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黃琴媛、孫淑玉、吳彥慧
- 被告陳國龍、陳意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陳意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意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龍係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10樓之12,下稱弘鼎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0月間 起,委由其女陳詩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戴小莉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146之5號廠房 ),作為存放包含乙炔鋼瓶在內之機器設備及進行切割、焊接等鐵工之使用。而陳意仁係弘鼎公司之員工,負責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成」、「阿全」之新進 員工(下分稱「阿成」、「阿全」)一同將乙炔鋼瓶及機器設備搬至146之5號廠房內放置,及進行切割、焊接等工作。陳國龍、陳意仁均能預見乙炔鋼瓶若傾倒受撞擊,易起燃或爆炸引發火災,具有高度危險性,陳國龍本應注意將乙炔鋼瓶裝上安全帽套並以鐵鍊或固定架等防傾倒裝置固定在適當處所,陳意仁亦應注意將乙炔鋼瓶固定放置在適當處所,以避免乙炔鋼瓶遭廠內工作之人碰撞而傾倒後遭受撞擊並爆炸起燃,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陳國龍於108年12月25日前之該月某日,指示陳意仁及「阿成 」、「阿全」將乙炔鋼瓶(編號0343號,下稱本案乙炔鋼瓶)搬至146之5號廠房內放置,並在該廠房內施作天車排線工程時,疏未注意將本案乙炔鋼瓶裝上安全帽套並以鐵鍊或固定架等防傾倒裝置固定在適當處所,任令員工搬至146之5號廠房內隨處放置;而陳意仁接獲陳國龍上開指示後,於108年 12月25日前之該月某日,與「阿成」、「阿全」一同將本案乙炔鋼瓶搬至146之5號廠房時,陳意仁亦疏未注意將該乙炔鋼瓶固定放置在適當處所,竟將之放置在廠內中央空地處,而未有任何防護措施或防傾倒之固定裝置,嗣「阿成」、「阿全」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146之5號廠房內 施作天車排線工程而移動時,不慎碰撞到本案乙炔鋼瓶,使該乙炔鋼瓶傾倒撞擊地面,導致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外洩,隨之因撞擊產生之火花而起火燃燒,續因滾動、猛力撞擊廠內機具,導致瓶肩破洞,氣體急遽外洩而往廠外噴飛,夾帶白煙成一團火球倒插入對面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讚公司)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倉庫(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鐵皮倉庫)西側中段 附近塑膠棧板處燃燒,致該鐵皮倉庫及倉庫內塑膠棧板、塑膠原料及塑膠製品均燒燬,火勢並迅速延燒至蔡信郎所有、分別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商號或公司承租使用之臺南市○○區○○○0段000巷000○0號、同巷146之5號、同巷146之6號 、同巷146之7號、同巷146之8號、同巷146之9號、同巷146 之10號連棟鐵皮廠房(下分稱146之4號、146之5號、146之6號、146之7號、146之8號、146之9號、146之10號廠房), 致146之8號(黃銀富作為住家兼倉庫使用)、146之9號及146之10號(此2址廠房均由翁麗香經營之佳美寢飾實業社作為製作寢具之工廠使用)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屋內物品均燒燬,並燒燬146之4號、146之5號、146之6號、146之7號廠房分別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上開鐵皮倉庫、廠房及內部物品受燒情形詳見附表)。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信郎、酉達企業有限公司、翁麗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泰讚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陳國龍、陳意仁(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東和氣體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和公司)提出之108年1月份乙炔氣鋼瓶定期自主檢查報告表1份(偵2卷第129頁)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查,依 證人即東和公司檢驗員黃天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至108年間受老闆指示負責乙炔鋼瓶之檢查,主要按照乙 炔容器再檢查規範內容,針對乙炔鋼瓶進行外觀檢查、內部多孔物質檢查及容器氣密試驗,並將檢查結果填載在乙炔氣鋼瓶定期自主檢查報告表,每個月會固定出1份檢查報告表 ,上開108年1月份乙炔氣鋼瓶定期自主檢查報告表是我所製作等語(本院卷2第226至232頁),及東和公司提出之由檢 驗員黃天祥所製作之107年1月份至108年7月份乙炔氣鋼瓶定期自主檢查報告表共19份(本院卷2第15至51頁),可知黃 天祥係於107年1月至108年7月間例行製作上開乙炔氣鋼瓶定期自主檢查報告表,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並非僅針對本案乙炔鋼瓶所製作,且觀諸上開108年1月份乙炔氣鋼瓶定期自主檢查報告表之內容,除記載本案乙炔鋼瓶之檢查結果外,尚包含其他編號之乙炔鋼瓶共8支之檢查結果,可見黃天祥 僅係按照108年1月份當時東和公司須進行檢查之乙炔鋼瓶之檢查結果為記載,於製作時並未料想將來有作為訴訟證據之需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微,本質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上開108年1月份乙炔氣鋼瓶 定期自主檢查報告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211至213頁、第420至421頁、 本院卷2第170至171頁、本院卷3第1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龍固坦承其係弘鼎公司之負責人,且本案乙炔鋼瓶係弘鼎公司向東和公司所承租使用、於噴飛前係放置在146之5號廠房中央處,其並未將本案乙炔鋼瓶裝上安全帽套並以鐵鍊或固定架等防傾倒裝置固定在適當處所,及本案爆炸引發火災之乙炔鋼瓶係自146之5號廠房內噴出,暨如事實欄所載之燒燬結果等事實;被告陳意仁固坦承其係弘鼎公司之員工,與「阿成」、「阿全」一同將本案乙炔鋼瓶搬至146之5號廠房中央處放置,並未將該乙炔鋼瓶固定放置在適當處所,及本案爆炸引發火災之乙炔鋼瓶係自146之5號廠房內噴出,暨如事實欄所載之燒燬結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被告陳國龍辯稱:我不知道乙炔鋼瓶怎麼會噴出去,事後沒辦法聯絡到「阿成」、「阿全」,我平常都有交代員工要將乙炔鋼瓶擺好、用鏈條綁起來,我懷疑是因為乙炔鋼瓶老舊,瓶身鏽蝕導致破洞才會爆炸噴飛發生火災,而且現場堆積那麼多塑膠原料,消防人員只用水,難怪他們無法去滅火云云;被告陳意仁辯稱: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我開車離開去幫「阿成」、「阿全」買飲料,回來就發現失火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證人蔡旭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乙炔鋼瓶係因遭廠內工作之人絆倒而撞擊地面導致氣體外洩並噴飛等語,僅係根據現場情況所為之推測,未經實證,不足採信,且本案乙炔鋼瓶使用已久,可能係因瓶身腐蝕導致破洞,氣體逸漏而噴飛,實屬偶然事件,未必與被告2人之行為有直接關聯;⑵且被告陳意仁對於「阿成」 、「阿全」並無監督義務,不具保證人地位,且被告2人均 未指示「阿成」、「阿全」使用乙炔鋼瓶,案發當時亦均不在場,對於乙炔鋼瓶噴飛起火燃燒以及火勢延燒至橫跨6米 寬道路之廠房等情並無預見可能性;⑶又依證人翁麗香、陳日祥之證述,火勢自泰讚公司鐵皮倉庫延燒至連棟鐵皮廠房146之4、146之6、146之7、146之8、146之9、146之10號, 係因消防隊員當時搶救火勢所佈水線之水壓不足而影響救災,上開延燒結果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 告2人辯護。 