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劉怡孜、陳欽賢、潘明彥
- 當事人鄭育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修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修、鄭靖贏與鄭智文為鄭慶祥之子,王梅薰為鄭慶祥之配偶。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生技公司)、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帝開發公司)、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堂公司)等為鄭慶祥在世時所經營之家族事業集團,被告、鄭靖贏、鄭智文及王梅薰分為事業集團各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故公司集團之資產,實為被告、鄭慶祥、王梅薰、鄭靖贏、鄭智文等家族成員共有。鄭慶祥在世時,家族事業的經營、資金調度均由其主導,王梅薰則負責財務帳戶之管理。民國102年間立 康生技公司坐落苗栗縣頭份鎮之廠房因需用停車場土地,故於同年7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以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 )3,956,000元、25,050,000元,共計29,006,000元購買坐 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77 地號土地、574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由鄭慶祥及其 當時特助葉逸家(原名葉宗泯)出面與代書、地主洽談後,指定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在契約書上補簽名。之後陸續由家族關係企業所管理之帳戶即富堂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成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堂臺企帳戶)於102年7月23日由王梅薰匯款3,265,000元,王梅薰所申設之永康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梅薰永康農會帳戶)於102年8月2日匯款2,760,000元,被告配偶黃雅翌所申設之臺企銀行成 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雅翌臺企帳戶)於102年8月14日匯款8,500,000元,慶帝開發公司所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慶帝聯邦帳戶)於102年8月19日由王梅薰匯款14,630,663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企銀行成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企帳戶)。王梅薰分別於102年7月15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4日自被告臺企帳戶匯款406,000元、2,500,000元、1,550,000元、2,500,000元、20,050,000元,共計27,006,000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買賣履約帳戶(下稱履約保證專戶)。另由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於102年8月14日由王梅薰匯款2,00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完成29,006,000元之價金給付,並於同年8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以被告為信託登記所有權人,並陸續開發作為立康生技公司苗栗廠之停車場使用。鄭慶祥因感不久於世,於103 年1月20日聚集家族成員被告、王梅薰、鄭靖贏、鄭智文、 吳碧容等人,在立康生技公司永康區王行里環工路29號5樓 辦公室,召開家族股東會議,由特助葉逸家擔任記錄人員,決議公司資產分配,其中第三項資金購買登記個人名下資產分配案,關於被告部分,載明「苗栗縣頭份鎮102年7月12日購買土地392.645坪計29,306,000元」從被告分配之財產扣 除,且註明「鄭育修頭份土地於購買滿2年後售回給公司, 未來售價必須考慮關係人交易之定價,售價收益由鄭靖贏、鄭育修、鄭智文平均分配,於此同時鄭育修簽署土地聲明同意書」等語,並於103年2月14日由葉逸家持同意聲明書予被告簽名,向鄭靖贏及鄭智文表示上開由公司資金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土地於2年後售回給公司,售價由三人平均 分配。鄭慶祥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告於104年12月2 日以本案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個人貸款,土地銀行於105年9月6 日撥款16,500,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並於105年9月8 日繳納鄭慶祥之遺產稅16,397,385元。詎被告嗣後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土地據為己有,拒售回予家族集團公司,將價金分配予兄弟鄭靖贏、鄭智文二人,並主張前開貸款繳納遺產稅,係為鄭靖贏等代墊付鄭慶祥之遺產稅,對鄭靖贏提出代墊遺產稅追討訴訟,鄭靖贏方才知情而告發。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鄭靖贏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原共有人蔡明芬、地政士廖瑞枝、仲介人員康晉銘、特助葉逸家證稱購買本案土地主要是被告父親鄭慶祥在接洽,購買本案土地之原因是立康生技公司想要購買停車之地方等語相符,且有103年1月20日「集團公司家族股東會議決議事項」紀錄(下稱103年家族股東會議 決議紀錄)、被告於103年2月14日簽署之「同意聲明書」、本案土地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臺企銀行匯款申請書、黃雅翌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王梅薰永康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109年7月15日玉山永康字第1090000008號函暨所附資料及鄭慶祥遺產稅繳款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立康生技公司因其坐落苗栗縣頭份鎮之廠房需用停車場土地,遂由鄭慶祥及其當時特助葉逸家出面與地政士、地主洽談後,於102年7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以3,956,000元、25,050,000元,共計29,006,000元購買577地號土地、574地號土地,並以上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後,本 