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頴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頴係沐川鋼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鋼鐵組配施工及人員工作調派。民國109年2月26日被告與員工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工地現場,安裝鋼鐵造ㄇ字型以做為後續搭設一樓前門採光罩之基礎使用。其本應注意施工過程中,鋼鐵各部尺寸、位置均須測定,且妥為校正,並用螺栓使其充分固定;組配進行中,應採取足夠安全措施,維持構架之穩定,避免倒塌而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鋼鐵造ㄇ字型豎立於地面時,僅於鋼鐵造ㄇ字型左方(面對房屋為準)以長型角鐵連接房屋正面2樓陽台下方之水泥柱並用螺栓固定,漏未於鋼鐵造ㄇ字型右方及其他需要加強之處予以固定,嗣於同日13時許,被告於固定鋼鐵造ㄇ字型地面基座時,因機械振動致該長型角鐵 無法負荷拉力而螺栓脫落,鋼鐵造ㄇ字型因而向地面橫倒,造成當時正在地面鋪設水泥之告訴人黃惠珠遭橫倒之鋼鐵壓住,經診斷受有雙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足根骨骨折、右腓神經受損及右側血胸等傷害,且傷勢嚴重影響右下肢之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