二、經查,被告陳國龍係弘鼎公司之負責人,本案乙炔鋼瓶係弘鼎公司向東和公司所承租使用,而被告陳意仁係弘鼎公司之員工,於108年12月25日前之該月某日,依被告陳國龍之指示,與「阿成」、「阿全」一同將本案乙炔鋼瓶搬運至146之5號廠房內中央處放置,該乙炔鋼瓶並未裝上安全帽套或以鐵鍊或固定架等防傾倒裝置固定在適當處所;嗣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本案乙炔鋼瓶因瓶肩破洞導致氣體急遽外洩而往廠外噴飛,夾帶白煙成一團火球倒插入對面泰讚公司鐵皮倉庫西側中段附近塑膠棧板處燃燒,致該鐵皮倉庫及倉庫內塑膠棧板、塑膠原料及塑膠製品均燒燬,火勢並迅速延燒至告訴人蔡信郎所有、分別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商號或公司承租使用之146之4號、146之5號、146之6號、146之7號、146之8號、146之9號、146之10號連棟鐵皮廠房,致146之8號(被害人黃銀富作為住家兼倉庫使用)、146之9號及146之10號(此2址廠房均由告訴人翁麗香經營之佳美寢飾實業社作為製作寢具之工廠使用)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屋內物品均燒燬,並燒燬146之4號、146之5號、146之6號、146之7號廠房分別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等各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1第227至229頁、本院卷3第77至98頁),核與證人即泰讚公司負責人陳慶祥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1卷第97至99頁、第159至161頁;偵2卷第118頁;本院卷1第443至451頁)、證人即蔡信郎之媳婦戴小莉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146之4號廠房使用人劉達誌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1卷第155至157頁)、證人即146之5號廠房承租人陳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13至19頁;警2卷第7至10頁;偵2卷第53頁、第118頁)、證人即146之6號廠房使用人穆順正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1卷第83至85頁、第151至153頁;偵2卷第57頁;本院卷3第13至40頁)、證人即146之7號使用人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65至67頁;偵2卷第56頁)、證人即146之8號廠房使用人黃銀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1頁;偵2卷第58頁)、證人即146之9號及146之10號廠房使用人翁麗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1卷第75至77頁;偵2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1第422至4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弘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1第303頁)、146之4號至146之10號廠房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47至62頁)、被告陳國龍提出之弘鼎公司自東和公司進貨之本案乙炔鋼瓶108年8月22日送貨單(偵2卷第99頁)、東和公司提出之生昇氣體行運送本案乙炔鋼瓶至東和公司之108年8月21日簽單(偵2卷第127頁)、本案乙炔鋼瓶108年1月份經檢查合格之乙炔氣鋼瓶定期自主檢查報告表(偵2卷第129頁)各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警1卷第101至26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本案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 ㈠被告2人均不爭執本案爆炸引發火災之乙炔鋼瓶係自146之5號 廠房內噴出之事實,且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結果:泰讚公司所有之鐵皮倉庫西側中段附近處發現一具乙炔鋼瓶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倒插在受燒失、燒熔塑膠棧板堆上,該鋼瓶插入處附近塑膠棧板嚴重燒失、燒熔至底層,而該鋼瓶於火災發生前係置放在146之5號廠房內,顯示火流係由146之5號廠房內往東噴射出之乙炔鋼瓶造成對面鐵皮倉庫塑膠棧板燃燒後,往東、北及南側蔓延之燃燒型態,研判起火戶為146之5號廠房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1卷第107至109頁、第177頁、第191頁、第221至225頁),並經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勘察人員調閱架設在泰讚公司由北往南拍攝、架設在146之6號廠房由南往北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泰讚公司監視器畫面顯示 上午10時47分,較實際時間快約20分鐘;146之6號廠房監視器畫面顯示上午10時32分,較實際時間快約數分鐘),由146之5號廠房內噴飛出一具起火鋼瓶夾帶白煙成一團火球,由西往東方向射進鐵皮倉庫後起火燃燒,有現場攝影位置平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警1卷第181頁、第241至253頁),復經證人即146之6號廠房使用人穆順正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稱:我當時在146之6號廠房工作,聽聞一聲爆炸聲就出外查看,看到對面圍牆著火,146之5號廠房施工人員都已經在門口觀看,其中有1位持滅火器滅 火,當時對面圍牆之牆角下有1支鋼瓶著火等語明確(警1卷第151頁),堪認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為146之5號廠房。 ㈡又前開消防局人員現場勘察結果,就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1.