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3 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聖母廟廁所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9 年7 月5 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市區○○街0 號前緝獲,經取得甲○○之同意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 9F07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F074 號)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惟查: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未依規定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修正理由,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在偵查中者,應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始由法院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㈢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8年1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此後雖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然無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至於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案件為付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8 年1 月21日至110 年1 月20日,履行期間為108 年1 月21日至109 年9 月20日,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 月21日確定,然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尚未完成戒癮治療,難認被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處分執行完畢,故檢察官仍不得以上開付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㈡關於本案,檢察官於109 年9 月24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10月5 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文章1 枚在卷可查,可知檢察官係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才偵查終結,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本應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卻逕行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亦無從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從而,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