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包梅真、莊政達、陳貽明
- 被告蔡聖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7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遂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嗣該人取得丁○○前揭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4月9日13時5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撥打甲○○父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 恫嚇稱:你的1隻賽鴿腳環號碼尾數「70」被我捕到,須匯 款新臺幣(下同)8,070元贖回賽鴿等語,惟甲○○於同日14 時47分許,僅匯款7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周文賢(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帳戶而未遂;於同年月12日13時41分許,再次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甲○○恫嚇稱:你的1隻賽鴿腳環號碼尾數「7 2」被我捕到,須匯款15,010元贖回賽鴿等語,惟甲○○於同 日13時54分許,僅匯款10元至指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文賢帳戶而未遂。 ㈡於109年4月20日10時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嚇稱 :已擄走你飼養之5隻賽鴿,需要付款才能放回等語,復於 同日11時4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傳簡訊給丙○○,指示其匯款帳戶,因而致丙○○心生畏懼,委託其子楊 健宏,分別於同日12時6分、12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段00號全家員林安迪店,以ATM各轉帳3萬元至指定之陳柏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交易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丙○○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玩線上遊戲儲值,去不同家電信公司辦理預付卡,辦完儲值後,我就將預付卡丟棄,門號是我親自去辦,我並沒有意圖將門號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2日某時許申辦前揭門號預付卡,並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後,該成年人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利用前揭門號分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以鴿子遭擄為由,恐嚇被害人甲○○、丙○○,致渠等依指示將各該 款項匯至周文賢、陳柏翰之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及甲○○父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1622號函附周文賢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097616號函附周文賢所有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與犯罪集團手機通聯及簡訊翻拍照片各2張、告訴人 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 ,被告申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料2紙、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5 日綠管外字第109060501 號函暨附虛擬帳號對應之相關資料1 份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重要通訊工具,預付卡需持個人雙證件以查驗申辦人資格後,始得辦理,且申辦後之預付卡可重複儲值使用,存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又近年來詐騙、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人頭電話遂行詐騙、恐嚇取財之事層出不窮,迭經新聞媒體一再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是避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份子利用為恐嚇詐財或其他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擄鴿勒贖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掩飾真實身分,當亦知社會上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倘若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取或竊得之人充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之後即辦理掛失停話,甚至利用行動電話發話地點可由基地台位置追查之特點而報警協尋,故拾獲、竊取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人,實鮮少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而擅自持用,是該人應是在確定該電話不會被申請掛失停話及向警察機關報案竊盜、遺失之情況下,始使用前揭門號,以保證犯罪計畫順利實現。因此本案擄鴿勒贖之人既利用被告前揭門號預付卡恐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顯見前開門號 預付卡係由被告申辦後,在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該擄鴿勒贖之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歷次供述,先於109年6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申請到遊戲幣後,門號就丟棄,我申辦完門號,請朋友要來載我,當時所在位置臺南市○○區○○路000號 附近,我立刻儲值完就將預付卡丟棄於路旁等語;於同年7 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辦預付卡門號是因為我要玩手遊神來也博奕遊戲,領取遊戲幣後就將預付卡門號丟棄,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上的湯姆熊遊樂場將該預付卡都丟在垃圾桶內,還有另外丟棄在哪裡我記不太起來等語;於同年9月11日 偵查中供述:當天我是坐朋友開的車在佳里區行駛,我的預付卡儲值後,我就沿路丟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門號辦好後,我跟網友洗了2、3小時的遊戲幣,之後就將10支門號預付卡丟在電信公司那條路上的某間廟的垃圾桶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前揭門號預付卡丟棄地點,從警詢開始,歷經偵查、本院審理程序,說法大相逕庭,前後不一,倘被告申請預付卡真係為領取遊戲幣,且使用完隨即丟棄,豈有編造不同丟棄地點之必要?益徵被告實係將預付卡提供予他人無訛,其前詞所辯,顯係為卸脫責任,恣意捏造,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勒贖之用,使他人得以遂行 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就告訴人丙○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丙 ○○犯恐嚇取財罪未遂或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幫 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恐嚇取 財既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該他人持以用來恐嚇被害人甲○○、告訴人 丙○○,不僅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有悔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 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鐵路局約聘員工、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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