案土地於102 年8月1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嗣鄭慶祥於103年1月20日聚集家族成員即被告、王梅薰、鄭靖贏、鄭智文及其配偶吳碧容等人,在臺南市○○區 ○○路00號5樓之立康生技公司辦公室,召開家族股東會議, 決議以公司資產分配,其中第三項資金購買登記個人名下資產分配案,關於被告部分,載明「苗栗縣頭份鎮102年7月12日購買土地392.645坪計29,306,000元」從被告分配之財產 扣除,並註明「鄭育修頭份土地於購買滿2年後售回給公司 ,未來售價必須考慮關係人交易之定價,售價收益由鄭靖贏、鄭育修、鄭智文平均分配,於此同時鄭育修簽署土地聲明同意書」,被告並於103年2月14日簽立同意聲明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辯稱:103年1月20日家族股東會議之開會緣由係因我們三兄弟財產分配不均,故做部分財產及股權之調整,無法證明本案土地是公司資金支出,本案土地都是由我的資金去購買的,所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是我的,我沒有侵占等語。而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之價金係被告個人自有資金,本案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且縱認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與侵占罪之侵占客體不符,被告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佐證,首堪認定:⒈被告、鄭靖贏、鄭智文為鄭慶祥之子,王梅薰為鄭慶祥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7、109至110頁)。 ⒉立康生技公司因其坐落苗栗縣頭份鎮之廠房需用停車場土地,遂由鄭慶祥及其當時特助葉逸家出面與地政士、地主洽談後,於102年7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以3,956,000元、25,050,000元,共計29,006,000元購買577地號土地、574地號 土地,並於574地號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上載明574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有土地買賣合約書附卷供佐(見偵一卷第140頁)。 ⒊富堂臺企帳戶於102年7月23日由王梅薰匯款3,265,000元,王 梅薰永康農會帳戶於102年8月2日匯款2,760,000元,黃雅翌臺企帳戶於102年8月14日匯款8,500,000元,慶帝聯邦帳戶 於102年8月19日由王梅薰匯款14,630,663元,至被告臺企帳戶。王梅薰分別於102年7月15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4日自被告臺企帳戶匯款406,000元、2,500,000元、1,550,000元、2,500,000元、20,050,000元,共計27,006,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另被告玉山帳戶於102年8月14日由王梅薰匯款2,00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完成29,006,000元之價金給付,有被告臺企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被告玉山帳戶存摺內頁資料、黃雅翌臺企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永康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7至163、233至235、253、339、343 至345、367頁;偵二卷第143至145、215至217頁)。 ⒋本案土地於102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7日頭地一字第1060006820號、107年1月29日頭地一字第107000063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供參(見偵一卷第79至85、119至128、265至287頁)。 ⒌鄭慶祥於103年1月20日聚集家族成員即被告、王梅薰、鄭靖贏、鄭智文及其配偶吳碧容等人,在臺南市○○區○○路00號5 樓之立康生技公司辦公室,召開家族股東會議,由葉逸家擔任記錄人員,決議以公司資產分配,其中第三項資金購買登記個人名下資產分配案,關於被告部分,載明「苗栗縣頭份鎮102年7月12日購買土地392.645坪計00000000元」從被告 分配之財產扣除,並註明「鄭育修頭份土地於購買滿2年後 售回給公司,未來售價必須考慮關係人交易之定價,售價收益由鄭靖贏、鄭育修、鄭智文平均分配,於此同時鄭育修簽署土地聲明同意書」,被告乃於103年2月14日簽立同意聲明書,有103年家族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及同意聲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77、195至196頁)。 ⒍鄭慶祥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以本案 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之後向土地銀行貸款,土地銀行於105年9月6日撥款16,500,000元至被 告玉山帳戶,被告於105年9月8日繳納鄭慶祥之遺產稅16,397,385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 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供參(見偵一卷第79至89頁)。 ⒎黃雅翌於102年7月29日向臺企銀行借款8,500,000元,並簽立 借據1紙,臺企銀行於同年8月14日放款8,500,000元,此筆 借款於同年12月10日清償完畢,有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臺企銀行成功分行107年3月16日107台企成功字第022號函及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3至245、251至261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103年家族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同意聲明 書之記載,證人蔡明芬、廖瑞枝、康晉銘、葉逸家就本案土地買賣經過之證述,及本案土地之資金來源,而認本案土地為鄭慶祥或由鄭慶祥主導之家族集團公司資金支付,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查: ⒈103年家族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同意聲明書之記載,無法推認 