起火處為146之5號廠房內中段附近處之乙炔鋼瓶: ①根據燃燒後之狀況,勘察及逐層清理146-5號廠房施工處 附近之情形:勘察清理前,發現廠方內中段、中段以東附近處地面上留有不少滅火藥劑及散置之滅火器,顯示該附近處有物品起火燃燒之狀況,而廠內作業人員應有初期滅火之動作,而留下噴灑後滅火藥劑之殘跡;另發現有天車使用之橘色排線(電源線)、砂輪片及切割排線等工具,檢視散置於地面之滅火器使用狀況時,發現散置於地面之滅火器有使用過之情形,另勘察時發現地面上有受燒後碳化、燒失之布料殘跡、散落砂輪片及滅火藥劑殘跡,顯示該處有火焰燃燒跡象,研判起火處應於此處附近。 ②另勘察清理時發現地面上有部分受燒溶之塑膠包裝袋殘跡,清理後發現地面上有部分凹洞、龜裂之情形,並會同廠方作業員工即被告陳意仁復原現場,確認受燒損之乙炔鋼瓶原擺放位置處,另於檢視時發現該受燒損之鋼瓶瓶肩部有受撞擊所留下之凹痕,及於瓶肩另一處發現有受撞擊所留下之裂痕、破洞,經量測裂痕破洞深度約為2公分深,研判火災燃燒前該受燒乙炔鋼瓶位置,與 可能最初燃燒之位置應於此處附近。 ③根據燃燒後之狀況,檢視146-5號內部燃燒後之情形時, 發現北側中段零件櫃內之塑膠包裝袋受燒熔,包裝袋內零件散落於地面上,零件櫃東邊之塑膠飲料罐受燒熔、往南扭曲變形,另發現北側東段牆面上垂掛之繩索下端受燒熔、碳化,又檢視時發現廠房內中段、中段以東地面上散置多具滅火器及噴灑後之滅火藥劑,且於廠內消防栓箱附近處發現滅火器插銷已被拔除丟棄在地面上,顯示廠內應有進行初期滅火之行為,因之,研判當該受撞擊、燒損之乙炔鋼瓶於起初傾倒撞擊地面時,因鋼瓶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外洩,並因撞擊火花而產生燃燒,及因高壓氣體洩漏,導致鋼瓶於地面上滾動,廠內作業人員發現時即進行初期滅火之措施,續因鋼瓶於地面上滾動時不慎撞擊廠內機具(如火災後被擅自搬離之砂輪機),導致瓶身嚴重破(洞)損,氣體劇速外洩,噴射(飛)至西勢段1234、1235地號鐵皮倉庫內西側中段附近處等之燃燒(爆炸)型態。 ④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察、清理、復原及比對監視畫面後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處為起火戶146-5號「廠房內 中段附近處之乙炔鋼瓶」。 2.起火原因為「瓦斯(乙炔氣)漏氣、爆炸」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發生: ①液化鋼瓶本身內部係屬高壓儲存,內部屬液體及氣體共存,並維持飽和蒸氣壓,當使用時係以高壓方式噴出,若有外洩、壓力釋放過快時則易產生燃燒、爆炸危險。②因乙炔鋼瓶傾倒時,易使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劇速外洩,此時若遇有火源時,則可能造成起火燃燒、爆炸。因此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乙炔鋼瓶應直立並以鏈條固定放置,鋼瓶於非使用中應上安全帽套等保護安全措施。 ③據146-4號劉達誌先生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我在工廠內 部有聽到類似爆炸聲響後,然後我就跑出去看,有看到146-6號老闆有使用滅火器滅火,我就跑進去工廠打電 話報案。」,顯示於火災發生前有先聽到類似「爆炸」聲響之情況,研判此時乙炔鋼瓶已經起火燃燒。 ④據146-5號廠方內作業員工即被告陳意仁所製作之談話筆 錄:「上址火災發生前,我們正在廠內東側大門附近進行天車排線施工,因為原有的天車排線長度不夠長,所以我們用砂輪機切割排線後接續增長天車排線的長度。…我們沒有使用乙炔氣從事切割作業。」、「上址內乙炔、氧氣等鋼瓶並沒有設置固定瓶身防傾倒裝置與氧氣、乙炔鋼瓶安全帽套(防止傾倒、碰撞後氣體洩漏)。」,顯示作業員工所陳述該作業場所並未將乙炔鋼瓶固定妥適,而勘察時亦發現該乙炔、氧氣鋼瓶及另外一支乙炔鋼瓶確實未固定妥適。 ⑤勘察146-5號內部情形時,發現工廠內東側有在進行天車 排線(電源線)施工之情形,而乙炔鋼瓶1(註:此為 警1卷第233頁現場照片標註之編號)並未依法令規定施予安全固定、防止傾倒裝置,及鋼瓶頭未設置安全帽套保護措施。若於天車排線作業時,由於拉扯、移動天車排線過程中不慎絆倒乙炔鋼瓶時,則鋼瓶因傾倒後撞擊地面後,導致鋼瓶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劇速外洩,因撞擊伴隨之產生火花而造成鋼瓶起火燃燒、爆炸、噴飛等之情況。 ⑥據146-5號廠方內作業員工即被告陳意仁所製作之談話筆 錄:「上址火災發生後次日早上我和我朋友新ㄟ(全名我不清楚)2人奉老闆即被告陳國龍指示再進入146-5號廠內搬氬焊線、砂輪機、延長線後,用車要載去其他工作場作業用。」。由於當火災發生後本局調查人員勘察鑑定前,該起火戶即擅自進入封鎖現場搬運相關物品(砂輪機),因此無法進一步檢視該砂輪機機體上是否有被乙炔鋼瓶撞擊之痕跡。再者,由於火災後於廠房內施工人員「阿成」、「阿全」無法聯繫,再三與被告陳國龍、陳意仁聯繫探詢聯絡方式,其皆表示並無法得知相關訊息,此部分則有賴於警方進一步釐清。 ⑦檢視乙炔鋼瓶瓶肩處有相關標示危害警告訊息:「1、易 燃氣體易爆炸2、勿撞勿震勿敲打3、禁火、禁煙勿日曬」。於勘察檢視時發現該受燒損之鋼瓶瓶肩部有受撞擊所留下之凹痕,及於瓶肩另一處發現有受撞擊所留下之裂痕、破洞,經量測裂痕破洞深度約為2公分深,顯示 鋼瓶於爆炸、噴飛前受到猛烈撞擊後,導致鋼瓶內液化氣體劇速外洩,因撞擊伴隨之產生火花而造成鋼瓶劇烈燃燒、爆炸、噴飛等之燃(爆)情況,而造成火災之發生。 ⑧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察、清理、復原現場及製作目擊者、初期滅火者等相關人之談話筆錄,並比對火災現場兩具不同角度之監視畫面後,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為「瓦斯(乙炔氣)漏氣、爆炸」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發生。 3.上述研判結果,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1卷第109至113頁、第139至145頁、第225至239頁、第255至257頁)。 ㈢另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蔡旭棋就本案乙炔鋼瓶自受撞擊後至噴飛爆炸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次均有前往火災現場勘察,上述火災原因調查結果係前往 現場勘察人員所形成的共同結論;本案乙炔鋼瓶瓶肩有1個 約2公分深的破洞,是因為在146之5號廠房內撞擊而產生這 個破洞,導致瓶內大量氣體急遽外洩,才會噴到對面泰讚公司鐵皮倉庫,而要造成上開破洞,可能是在乙炔鋼瓶較為大力傾倒或滾動之情形下撞到堅硬機器、尖銳金屬或鋼材,或是遭機具破壞所致,如果只是撞擊一般的手持砂輪機,要看碰撞到的部位,若是轉動的砂輪片當然有可能造成破洞,如果單純只是碰到砂輪機未轉動之砂輪片或是機身,要看碰撞的力道,力道不是很大就不太可能造成破洞,我們之所以在146之5號廠房東北側標示砂輪機,是因為現場詢問被告陳意仁說那裡有砂輪機,所以我們才會標示,我們到現場時並未看到該砂輪機;若乙炔鋼瓶氣閥鬆開或損壞,造成些微氣體外洩,會使乙炔鋼瓶滾動速度比較快,但不會產生如同破洞一般導致氣體大量外洩之動能,還不至於會噴飛出去,而從146之5廠房內地面留下滅火藥劑殘跡、滅火器的插銷,以及燒熔之塑膠袋等物品,可以判斷廠內工作人員有初期滅火行為,因為乙炔是很敏感的氣體,若氣閥有鬆開或損壞,造成些微氣體外洩,只要小小的火花或撞擊就很容易產生燃燒,本案乙炔鋼瓶在爆炸噴飛之前,氣閥很有可能已有鬆開或損壞之情形;我們沒有針對乙炔鋼瓶在何種撞擊下會產生破洞進行試驗,因為乙炔鋼瓶非常危險,即使是空瓶,裡面還是會有殘氣,要做敲擊之實驗行為會非常危險等語明確(本院卷3第41至59頁)。 ㈣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建物相對位置、火流及延燒路徑、燒損程度、監視器畫面內容、現場拍攝照片、出動觀察記錄、在場人談話筆錄內容等事證,從整體火災中建物外觀及內部之受燒情形,及對照監視器畫面,並參照在場人陳述內容,逐步分析火流方向及本案乙炔鋼瓶噴飛之原因及經過,藉以判定本案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本於火災、消防專業知能與經驗共同討論,形成起火戶為146之5號廠房、起火處為146之5號廠房內中段附近處之乙炔鋼瓶、起火原因為「瓦斯(乙炔氣)漏氣、爆炸」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發生等結論,具有相當之依據;此外,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消防局人員現場勘察紀錄、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本案乙炔鋼瓶噴飛經過、火勢蔓延情形及建物燒損狀況,亦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蔡旭棋之證述確係本於客觀之證據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與起火原因,堪可採信。辯護人主張證人蔡旭棋上開證述僅係根據現場情況所為之推測,未經實證,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至上開鑑定結果所載本案乙炔鋼瓶係因滾動撞擊位在146之5號廠房內機具,例如放置在廠內東北側之砂輪機,而產生破洞一節,雖因被告2人迄未能提供「阿成」、「阿全」之聯絡方式而無從認 定該處砂輪機之機型及案發當時使用狀況,且消防局人員到場勘察時,現場已無放置該砂輪機,無法檢視其上有無遭撞擊痕跡,而無從判斷是否確係撞擊該砂輪機導致破洞,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蔡旭棋之證述,確可認定本案乙炔鋼瓶係在146之5號廠房內因猛力撞擊而產生破洞,導致瓶內大量氣體急遽外洩,始爆炸噴飛而出,併此敘明。 ㈤再被告2人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本案乙炔鋼瓶於噴飛前係放置在146之5號廠內中央處,未裝上安全帽套,亦未以鐵鍊或固定架等方式固定放置防止傾倒等語(警1卷第8、27、165、171頁;偵2卷第51至52、54頁;本院卷3第80至81頁、第88頁),並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火災發生前之當天上午,「阿成」、「阿全」在146之5號廠房內施作天車排線工程等語(本院卷3第82頁、 第89至91頁),而觀諸現場照片(警1卷第225至233頁、第255至257頁),案發後146之5號廠房內中間及東側地面上散 落天車使用之橘色排線(電源線)、砂輪片等物之位置,與被告陳意仁所指本案乙炔鋼瓶於噴飛前原先放置在廠房中央處之位置相近;且廠內北側中段零件櫃內之塑膠包裝袋受燒熔、包裝袋內零件散落於地面上,該零件櫃東邊之塑膠飲料罐受燒熔、扭曲變形,北側東段牆面上垂掛之繩索下端受燒熔、碳化,由上述物品受燒位置皆為低處受燒,顯示該附近下方處有物品起火燃燒之情況,廠內中段、中段以東地面上並留有不少噴灑後之滅火藥劑殘跡、散置多具使用過之滅火器及插銷,足見原本在146之5號廠房內作業人員「阿成」、「阿全」應有初期滅火之動作,參佐證人即146之6號廠房使用人穆順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乙炔鋼瓶噴發前之當天上午,146之5號廠房內有人在施工,焊接火花噴到146之6號廠房,我過去要求阻擋一下火花,看到146之5號廠房內有人站在鷹架上靠近天車位置附近工作,有人在地上工作,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什麼,後來我回到146之6號廠房,沒過多久就聽到爆炸聲等語(本院卷3第15至17頁、第30至33頁),核 與被告陳國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做天車裝置需要到高處,要焊接好,天車活動樑才能上去,而且導源要去綁,要確認東西有無鎖好,所以會做鷹架讓「阿成」、「阿全」他們可以上去等語(本院卷3第83至84頁)相符,並有卷附146之5 號廠房內部現場照片可佐(警1卷第205頁),足徵「阿成」、「阿全」當時確係在146之5號廠房內中間及東側附近施作天車排線相關工作,本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阿成」、「阿全」案發前在廠內使用本案乙炔鋼瓶進行施工,而衡以一般在施作工程走動過程不慎碰撞到未固定放置之物品導致傾倒情形並非罕見,是由上開各節以觀,本案乙炔鋼瓶在未裝有安全帽套防護措施及防傾倒固定裝置情形下,因當時在146 之5號廠房內施作天車排線工程之「阿成」、「阿全」於移 動過程中不慎碰撞,致該乙炔鋼瓶傾倒撞擊地面,導致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外洩,隨之因撞擊產生之火花而起火燃燒,續因滾動、猛力撞擊廠內機具,導致瓶肩破洞,氣體急遽外洩而往廠外噴飛等情,應堪認定。 ㈥被告陳國龍及辯護人雖辯稱可能係因本案乙炔鋼瓶使用年限已久,瓶身腐蝕導致破洞才會爆炸噴飛,實屬偶然事件,未必與被告2人之行為有直接關聯云云,並提出氣瓶照片4張(本院卷1第255頁)證明東和公司提供予弘鼎公司使用之氣瓶之瓶身已生鏽腐蝕掉漆一情。惟查,上開氣瓶照片4張均屬 高壓氣體鋼瓶,而非東和公司用以充填乙炔氣體並提供予弘鼎公司之乙炔鋼瓶,業據東和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2第11 頁),自無從據以主張本案乙炔鋼瓶使用年限已久。又本案乙炔鋼瓶係於108年8月19日在桐寶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下稱桐寶公司林園廠)充填完畢後,於同年月20日由生昇氣體行載運出貨,並於同年月21日送至東和公司,再由東和公司於同年月22日送至弘鼎公司;且桐寶公司林園廠於充填本案乙炔鋼瓶前,業經檢查該乙炔鋼瓶並無裂痕、破洞、凹痕等破損情形,亦無腐蝕之情況,始進行充填(倘若在填充前,發現乙炔鋼瓶有破損或腐蝕者,將依作業流程,以封箱膠布封貼於氣閥處並於瓶身上註明故障原因後,放置故障瓶區域),並於充填完成後,進行測漏(倘若此階段不合格,亦將以封箱膠布封貼於乙炔鋼瓶氣閥處並於瓶身上註明故障原因後,放置故障瓶區域),確認測漏合格後,即於乙炔鋼瓶之氣閥處貼上「桐寶合格實瓶」標籤(乙炔鋼瓶經使用後,該合格標籤即會破損)等情,有桐寶公司林園廠110年3月19日桐寶110字第6號函及所附本案乙炔鋼瓶108年8月20日交運單、乙炔鋼瓶灌充流程圖、現場張貼之乙炔鋼瓶灌裝前檢點事項照片、破損或腐蝕之乙炔鋼瓶放置區照片、乙炔基本信息說明資料、本案乙炔鋼瓶於108年8月19日充填之乙炔場灌裝生產日報表1份(本院卷1第337至398頁)、生昇氣體行函覆資料1份(本院卷2第155至157頁)、東和公司110年4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107年1月至108年7月份乙炔氣鋼瓶定期自主檢查報告表、乙炔容器再檢查作業手冊(第2版)、貼有「桐 寶合格實瓶」標籤之乙炔鋼瓶照片1份(本院卷2第11至153 頁),及前引弘鼎公司自東和公司進貨之本案乙炔鋼瓶108 年8月22日送貨單(偵2卷第99頁)、生昇氣體行運送本案乙炔鋼瓶至東和公司之108年8月21日簽單(偵2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國龍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8年8月22日自東和公司取得本案乙炔鋼瓶時,外觀上並無任何破損、漏氣之情形等語(本院卷1第223頁),而本案乙炔鋼瓶經桐寶公司林園廠上述於充填前、後層層關卡詳細檢查之流程確認合格而可繼續供灌充乙炔氣體之用,足徵本案乙炔鋼瓶於108年8月22日送至弘鼎公司時,確無任何裂痕、破洞、凹痕等破損情形,亦無腐蝕之情況。而本案乙炔鋼瓶於108年8月22日送至弘鼎公司後,距離火災發生之108年12月25日, 僅間隔約4個月,參佐乙炔容器再檢查規範(第5版)關於再檢查週期之規定:「5.1乙炔容器自製造日起合格有效期限 屆滿後,應每三年實施再檢查。」(本院卷2第65頁),則 經桐寶公司林園廠檢查合格之本案乙炔鋼瓶於4個月內即因 鏽蝕導致深約2公分破洞之可能性應微乎其微。