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陳偉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又昇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官惠珍) 設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修係又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又昇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配偶官惠珍為又昇公司以及歐鐵能源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歐鐵能源公司)登記負責人,阮文勇(越南籍,本名
NGUYEN VAN DUNG) 係歐鐵能源公司所引進之外籍勞工。於
民國108年8月間在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在興公司)帶
工不帶料方式承攬業主林冠輝、林冠亨所發包之「林冠輝、
林冠亨工廠新建工程」,在興公司復將本工程之鋼構組裝作
業交付又昇公司承攬。陳偉修為本工程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
路490巷內工地之現場負責人,阮文勇受歐鐵能源公司指派
至工地現場,受陳偉修之指揮監督施作鋼構組件。又昇公司
現場負責人陳偉修,於工作者阮文勇在本工程工廠鋼構組裝
時,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未指派作業主
管於現場監督勞工作業,勞工阮文勇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0條及第246條,未有自動電
擊防止裝置、移動電線未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於108年8月23
日14時19分,阮文勇在本工程南向左側屋頂鋼樑上從事進行
H型鋼副鋼柱焊接作業時,因焊接電線破損裸露,阮文勇工
作習慣右手臂腋下夾住電線作業以減輕電線重量,時天氣炎
熱,阮文勇工作流汗,腋下及身體潮濕容易導電,致電焊機
電線中流動的220伏特高壓電流,經由其腋下破損之裸露電
線接觸其皮膚,透過身體及鋼架傳回電焊機發電端,形成電
流迴路,造成阮文勇觸電昏迷,經送永康奇美醫院急救,仍
因心肌纖維斷裂電擊性休克,於同日15時4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阮文勇配偶阮氏紅告訴及檢察官相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偉修自白 坦承其為又昇公司現場負責人,違反職業安全相關規定之過失,導致死者阮文勇觸電死亡。 2 證人楊文林證述 死者阮文勇工作時觸電死亡。 3 相驗時勘驗筆錄、解剖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死者阮文勇工作時觸電死亡。 4 現場照片、消防隊救援阮文勇時錄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 被告陳偉修違反職業安全相關規定之過失,導致死者阮文勇觸電死亡。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調查資料 被告陳偉修及又昇公司違反職業安全相關規定之過失,導致死者阮文勇觸電死亡。
二、核被告陳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前段過失致死罪,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規定職災致勞工死
亡罪嫌,被告又昇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科
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