本案土地為借名登記: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3年1月20日召開家族股東會議是希望做一些公司股權及我們三兄弟財產的分配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其就鄭慶祥於103年1月20日聚集家族成員召開家 族股東會議之緣由,核與證人葉逸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1月20日鄭慶祥舉行家族會議係因鄭慶祥要重新安排家族的公司經營和產權分配,做一個總整理等語(見偵四卷第118頁);證人王梅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是要把我 們家族公司的財產做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證人 鄭智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1月20日召開家族股東會議,內容主要是做股權分配,還有爸爸、媽媽給我們財產,就是大家金額不一樣,有去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103年1月20日家族股 東會議之開會緣由係因其等三兄弟分配不均,故做部分財產及股權之調整等語,尚可採信。 ⑵復觀之103年家族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內容(見偵一卷第195至1 96頁),其上確有記載鄭慶祥之子即被告、鄭靖贏、鄭智文之財產分配基礎,係以被告名下所分配到之不動產價值4,044萬元為基準,使被告、鄭靖贏、鄭智文均可分得價值4,044萬元財產之意旨,益徵被告上開所述103年1月20日家族股東會議之開會緣由係因其等三兄弟分配不均,故做部分財產及股權之調整,與實情相符。 ⑶綜合前開證人葉逸家、王梅薰、鄭智文之證述以及103年家族 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內容,既可認定103年1月20日家族股東會議之開會緣由係因其等三兄弟分配不均,故做部分財產及股權之調整,則上開家族股東會議顯係在確認「公司資金購買登記個人名下資產」所列之財產已分別歸屬於被告、鄭靖贏、鄭智文等三兄弟,僅係如何調整,使三兄弟所分得之財產價值可以相同,而非在確認該等以公司名義登記之財產屬鄭慶祥或鄭慶祥主導之家族集團公司所有,此自證人王梅薰證稱該次會議就是要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證人 鄭智文證稱:該次會議記載關於我名下之農地就是屬於我自己個人的,不動產是因為父親陸陸續續給我們三兄弟的,當初給的錢有可能每個人不一樣,所以才會去做就不足的部分補給我們,該次會議雖記載我分配到我名下之農地,但實際上不是做分配,只是拿來一起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232至233頁),被告亦陳稱:103年家族股東會議所記載 關於我的部分有住家林森路、永生店鋪、大灣重劃區,鄭智文的部分有永康市王行路的農地,這些不動產目前都還是登記在我跟鄭智文名下,父親死亡後亦無做任何的變動,也沒有再拿出來重新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即明。且倘 非如此,該次會議如認該等財產均仍為鄭慶祥或鄭慶祥主導之家族集團公司所有,則該等財產登記在何人名下並無差別,實無大費周章召開該次家族股東會議,並以4,044萬元為 基準來調整分配被告、鄭靖贏、鄭智文名下之財產。 ⑷從而,103年家族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及被告依該會議決議所出 具之同意聲明書,雖有記載「公司資金購買登記個人名下資產」、「公司資金於102年7月12日時所購買苗栗縣頭份鎮土地」等語,然無法單純以該等字句遽為推認該會議所記載包含本案土地之相關不動產屬借名登記。 ⒉證人蔡明芬、廖瑞枝、康晉銘、葉逸家就本案土地買賣經過之證述,及本案土地之資金來源,無法推認本案土地為借名登記: 衡諸社會常情,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為子女所有者,其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父母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子女所有乙節,即謂其等間必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父母縱令參與子女購買不動產之交易過程,亦難據以推論父母就該不動產必與子女成立借名契約。是以,縱認檢察官依證人蔡明芬、廖瑞枝、康晉銘、葉逸家就本案土地買賣經過之證述,及本案土地之資金來源,主張購買本案土地主要是被告父親鄭慶祥在接洽,購買之原因是立康生技公司想要購買停車的地方,本案土地係由鄭慶祥或由鄭慶祥主導之家族集團公司出資購買等情屬實,亦無從逕認本案土地僅係鄭慶祥或由鄭慶祥主導之家族集團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⒊檢察官雖認本案土地僅係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始會不以其他財產為擔保,而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貸款繳納鄭慶祥之遺產稅16,397,385元等語。然私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本難事後以被告選擇本案土地而不選擇其他財產向土地銀行貸款繳納鄭慶祥之遺產稅即遽認本案土地僅係暫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再者,依103年家族股東會議決議紀錄所載(見偵一卷第195頁),被告名下之其他財產,如林森路之住家、永生店鋪、大灣重劃區土地,價值均未達鄭慶祥之遺產稅數額,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僅有本案土地之價值超過鄭慶祥之遺產稅數額,始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貸款等語,非無可能,尚難僅憑被告不以其他財產為擔保,而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貸款繳納鄭慶祥之遺產稅之情形,率爾推論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況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國民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是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認本案土地為鄭慶祥或由鄭慶祥主導之家族集團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縱認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就本案土地之相關處分,自屬有權處分,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本案土地為借名登記,且縱認本案土地為借名登記,被告就本案土地之處分行為,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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