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明正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大愛藥局」之員工,陳慧怡為大愛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師,亦為被告之實質上大嫂(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大愛藥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因檔案過大下載時間費時,警方則委請保全公司員工黃駿榮協助備份「大愛藥局」店內監視器主機檔案,然該等檔案涉及陳慧怡涉嫌刑事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20時許,在「大愛藥局」將正在拷貝之監視器主機線路拔除、電源關閉,並委由不知情之羅詒翔於翌日(即20日)2時5分,至「大愛藥局」取走上開監視器主機予以格式化,復於翌日(即20日)15時前警方到場前某時,羅詒翔將已格式化之監視器主機歸還林明正,嗣經警方於翌日(即20日)15時許,協同黃駿榮進入「大愛藥局」欲拿取上開監視器主機檔案備份時,始發現監視器主機線路拔除、電源關閉,監視器主機內無任何檔存資料,經調取「大愛藥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二、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羅詒翔、黃駿榮之證述。②監視器翻拍及外 觀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03月23日刑研字第1090028802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陳慧怡之前科紀錄表、案管系統畫面截圖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與女友曾在藥局內發生性愛關係,女友精神狀況不佳,擔心影帶畫面遭查扣後播放,影響女友之身心健康,故當日所刪除的是伊與女友之性愛畫面,並非陳慧怡之犯罪證據。 六、經查: ㈠、被告擔任「大愛藥局」之員工,陳慧怡負責人兼藥師,亦為林明正之實質上大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往搜索,過程中林明正有在場。且於109 年2 月19日20時許將拷貝之監視器主機線路拔除、電源關閉,並委由不知情羅詒翔於翌日(即20日)2 時5 分,至「大愛藥局」取走上開監視器主機予以格式化,復於翌日將已格式化之監視器主機歸還。翌日(即20日)15時許,警方協同黃駿榮進入「大愛藥局」欲拿取上開監視器主機檔案備份時,始發現監視器主機線路拔除、電源關閉,監視器主機內無任何檔存資料,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四、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65條規定之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 須是「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即難律以該條罪責。被告雖於員警前往搜索、扣押後,將正在拷貝之大愛藥局監視器主機線路拔除、電源關閉,並委由不知情羅詒翔於翌日(即20日)2時5分,至「大愛藥局」取走上開監視器主機予以格式化,惟該已遭格式化之影片內容為何,未見檢方出證說明,其內容是否關係陳慧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之刑事犯罪證據,亦因硬碟資料無從回覆,資料為零,並無從認定等情,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03月23日刑研 字第1090028802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30-32頁)。是無從由卷內證據證明被告所格式化之錄影畫面確 為關係陳慧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之刑事犯罪證據。殊不論被告所辯刪除之影片內容為伊與女友之性愛畫面是否可採,亦無從反推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再者,陳慧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因【檢警於109年2月19日搜索「大愛藥局」,並未扣有一般醫用口罩(除衛生福利部配給予國人購買)。其中雖扣得崙得公司進貨單6張、成龍儀器行進貨2張等物,然進貨單之進貨時間非於109年1月30日以後。另被告扣案之手機,經鑑識結果,雖有被告設法訂取口罩等訊息,惟係「未來」取貨,亦未載明價格】,認陳慧怡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882、14478、1541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調查處職務報告、銷貨憑單、成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送貨單、陳慧怡筆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55-158、175-184、219-256頁),是陳慧怡既查無犯罪嫌疑,更難認被 告所格式化之錄影畫面為關係陳慧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之刑事犯罪證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湮滅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該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客觀事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述之上揭湮滅證據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