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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婉寧法官黃鏡芳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錦茜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邱美蓉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無罪。

乙○○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母女,甲○○於民國107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認識丁○○後,2人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甲○○LINE名稱原為「蟹咘咘」,後改為「言身寸」),甲○○並虛構其姓名為「謝瑋瑋」,未婚,經過一段時間互動後,甲○○與丁○○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另於108年1月14日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三人群組,並將乙○○加入(乙○○LINE名稱為「Hsieh mama」)群組。嗣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8年1月18日,因其向徐靜宜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之5房屋租金未付,佯以寒冬救濟為由,邀約丁○○一同響應,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徐靜宜帳戶。

㈡、於108年1月21日,向丁○○佯稱:得以緯創公司員工認股,以每股11元之價格購買股票211張,其表示其胞弟及乙○○均有認購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表示願認購45張,而於同年月23日,2人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由丁○○自帳戶提領49萬5000元交付甲○○,惟丁○○事後並未取得緯創公司之股票。

二、乙○○及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乙○○於108年2月15日,在LINE三人群組佯稱要捐棺造福,再由甲○○邀約丁○○一同捐款,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在臺南市「為楓汽車旅館」交付2萬元與甲○○。

㈡、乙○○於108年2月20日,在LINE三人群組佯稱投資藥局掌控經營權之事,謊稱大樹藥局為其謝姓家族所有,奶奶掌握大股,每1單位為400萬元,必須在108年3月15日前集資完畢,致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400萬元,乃於同年2月2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提領160萬元後,於當日14時20分許,在永康區勝利街交付甲○○;又於同年2月27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提領40萬元後,於同日晚上交付甲○○;另丁○○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於同年3月21日,在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提領199萬5,000元後,在永康區勝利街交付甲○○,並於同日晚上又交付甲○○5000元,惟事後丁○○並未取得大樹藥局之股份。

三、嗣甲○○於108年4月3日晚上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所涉詐欺執行案件為警緝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翌(4)日上午11時21分許訊問後諭知送監執行,甲○○乃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委由同在地檢署女居留室之送監執行人犯吳昭慧,以地檢署女居留室外之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給丁○○,再交由甲○○接聽,甲○○即向丁○○表示有紙條欲交付其收受,要求丁○○到地檢署為吳昭慧辦理交保,丁○○旋即前往地檢署為吳昭慧繳納易科罰金金額2萬元,吳昭慧獲釋後,即將甲○○所書寫之紙條2張交與丁○○,丁○○隨即依紙條內容聯絡乙○○(甲○○此部分被訴詐欺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並於翌(5)日凌晨0時許,與乙○○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阿波羅勝利双星社區」入口處見面、交談後,驚覺事有蹊蹺,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1頁)。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丁○○業經傳喚到庭作證所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認其警詢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08至411頁、470至471頁),並 經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一第19至31頁,偵卷一第23至24頁反面)。且: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證人徐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18頁,偵卷一第165頁正反面)、證人謝宏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六第87至88頁)、證人徐靜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告甲○○以LINE暱稱「言身寸」與徐靜宜之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626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訊息、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47至53頁、95頁反面至96頁,偵卷四第78頁,偵卷七第87至100頁,偵卷三第697至699頁)在卷可佐。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緯創股字第1100429號函、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四第8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5頁,警卷一第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偵卷三第709至734頁)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另有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偵卷四第38至41頁、46頁)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另有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撥款通知書及借款契約書、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大樹會110字第04001號函(偵卷四第48頁反面至51頁反面、54頁反面、67頁反面至70頁、79至80頁、82至84頁反面,偵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353頁)在卷可佐。由上事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被告甲○○之母親,與甲○○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之5租屋處,甲○○遭警方緝獲後,其有受甲○○所託將車鑰匙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甲○○與告訴人交往、不知道誰是「謝瑋瑋」,我也不是三人群組中的「Hsieh mama」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因「謝瑋瑋」(即被告甲○○)欲介紹其母親即「Hsiehmama」與告訴人認識乃成立三人群組,此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1頁)。而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三人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確有因「Hsieh mama」之人及被告甲○○在三人群組佯稱捐棺造福一事而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之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依據如附表二所示三人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確有因「Hsieh mama」之人在三人群組佯稱大樹藥局為其謝姓家族所有,奶奶掌握大股,擬投資藥局掌控經營權,每1單位為400萬元,必須在108年3月15日前集資完畢等情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400萬元,並陸續交付共400萬元與被告甲○○之事實,此部分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撥款通知書及借款契約書、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大樹會110字第04001號函(偵卷四第79至80頁、82至84頁反面,偵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353頁)附卷可憑。