再者,依證 人蔡旭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乙炔鋼瓶破洞深度約2公 分,是我們使用塑膠細鋼片穿進去測量之結果,但它沒有完全穿進去,大約厚度2公分就卡住,但並不表示說沒有縫隙 等語(本院卷3第56頁),可見本案乙炔鋼瓶瓶肩之破洞, 於表層之開口較內層之縫隙要大,並有本案乙炔鋼瓶爆炸後之照片可佐(警1卷第237至239頁),倘本案乙炔鋼瓶係因 瓶身內部鏽蝕而產生破洞,該破洞所呈現之情形應非如上述內外層開口之差異,是被告陳國龍及辯護人辯稱係因本案乙炔鋼瓶使用年限已久,瓶身腐蝕導致破洞才會爆炸噴飛,火災發生未必與被告2人未安全固定本案乙炔鋼瓶之行為有直 接關聯云云,不足為採。 四、被告2人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 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及燒燬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責;而注意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 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具有保證人地位,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亦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係指對於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稱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83 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陳國龍雖辯稱其平時有交代員工要將乙炔鋼瓶擺好、用鏈條綁起來云云;被告陳意仁亦辯稱案發當時其不在現場,其開車離開去買飲料,回來就發現失火了,其沒有過失云云;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意仁對於「阿成」、「阿全」並無監督義務,不具保證人地位,且被告2人均未指示「阿成」、 「阿全」使用乙炔鋼瓶,案發當時亦均不在場,對於乙炔鋼瓶噴飛起火燃燒以及火勢延燒至橫跨6米寬道路之廠房等情 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惟查: 1.本案乙炔鋼瓶係因未裝有安全帽套防護措施及防傾倒固定裝置,經撞擊導致氣體外洩而爆炸噴飛,已認定如前,而乙炔氣體極為易燃,僅需極少之引燃能量(如撞擊產生之火花或靜電),即會導致爆炸,倘充填乙炔氣體之乙炔鋼瓶未裝有安全帽套防護措施及防傾倒固定裝置,如傾倒遭受撞擊,可能造成氣體外洩,並因撞擊產生之火花而起火燃燒、爆炸噴飛引致火災,對於鄰近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影響甚鉅,具有高度危險性,則存放乙炔鋼瓶之人,對於乙炔鋼瓶此危險源,自負有監督義務,並應注意將非使用中之乙炔鋼瓶裝上安全帽套,並以鐵鍊或固定架等防傾倒裝置固定在適當處所,以避免乙炔鋼瓶傾倒遭受撞擊而爆炸燃燒。而被告陳國龍身為弘鼎公司之負責人,依被告陳國龍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舊廠房搬遷,我承租146之5號廠房供放置機具及進行切割、焊接等鐵工使用,本案火災發生前,我請被告陳意仁及2位臨時工把包含本案乙炔鋼瓶在內之物品及 機器設備陸續搬遷至146之5號廠房,並安排他們拉天車排線、切割排線、鋼板;我知道本案乙炔鋼瓶有搬進去放,當時是放在廠房正中間,沒有裝安全帽套及其他防護設備;我去146之5號廠房沒有超過10次等語(警1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3第78至80頁),可見被告陳國龍要求被告陳意仁及「阿成」、「阿全」搬運本案乙炔鋼瓶至146之5號廠房內存放,並確實曾到該廠房查看搬遷及施工情形,並已知悉本案乙炔鋼瓶於案發前係放置在廠房中央處且未裝上安全帽套及其他防護措施,則被告陳國龍對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本案乙炔鋼瓶危險源可支配、管理,自負有監督義務;而依被告陳意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被告陳國龍派我跟「阿成」、「阿全」從舊廠搬機具及物品到146之5號廠房放,並進行天車排線施工,大約在108年12月25日前1、2個禮拜,我跟「阿成」、「阿全」一起把本案 乙炔鋼瓶搬到146之5號廠房放,一直放在廠房中間,沒有用安全帽套,也沒有用鐵鍊綁著等語(本院卷3第87至89 頁、第96至98頁),足見被告陳意仁負責將本案乙炔鋼瓶搬運至146之5號廠房放置存放及在該廠房施作天車排線工程等工作,對於該乙炔鋼瓶可支配、管理,亦負有監督義務,被告2人自均立於監督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 止因本案乙炔鋼瓶傾倒爆炸引發火災危險之義務。 2.而觀諸與本案乙炔鋼瓶相同類型、均由東和公司提供予弘鼎公司使用之乙炔鋼瓶照片(警1卷第235頁),乙炔鋼瓶瓶肩處已貼有警告標語:「危害警告訊息:1.易燃氣體易爆炸;2.勿撞勿震勿敲打;3.禁火禁煙勿日曬」、「危害防範措施:1.通風良好保持直立;2.注意靜電保留餘氣;3.輕開瓶閥停用關閉」,一般接觸上開乙炔鋼瓶之人,可藉由上開警告標語而得知乙炔鋼瓶具有高度危險性,易燃且容易爆炸,屬危險源,若須存放乙炔鋼瓶,自應注意將乙炔鋼瓶保持直立固定放置並設置防護措施,否則一旦傾倒即有爆炸燃燒引發火災之危險,又倘若乙炔鋼瓶傾倒爆炸,且與易燃物接觸而引發火災,火勢將可能延燒鄰近建物,此亦為一般具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而被告陳國龍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乙炔施工之工作,已有近30年使用乙炔鋼瓶之經驗,且東和公司送來之鋼瓶上有記載使用注意事項,送貨單上也有寫,我知道乙炔鋼瓶具有危險性等語(警1卷第8頁、第167頁;本院卷3第95頁);被告陳意仁亦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乙炔施工大約有7、8年經驗,我知道乙炔鋼瓶上面有標示危險警告訊息等語(警1卷第27頁、第173頁;本院卷3第96頁),並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院卷3第99頁),被告2人對於乙炔鋼瓶具有高度危險性,若經廠內工作之人走動不慎碰撞而傾倒受撞擊,易起燃或爆炸引發火災,並可能延燒鄰近建物等情自均能預見,且對於本案乙炔鋼瓶爆炸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均具防免可能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及此,被告陳國龍疏未注意將本案乙炔鋼瓶裝上安全帽套並以鐵鍊或固定架等防傾倒裝置固定在適當處所,任令員工隨處放置,而被告陳意仁亦疏未注意將本案乙炔鋼瓶固定放置在適當處所,僅將之放置在廠內中央空地處,未有任何防護措施或防傾倒之固定裝置,業據被告2人供 承如上,是被告2人均怠於履行上開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終致未裝有安全帽套防護措施及防傾倒固定裝置之本案乙炔鋼瓶遭碰撞而傾倒撞擊、起燃、爆炸噴飛引發火災,使鐵皮倉庫及146之4號至146之10號廠房分別有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受燒情形,倘若被告2人均能善盡上開義務, 即不致本案火災危險之發生,堪認被告2人均有過失,且 其等過失不作為與火災之發生及如事實欄所載燒燬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陳意仁辯稱其於本案乙炔鋼瓶噴飛爆炸時不在廠內,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意仁對於「阿成」、「阿全」並無監督義務,不具保證人地位,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且均未指示「 阿成」、「阿全」使用乙炔鋼瓶,無法預見上情云云,實忽略被告2人具有監督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屬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 3.