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和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27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號、109年度偵字第2444號、109年度 偵字第2480號、109年度偵字第300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和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詐欺、竊盜等行為。 二、案經郭冠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洪浩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和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95頁,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一編號4 (竊取MUX-5399號車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供稱:「我行竊重機車車牌000-0000號時,是用扳手拆車牌,我有使用扳手作為犯罪工具」、「我竊取MUX-539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時,有使用扳手行竊」等語明確(偵二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衡情於拆卸車牌時,原則上須使用工具,是被告上開供稱有攜帶扳手行竊,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認。而一般扳手為鐵製材質,足供兇器使用,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徒手行竊、未攜帶兇器犯案,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9 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其中,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仍未生變動),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分別提高上開二罪之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9 之行為,應分別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論處之。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係攜帶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已敘明如上);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號10至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關於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⑴原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5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⑵惟按攜帶兇器竊盜罪,須於「行竊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物者,始屬該當。而此部分依原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竊取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機車,均記載係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為之,並未敘及被告於「行竊時」,攜帶有何等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物之情節。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供稱「我竊取A2Z-078 號重機車是用徒手牽車」、「我是徒手牽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偷竊時沒有帶扳手,因該機車沒有上鎖,龍頭可任意移動,機車亦可牽動」、「我竊取687-MXP 號重機車是用徒手將車牽到旁邊工地」、「我是徒手牽走687-MXP 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有使用工具,我行竊時,該機車也沒有上鎖」等語(偵二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該機車2 台時,確有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物在身,自應認被告係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2 台,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⑶至原起訴意旨後續記載被告竊得上開機車2 台後,另持扳手拆解零件、儀錶板、更換鎖頭等行為,核均屬被告徒手竊取之普通竊盜犯行得手既遂後,另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與前揭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⑷綜上,原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依前揭說明,尚容有未合,然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均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竊取MUX-5399號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就該部分為更正(詳如前「貳、一、㈡」部分所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上開15罪(詐欺取財罪1 罪、修正前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修正前普通竊盜罪1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4 罪、普通竊盜罪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竊盜、詐欺、背信等罪)與後案(即本案犯罪)同屬財產犯罪,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本案犯罪時間亦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甚為相近,足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且明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復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所犯前、後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⒉關於自首減輕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5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即於另案偵查中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坦承,臺南地檢署嗣於108 年10月29日以南檢錦平108 偵8719字第1089068285號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調查蒐證,經被告帶同警方前往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5所示行竊地點,指認商家名稱及相關竊取物品,警方再據此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因而查獲等情,有上開函文、玉井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六卷第7 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5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度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財產利益,犯下本案共計15件財產犯罪,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蒙受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以及是否有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曾因犯多件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發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修車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與祖父同住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二卷第6 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5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再考量各罪之時空關聯性、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就所犯經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犯經宣告拘役刑(即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5),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5 (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部分已由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鍾易諶外,詳下述),及編號7 至編號1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㈡至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一編號5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部分,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與各該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3 月5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29294號函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三卷第33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犯行使用之工具即扳手、T 字桿、十字起子等物,固均為供被告犯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且尚屬存在,又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 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偵查案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是否歸還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108年度偵字第10127號 謝和源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更換機車零件所需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郭冠甫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聖祐車業機車行」內,向店長郭冠甫佯稱欲更換機油、剎車皮及輪胎等語,致使郭冠甫陷於錯誤,為其更換機油1 瓶、剎車皮1 組及輪胎1 個(總價值3,800元),嗣後謝和源表示身上現金不足,須先前往提款再行支付,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未再返回。 1.被告謝和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4 頁至第105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冠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 3.證人即被告前於機車行工作時之雇主王靖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49 頁至第252 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1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12頁)。 6.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一卷第113 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否 謝和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油壹瓶、剎車皮壹組及輪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109年度偵字第2443號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 日晚間11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上,竊取林福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周雨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 頁及其反面)。 3.證人即被害人林福舜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 4.證人即曾由被告駕駛左列贓車搭載之陳乃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偵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二卷第30頁)。 7.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偵二卷第34頁反面上方、第35頁上方、第40頁下方、第42頁下方、第48頁反面)。 8.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照片1 張(偵二卷第46頁下方)。 9.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車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偵二卷第52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是(偵二卷第30頁、偵三卷第33頁) 謝和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109年度偵字第2443號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徒手竊取洪浩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誤載為212-JZY號,業經更正)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牽至附近停車場拆解部分零件,嗣後將上開機車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 2.證人即告訴人洪浩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8 頁至第12頁)。 3.證人陳乃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二卷第29頁)。 5.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偵二卷第34頁、第41頁上方、第42頁下方、第43頁至第45頁)。 6.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車體經被告拆解及車牌照片4 張(偵二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上方)。 7.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偵二卷第5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20張(偵三卷第35頁至第48 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943238號鑑驗書1 份(偵三卷第49頁至第52頁)。 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變更起訴法條) 是(偵二卷第29頁、偵三卷第33頁) 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109年度偵字第2443號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月6 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龍南路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 支,竊取蔡子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 2.證人即被害人蔡子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3.證人陳乃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二卷第31頁)。 5.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偵二卷第34頁反面下方、第49頁)。 6.