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振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賢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28日5時41分許至同日6時14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0號土地,以不詳方式竊取亞太電信設置於該處基地台機房內之冷氣銅管2根及電線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共5,000元)得手。後因亞太電信協力廠商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程師田昕哲於同日9時21分,接獲該公司網管中心通報 該處基地台網管高溫警告,而於同日11時23分許前往查看後查悉上情,因之報警究辦。 ㈡、於109年7月23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把,前 往上開地號土地,以油壓剪將中華電信設置於該處基地台機櫃內之電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得電線12條約50米(價值400元)得手。後因中華電信基地台維護工程師侯金場接獲公司通 報該基地台斷電異常,而前往上址查看時,適發現梁振賢正在該處以油壓剪竊取電線,旋報警究辦,經警獲報後抵赴現場,當場自梁振賢所騎乘上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扣得作案用油壓剪2把及竊得之電線12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金場、亞太電信基地台維護工程師朱重福及田昕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健忘症,以前的事情我都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㈠即109年6月28日竊案部分: ⒈於民國109年6月28日5時41分許至同日6時14分許間之某時,亞太電信設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基地台機房 內之冷氣銅管2根及電線2條(價值共5,000元)、監視器2支( 價值4,000元)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亞太電信協力廠商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田昕哲於109年6月28日警詢、109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50至51頁);而案發現場以鐵絲網圍繞,顯非遭人棄置之無主物,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按(偵卷第73至81頁)。 ⒉被告於109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109.6.28日早上六點19分,是否有在新化區王公廟小段1230號竊取 富鴻公司基地台内的電線、冷氣銅管及監視器等物?)我 騎我父親的機車過去現場,之後徒手將電線等物拔下放在機車腳踏板那邊帶走。我帶走後因為那些東西不能賣錢,所 以 我將那些東西拿去區公所那邊回收。」等語(偵卷第17 頁)。參酌被告於109年6月28日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上 午6時14分許行經新化區台19甲線新化外環道與中興路口, 距離案發地點僅2分鐘車程,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行經新化區太平里中正路707巷口時,其所騎乘機車前腳踏板放置銅管 等物,與被告上開自承竊取之電線、冷氣銅管等物吻合,有109年6月28日MWJ-475號重機車車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 在卷可佐(偵卷第85、91頁、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上開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綜合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田昕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竊案現場附近及機車腳踏板上載有失竊物之照片,以及案發現場照片,足以認定被告於109 年6月28日前往上開地點以不詳工具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線 、冷氣銅管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之前的事都忘記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事實㈡即109年7月23日竊案部分: ⒈證人及中華電信基地台維護工程師侯金場於109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今109年07日23日上午11時許接獲公司( 中華電信)通報新化區王公廟小段1230地號之基地台斷電倒 台,所以我於109年07月23日12時許到達該基地台查看,就 發現基地台内機櫃電線有一名男子正在竊取電線,我到達時就發現該男子在基地台内已將我基地台内之電線數條剪放至地上,我怕犯嫌對我不利所以我就先退出處基地台內至外 打電話報警,就在我報完警時該名犯嫌就將他在我基地台 内之剪下之電線放至他騎乘來之機車MWJ-475號重機車上準備載走,經我上前制止剛好警方也趕赴到才將犯嫌逮捕。(問:你如何發現電線遭竊?)因基地台發生警報,所以 公 司通知請我到該基地台查看並修復,我一到達基地台時就發現該名男子正在竊取電線。(問:你公司所屬何財物?遭何 人竊盜?如何竊盜?有無使用工具?)我於109年07月23日12時許到達基地台時就看到該名男子手持油壓剪正在剪取我 公司所屬基地台内機櫃之電線。(問:你是否知道該名男子如何前往你公司基地台?)我在基地台機房外有看到該名男子所騎乘之重機(MWJ-475) 。(問:現場有無遺留犯罪跡證或犯罪工具?)現場有該名男子所竊取之電線(12條共約50 米)、油壓剪(2把)。(問:你所遭竊何物?共損失多少新 台幣?)電線12條(約50米)。共損失約新台幣400元。(問:現警方逮捕於新化 派出所之人是否為竊取你基地台電線 之人?)是。」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109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到基地台看到何事?)看到被告, 他正在油壓剪剪電線。(問:接著發生何事?)基地台有設備,被竊電會通知,當天早上我才剛修理好,中午又收到通知,我就去現場,當場看到被告在用油壓剪剪電線。(問:你有無阻止?)我不敢阻止,我出來就直接報警,警察就到現場抓被告。」等語(偵卷第49頁)。依據證人侯金場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侯金場當場目擊被告以油壓剪剪取電線,並將剪下之電線放至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重機車 上準備載走,業已得手後始遭警方查獲。 ⒉警察據報到場逮捕被告後,附帶搜索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當場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查獲電線12條約50米,並在上開機車之坐墊內查獲油壓剪2支扣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現場照片16張、油壓剪2支之照 片2張(警卷第43至57頁、偵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核 與證人侯金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⒊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偵查中陳稱:「(問:有無去案發現場剪電線?)有。(問:現場油壓剪是你帶去?)不是。(問:那是誰的?)我不曉得,鐵絲網被剪兩個洞,門也沒有關,我看裡面有電線,我就進去剪。(問:你被查扣 的車子 裡面為什麼有兩把油壓剪?【提示警卷照片編號第15 、16】)不知道。(問:油壓剪同時在你作案機車座墊裡面 查獲,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53頁照片編號5】?)是我在 裡面撿 的。」等語(偵卷第48頁),被告雖否認扣案之油壓剪2支 為其所有,然承認持該油壓剪剪取電線,核與證人侯金場上開證述及警方查獲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嗣後否認犯行,空言已忘記之前的事及之前陳述云云,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均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稱攜帶兇器者,只須於行竊時,客觀上行為為執持兇器以遂行竊盜,不論該兇器係被告於未行竊前即隨身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屬何人所有,均在所不問。經查,扣案之油壓剪2支,其材質均為 金屬製,把手包覆紅色塑膠套,有照片4張在卷可按(警卷 第53、57頁、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於事實㈡竊盜時所持上開油壓剪,倘若持以攻擊他人,確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屬於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即109年6月2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㈡(即109年7月23日)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㈠ 部分,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然依據上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持用兇器,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就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明 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損害 ,第2次犯行竊得之電線12條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度殘障身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事實㈡竊得之 電線12條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51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㈠竊得之物(附表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油壓剪2支,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就事實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6月28日同時於同地竊取監視器4支(價值4,000元)等語。 ㈡、然查:證人田昕哲雖稱當日失竊之物尚有監視器2支(價值 4,000元),然被告於上開偵查中陳稱「徒手將電線等物拔 下」,而照片中被告機車前腳踏版放置之物亦僅見電線等 物,未見監視器,是被害人遺失之監視器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尚難遽而認定。是就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事實㈠所指 被告同時竊取監視器2支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冷氣銅管2根、電線2條(價值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