至被告陳國龍雖辯稱其平時有交代員工要將乙炔鋼瓶擺好、用鏈條綁起來云云,且被告陳意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陳國龍工作上有提供鐵鍊綁乙炔鋼瓶,但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3第97至98頁),然依被告陳國龍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問:我的意思是你對這樣的擺法,對在場的工人及在場的其他人有做什麼表示嗎?)沒有。我沒有注意到那麼多。」、「(問:你有無交待他們鋼瓶一定要擺好、要架好安全的防護裝備?)我平常都有交代。」、「(問:你交代什麼?)照理說旁邊都要用鏈條鏈起來。」、「(問:為何照片上看不到有鏈條?)因為他們現在在搬遷,都一直在那搬運東西,所以沒有給它固定住。」、「(問:所以案發前搬到這個工廠就沒有裝防護的東西?)對。」等語(本院卷3第80至81頁),足見被告陳國龍 已知本案乙炔鋼瓶未固定放置或加裝防護措施,仍未親自或要求被告陳意仁及「阿成」、「阿全」將本案乙炔鋼瓶裝上安全帽套並以鐵鍊或固定架等防傾倒裝置固定在適當處所,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陳國龍另辯稱現場堆積那麼多塑膠原料,消防人員只用水,難怪他們無法去滅火云云;辯護人亦辯稱依證人翁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消防人員在火勢延燒之前,從停在鐵皮倉庫東邊的消防車拉水線往146之9號及146之10號廠房噴一 下就停了,最多5秒,不超過10秒,我很納悶,我一直在等 ,不曉得為何就不噴等語(本院卷1第426、435頁)、證人 陳日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消防人員在南邊有拉一條水線,一開始往鐵皮倉庫噴一下就沒有水了,我有聽到消防人員的無線電在講水壓不夠等語(本院卷1第456頁),可知火勢自鐵皮倉庫延燒至146之4號至146之10號連棟鐵皮廠房,係因 消防隊員當時搶救火勢所佈水線之水壓不足而影響救災,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火災發生時在場之證人翁麗香、陳慶祥、陳日祥及最初到場救災之消防人員柯炎文、謝振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翁麗香證稱:我接到通知趕到現場的時候,已經有消防人員在場,當時東側有2輛消防車,其他消防車都 在北邊泰讚公司前方富強路2段398巷這裡,146之9號及146之10號廠房位在南邊,這邊沒有路,消防車只能在 東側拉水線過來噴水而已,146之9號及146之10號廠房 還沒燒起來之前,有噴一下水,最多5秒,不會超過10 秒,往146之9號及146之10號廠房噴一下就停了,之後 消防人員有向我要廠房遙控器,我跟我先生、里長陳日祥及消防人員有進去146之9號及146之10號廠房,當時 還沒延燒,有白煙,我一直在等,不曉得為何就不噴,因為濃煙看不清楚,我去找消防人員的時候,有看到消防人員集中在富強路2段398巷,當時火勢主要在鐵皮倉庫,火勢已經非常大,我的意思不是說消防人員當天滅火只有噴一下就停,消防人員很辛苦,都集中在滅倉庫的火等語(本院卷1第422至443頁)。 ②證人陳慶祥證稱:泰讚公司鐵皮倉庫裡面放塑膠棧板、塑膠製品等,我接到通知大約在上午10時30分到現場,倉庫已經著火了,當時有聽到消防車的聲音,還沒看到車,後來消防車有3台停在北邊富強路2段398巷這裡, 在倉庫及鐵皮廠房中間6米寬道路拉4條水線,倉庫東邊也有消防車,之後我有看到146之9號及146之10號廠房 西邊也有消防車,現場很多消防人員,我大部分待在泰讚公司大門這裡,有看到消防人員持續往倉庫噴水,沒有中斷,也有進入6米寬道路往鐵皮廠房灑水降溫等語 (本院卷1第443至451頁)。 ③證人陳日祥證稱:我擔任巡守隊的分隊長,知道發生火災,立刻組織巡守隊前去現場指揮交通,現場很多台消防車,剛開始火勢都集中在鐵皮倉庫,因為那天吹北風,風很大,火勢受風向影響,可能會延燒到鐵皮廠房,鐵皮廠房的西邊和南邊都是農地,消防車是在倉庫東邊,有拉水線從南邊進入6米寬道路噴水,不是噴146之8 號至146之10號廠房,是往鐵皮倉庫噴,想盡量壓下火 勢,但一開始噴一下就沒水了,我人都在南邊這裡,有聽到消防人員的無線電在講水壓不夠,過了一段時間,水源夠了,就可以噴了;在還沒延燒到146之9號及146 之10號廠房之前,我有跟著進去該2址廠房看,煙都跑 進去了,溫度很高,但還沒著火,因為煙很大,消防人員叫我們趕快出去,我們就趕快出來;後來火勢延燒到146之9號及146之10號廠房,消防人員有從西邊、北邊 拉線過來救火,我不知道消防人員調度情形,我只知道來了很多消防人員及消防車等語(本院卷1第451至465 頁)。 ④證人即案發當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永康分隊之小隊長柯炎文證稱:如果報案說是工廠火警的話,119 勤務中心派遣第一梯最少是4個分隊出勤,永康分隊是 最先抵達火災現場,消防車一開始停在倉庫東側,因為倉庫濃煙往我們襲來,我們就趕快移到泰讚公司門口那邊,第一時間先進入6米道路佈建砲塔,因為輻射熱很 強,我們只能將砲塔放在146之5號或146之6號廠房這邊,無法再前進,若再往前,消防人員可能會有危險,砲塔是往鐵皮廠房噴射水霧,去防護這邊的鐵皮廠房,不要讓火勢延燒,砲塔設置完畢後,人員集結並立即拉水線噴水滅火,有拉泰讚公司消防栓的水源來接我們的消防車,我一直負責在6米寬道路北邊滅火,這邊的水源 沒有中斷,我直到火勢完全結束才撤退,當天出動相當多的消防人員救災等語(本院卷2第171至188頁)。 ⑤證人即案發當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大灣分隊之分隊長謝振國證稱:勤務中心一開始派遣我們大灣分隊前往現場,永康分隊比我們早1至2分鐘到現場,我在前往火災現場路上,已經看到前方有非常大的濃煙竄出,以我的經驗判斷,火勢已經非常大了,所以馬上用無線電呼叫再趕快加派人手支援,我們消防車最先停在倉庫東邊位置,我到現場第一件事就是建立水源,因為初期火警時,建立水源是非常重要的,我是初期指揮官,後來大隊長到場後由他指揮,我一開始將指揮中心設在北邊富強路2段398巷,這裡是第1面,集結區在這裡,依 順時鐘方向,東邊是第2面,南邊是第3面,北邊是第4 面,這是默契,後續支援人力到場,人員集結後會到各面想辦法拉水線進行滅火,我主要是在第1面的位置, 從鄰近各處的消防栓拉水源,做循環式送水,也有拉泰讚公司消防栓的水源;我們初期水源有建立起來,好像沒有水源不夠的現象,如果同1支消防栓有拉多條水線 ,水壓可能會不太夠,這部分要看司機,他們會去衡量狀況,例如剪掉部分的水線;瞄子手也會判斷火場狀況,比如要移動或是其他因素,那瞄子手就會暫時關水,再去找一個更好的地點射水,以我之前在桃園消防局接受訓練的經驗,是由瞄子手依現場狀況決定要不要射水,指揮官不能幫他做決定;一般到現場發現有塑膠製品燃燒,如果只是單純塑膠的話,還是會噴水,這就是最好用的方法,如果是特殊物質,才會加泡沫原液來滅火,每個分隊的主力消防車上至少會有6桶泡沫原液備用 ,要看什麼燃燒物質決定用什麼方法來滅,並不是說塑膠的東西就一定要用泡沫,本案火災現場我們判斷用水就足夠了等語(本院卷2第188至210頁)。 3.