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照片1 張(偵二卷第46頁下方)。 7.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偵二卷第5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是(偵二卷第31頁、偵三卷第33頁) 謝和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109年度偵字第2443號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月9 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鍾易諶所有(原誤載為鍾崴宇所有,業經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牽至附近工地拆解儀表板,並更換新鎖頭,再以新鑰匙發動並駕駛離去。 1.被告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 2.證人即受被害人鍾易諶委託報案製作筆錄之人鍾崴宇於警詢中之證述、鍾易諶出具之委託書1 份(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 3.證人陳乃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偵二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6頁反面下方、第47頁反面、第48頁上方)。 5.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車牌照片1 張(偵二卷第46頁右上方)。 6.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偵二卷第54頁)。 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變更起訴法條) 否,僅車牌部分已發還(偵三卷第59頁) 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壹台(除車牌部分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109年度偵字第2443號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顏弋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將之懸掛在附表一編號5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 2.證人即被害人顏弋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頁及其反面)。 3.證人陳乃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二卷第32頁)。 5.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偵二卷第35頁下方、第38頁)。 6.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車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偵二卷第55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是(偵二卷第32頁、偵三卷第33頁) 謝和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109年度偵字第3004號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4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桿1 支,竊取沈宥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 支。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四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一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 2.證人即被害人沈宥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4 頁至第5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6日刑紋字第1080079912號鑑定書1份(偵四卷第6頁至第8頁)。 4.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1 份(偵四卷第9 頁至第10頁)。 5.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採證照片6 張(偵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否 謝和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 109年度偵字第2444號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6 日凌晨3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竊取呂秉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碳纖維前車殼1 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五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 2.證人即被害人呂秉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6 頁及其反面)。 3.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偵五卷第9頁至第10頁)。 4.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偵五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否 謝和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之碳纖維前車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1編號1 ︶ 108年度偵字第2480號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內由負責人姜志雄管領之麥香奶茶1 瓶,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謝和源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獲。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二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 2.證人即被害人姜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 3.現場照片2 張(警二卷第36頁上方、第39頁下方)。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文裕109 年1 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警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9日南檢錦平108 偵8719字第1089068285號函1 份(偵六卷第7頁)。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否 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1編號2 ︶ 108年度偵字第2480號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 月中旬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人人新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江武勝管領之維力炸醬麵1 碗,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謝和源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獲。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二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 2.證人即被害人江武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 3.現場照片2 張(警二卷第38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文裕109 年1 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警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9日南檢錦平108 偵8719字第1089068285號函1 份(偵六卷第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否 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維力炸醬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1編號3 ︶ 108年度偵字第2480號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由負責人姜志雄管領之純粹喝咖啡1 瓶,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謝和源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獲。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二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201 頁至第202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 2.證人即被害人姜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 3.現場照片2 張(警二卷第36頁下方、第39頁下方)。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文裕109 年1 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警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9日南檢錦平108 偵8719字第1089068285號函1 份(偵六卷第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否 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純粹喝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1編號4 ︶ 108年度偵字第2480號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王燕平、店員王思伃共同管領之菠蘿麵包1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謝和源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獲。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二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燕平、王思伃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一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3.現場照片2 張(警二卷第40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文裕109 年1 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警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9日南檢錦平108 偵8719字第1089068285號函1 份(偵六卷第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否 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菠蘿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1編號5 ︶ 108年度偵字第2480號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由負責人姜志雄管領之維力炸醬麵1 碗,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謝和源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獲。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二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 2.證人即被害人姜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 3.現場照片2 張(警二卷第42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文裕109 年1 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警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9日南檢錦平108 偵8719字第1089068285號函1 份(偵六卷第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否 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維力炸醬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1編號6 ︶ 108年度偵字第2480號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由負責人姜志雄管領之茶裏王1 瓶,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謝和源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獲。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二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 2.證人即被害人姜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 3.現場照片2 張(警二卷第3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文裕109 年1 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警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9日南檢錦平108 偵8719字第1089068285號函1 份(偵六卷第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否 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茶裏王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1編號7 ︶ 108年度偵字第2480號 謝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1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翁昇宏管領之維力炸醬麵1碗,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謝和源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獲。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二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 2.證人即被害人翁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頁至第33頁)。 3.現場照片2 張(警二卷第4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文裕109 年1 月1 日職務報告1 份(警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9日南檢錦平108 偵8719字第1089068285號函1 份(偵六卷第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否 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維力炸醬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202218號卷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043493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27號偵查卷宗 4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36號偵查卷宗 5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3號偵查卷宗 6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35號偵查卷宗 7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418號偵查卷宗 8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0號偵查卷宗 9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