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蕎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蕎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蕎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立式加工中心機壹臺、螺旋式空壓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所購入之系爭機器設備,在未付清分期付款價金之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為處分行為,竟因一時資金周轉困難,即將尚未全數清償分期付款價金之系爭機器設備任由他人搬走,以抵償被告所欠他人之債務,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93,300元之價金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是債主強行 搬走系爭機器設備,惟對於到底是哪一位債主,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無法提供檢察官查證,顯然純屬幽靈抗辯,且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之立式加工中心機1臺 、螺旋式空壓機1臺,為其犯本件侵占罪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被 告 蔡蕎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蕎蓉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荃奕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荃奕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5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約定由 荃奕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立式加工中心機1臺、螺旋式空壓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設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9600元,約定荃奕公司自106年5 月25日至110年4月25日止,每月應支付3萬7700元予中租迪 和公司,於全部金額付清前,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仍歸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荃奕公司僅向中租迪和公司先行占用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並以系爭機器設備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而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應將系爭機器設備存置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A3廠房,不擅自遷移,且於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前,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不得就系爭機器設備為處分之行為。詎蔡蕎蓉自107年12月起 即拒不繳納分期款,又其因向不詳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未經中租迪和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述機器設備載運離開,以抵償其債務。嗣因荃奕公司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中租迪和公司派員至前開廠房勘查,發現系爭機器設備已不見蹤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蕎蓉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信文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060032874A號函、臺南市政 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四)上開廠房照片。 二、核被告蔡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