本案倘被告2人善盡監督危險源之作為義務,注意將本案 乙炔鋼瓶安全固定以防傾倒撞擊,將不致本案乙炔鋼瓶爆炸噴飛並倒插入鐵皮倉庫燃燒引致火災危險之發生,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過失行為經評價為本案火災發生之相當 原因,且由上開證人即火災發生當時在場之翁麗香、陳慶祥、陳日祥及最初到場救災之消防人員柯炎文、謝振國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乙炔鋼瓶噴飛倒插入鐵皮倉庫塑膠棧板處燃燒不久即火勢猛烈,現場濃煙密佈,又鐵皮倉庫與146之4號至146之10號連棟鐵皮廠房之間僅隔有1條約6米 寬之道路,非相距甚遠,此情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全區位置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警1卷第179頁、第189頁、第199頁),復觀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所載火災發生當時天候狀況為「吹北風,風勢略強」(見警1卷 第105頁),故在此等客觀情形之下,火勢自鐵皮倉庫延 燒146之4號至146之10號鐵皮廠房,此結果之發生並非出 於偶然。再者,依證人陳慶祥上開證述,其案發當天約於上午10時30分到場,已聽聞消防車聲音,而觀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出勤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警1卷第147頁),其所載出勤時間核與證人陳慶祥之證述相符,可見消防隊員於接獲報案後係立即出動消防車前往火災現場;又依證人柯炎文、謝振國上開證述,可知消防隊員前往火災現場途中,一見濃煙密佈即呼叫勤務中心加派支援人力,且到場後第一時間即進入鐵皮倉庫與連棟鐵皮廠房間之6米寬道路佈建砲塔,盡量往連棟鐵 皮廠房噴灑水霧以降低溫度,並建立水源、持續拉水線往當時火勢猛烈之鐵皮倉庫集中滅火以避免延燒,嗣於火勢延燒至146之9號及146之10號廠房時,並自多處拉水線噴 水滅火,於火勢撲滅後始離開現場,在現場進行救災之消防隊員並達百人以上,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16日南市消指字第1100005877號函及所附現場救災人員名單1份可佐(本院卷1第329至332頁)。則縱使消防隊員初期救火有因尚在尋覓水源以致短暫水壓不足而僅噴水一下之情形,仍不致中斷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延燒146之4號至146之10號廠房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即,被告2人 過失行為與火勢延燒146之4號至146之10號廠房並造成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受燒結果間並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該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 其等自仍應負失火之責。辯護人辯稱消防隊員當時搶救火勢所佈水線之水壓不足以致中斷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延燒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陳國龍雖辯稱現場堆積那麼多塑膠原料,消防人員只用水,難怪無法滅火云云,然依證人謝振國上開證述若只是單純塑膠的話,還是會噴水,如果是特殊物質,才會加泡沫原液來滅火,每個分隊的主力消防車上至少會有6桶泡沫原液備用,要 看什麼燃燒物質決定用什麼方法來滅,並不是說塑膠的東西就一定要用泡沫,本案火災現場經判斷用水就足夠滅火等語,可知經消防人員判斷現場燃燒物質僅需用水撲滅即足,被告陳國龍上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五、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 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 「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在失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均不以失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泰讚公司所有之鐵皮倉庫及146之4號至146之10號連棟鐵 皮廠房及內部物品受燒情形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鐵皮倉庫平時是作 為放置貨物使用,只有出貨時才會有人出入,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沒有人在鐵皮倉庫內,此據證人即泰讚公司負責人陳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1第449至450頁),該 鐵皮倉庫自非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②附表編號6所示之14 6之8號廠房係黃銀富作為住家兼倉庫使用,此據證人黃銀富於警詢證述在卷(警1卷第89至91頁),則縱使黃銀富於火 災發生當時不在上址屋內,仍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③附表編號7所示之146之9號及146之10號廠房,係由翁麗香所經營之佳美寢飾實業社作為製作寢具之工廠使用,火災發生時,有員工在內,此據證人翁麗香於警詢證述在卷(警1卷第75 至77頁),核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附表編號1所示鐵 皮倉庫東西兩側中段及中段以南鐵皮外牆受燒後嚴重變色、扭曲變形、燒塌;附表編號6所示146之8號廠房外牆上端受 燒後嚴重變色、往東扭曲變形、往南燒塌;附表編號7所示146之9號至146之10號廠房外牆受燒後嚴重變色、扭曲變形、燒塌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1卷第119至135頁、第189至199頁、第217至219頁),顯見 上開住宅或建築物之牆面、屋頂等主要結構均因受燒而有嚴重之扭曲變形並塌毀,喪失原有供人棲身、遮蔽風雨之效用,自均已合於燒燬之要件。 ㈡另146之4號至146之7號廠房受燒情形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僅部分外牆、天花板或牆面出現煙燻、變色,或單一處牆面變形之情形,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1卷第119至135頁、第193至215頁),並未損及房屋 之鋼筋、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該等廠房供人棲身、遮蔽風雨效用仍存,自均未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而屬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開所辯俱無 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均以一失火行為導致泰讚公司所有、現未有人 所在之鐵皮倉庫燒燬,並延燒至146之4號至146之10號廠房 ,致146之8號、146之9號及146之10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屋內物品均燒燬,及燒燬146之4號、146之5號、146之6號、146之7號廠房分別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等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惟刑法失火罪保護法益重在社會公共安全,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數建物及物品,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業如上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起訴事實雖漏未記載146之5號廠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燒燬情形,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屬單純一罪如 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善盡監督乙炔鋼瓶危險源之義務,被告 陳國龍疏未注意將乙炔鋼瓶裝上安全帽套並以鐵鍊或固定架等防傾倒裝置固定在適當處所,被告陳意仁亦疏未注意將本案乙炔鋼瓶固定放置在適當處所,導致本案乙炔鋼瓶遭廠內工作之人碰撞而傾倒撞擊,造成氣體外洩而往廠外噴飛爆炸,因而引發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建築物及物品燒燬結果,計有1處鐵皮倉庫及3處廠房燒燬、4處廠房受火勢 波及,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且消防隊員自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報案,迄熄滅火勢時,已為同日中 午12時24分許(警1卷第147頁),顯見火勢延燒狀況嚴重,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危害甚鉅,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較為嚴厲 之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陳 國龍身為弘鼎公司負責人,應備齊安全帽套及防傾倒之固定裝置,其過失責任應較身為員工之被告陳意仁為重,但被告陳意仁為隨處放置本案乙炔鋼瓶之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又被告陳國龍雖供稱其針對燒燬泰讚公司鐵皮倉庫部分認罪,惟依其爭執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本案乙炔鋼瓶既有之瑕疵所致等語,核其答辯仍屬全部否認犯行,且絲毫未因本案火災悲劇之發生而反省、悔悟自己未善盡義務之責,被告陳意仁亦否認全部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失,且被告陳意仁針對其與「阿成」、「阿全」在廠內施作天車排線工程部分之供詞反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阿成」、「阿全」當天只有搬東西,未在廠內施作天車排線工程等語,迄證人穆順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後,始願意坦白案發時146 之5廠房內之工作情況(本院卷1第224至225頁、本院卷3第88至89頁),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不佳,甚至於案發後、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之前,擅自搬離146之5號廠內機具,無視現場封鎖線之存在(本院卷3第94至95頁),又被告2人僅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供全部被害人分配,迄今 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可佐(本院卷1第297頁);兼衡被告 陳國龍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被告陳意仁則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3第125至132頁),暨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陳國龍大學畢業、現無業、依賴老人年金及子女提供之孝親費生活,被告陳意仁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本院卷3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意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建物 所有人/承租人 受燒情形 1 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鐵皮倉庫 所有人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祥) 1.鐵皮倉庫東、西兩側中段及中段以南鐵皮外牆受燒後嚴重變色、扭曲變形、燒塌,西側中段附近處之鐵皮受燒後嚴重變色、扭曲變形、鏽蝕。 2.鐵皮倉庫內塑膠棧板、塑膠成品、塑膠原料嚴重燒熔、燒失。 2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吉文實業社 所有人蔡信郎/承租人吉文實業社(負責人劉達誌) 1.東側外牆上端受燒後變色。 2.廠房內部天花板、東側及西側牆面受煙燻,東側牆面上端受燒後鐵皮變色、氣窗受燒損。 3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人蔡信郎/承租人陳詩媛 1.東側外牆上端部分受燒後變色。 2.廠房內部天花板、西側牆面受煙燻。 3.廠房內部南側牆面略變色。 4.廠房內部東側牆面受煙燻,東側牆面上端受燒後鐵皮變色、氣窗受燒損,東側下方物品僅部分表面受燒損。 5.廠房內部北側中段零件櫃內之塑膠包裝袋受燒熔,零件櫃東邊之塑膠飲料罐受燒熔、往南扭曲變形,北側東段牆面上垂掛之繩索下端受燒熔、碳化。 4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上將機械廠 所有人蔡信郎/承租人穆順正 1.廠房內部天花板及西側牆面受煙燻。 2.廠房內部東側牆面受煙燻,東側牆面上端受燒後鐵皮變色、氣窗受燒損。 5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酉達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人蔡信郎/承租人陳淑芬 1.東側外牆上端、南端受燒後變色。 2.西側外牆上端受燒後變色。 3.廠房內部天花板及西側牆面受煙燻。 4.廠房內部東側牆面受煙燻,東側牆面上端受燒後鐵皮變色、氣窗受燒損。 5.廠房內部南側牆面受燒後變色、變形,東南側牆面受燒後嚴重變色、變形,冷凍庫本體東面中端受燒後變色、上端嚴重變色。 6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黃銀富住家兼倉庫 所有人蔡信郎/承租人黃銀富 1.東側外牆受燒後變色、上端嚴重變色、扭曲變形、往南燒塌。 2.西側外牆上端受燒後嚴重變色、往東扭曲變形,外牆下端受燒後部分變色。 3.廠房內部東側鐵捲門受燒後變色。 4.廠房內部東北側牆面受燒後嚴重變色、變形,東北側所停放之1輛汽車受燒後變色。 7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號佳美寢飾實業社 所有人蔡信郎/承租人翁麗香 1.外牆嚴重變色、扭曲變形、燒塌。 2.廠房內部存放相當多之可燃物及易燃物,致使廠房及內部物品嚴重受燒,地面上尚殘存部分布捲,布捲受燒後表面碳化。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04583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0933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45號偵查卷宗(偵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2號偵查卷宗(偵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1、2、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