㈡、承上,依被告乙○○之辯解,本件爭點即在於:該三人群組中以暱稱「Hsieh mama」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乙○○?抑或不能排除是被告甲○○一人分飾兩角?經查:1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謝瑋瑋(即指被告甲○○,下同)強調她家世背景不錯,她媽媽在她的感情及生活上很照顧,她希望介紹她媽媽給我認識,所以成立三人群組,但我沒看過謝媽媽本人。謝瑋瑋被逮捕的隔天即4月4日早上,我接到0000000000電話,一位自稱謝媽媽的人打電話給我,他一直強調謝瑋瑋很愛我,因為她發生了一些事情,請我不要太緊張,如果後續有訊息會跟我說,這是我第一次和自稱謝媽媽的人以電話聯絡,之前都在三人群組聯繫。4月4日晚上我接到吳昭慧的電話,說是謝瑋瑋拜託她打給我,後來電話有轉給謝瑋瑋,謝瑋瑋說有緊急的紙條要交給我,我就匆忙趕到地檢署幫吳昭慧交保拿到紙條,我拿到謝瑋瑋的紙條後,4月5日我就急忙打電話給謝媽媽,因為紙條中有寫到要好好照顧她媽媽,我就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謝媽媽,我想讓她知道謝瑋瑋交代甚麼事情,要讓她看紙條,避免說我騙她,我們就約在平常我和謝瑋瑋見面的社區大樓門口見面,謝媽媽出來帶我,見面聊天過程中謝媽媽的聲音跟我在電話中聽到的聲音一模一樣,而且她說她是謝媽媽,我們也都是講謝瑋瑋的事,我當下把紙條交給她,也翻拍紙條留存,原本我要交紙條給她,轉述謝瑋瑋現在的情況跟她交代的事,謝媽媽就哭訴謝瑋瑋跟她弟弟命很苦,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命很苦,我就反問說不是都高學歷嗎,怎麼會命苦,謝媽媽就說沒有啦,就呼嚨過去不想提了,我再詢問謝媽媽是否知道我們投資的事情,謝媽媽直接反應說知道這件事,但這塊是謝瑋瑋在處理,因為當時已經凌晨12點以後了,我不便打擾太久,我就順便說要拿借給謝瑋瑋的車鑰匙,後來我就將車子開走了。當時在社區大樓跟我見面的人就是乙○○,因為電話中的聲音跟本人一樣,我才可以跟她聊下去,畢竟這是比較隱私的事,我不可能凌晨跟一個陌生人談這樣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6至418頁、422至427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其倘非真有如前所述之親身經歷,實難想像有何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與必要。況告訴人於108年4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接獲0000000000門號來電及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地下一樓公用電話000000000號來電後,即前往地檢署為吳昭慧繳納易科罰金2萬元,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11時59分及翌(5)日凌晨0時28分再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繫等情,亦有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記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地下室裝設之公用電話編號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回覆資料、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在卷可參(偵卷一第85頁、107頁反面至108頁、偵卷六第163至167頁,警卷二第42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甲○○書寫之紙條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乙○○見面後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四第106頁、116頁反面),被告乙○○亦不否認確有與告訴人見面並交還車鑰匙等情在卷。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述確有相當之客觀事證可憑,堪值採信。

2 、至被告乙○○雖否認其為謝媽媽本人,亦不知何人為「謝瑋瑋」,然其於警詢時已供認:我有於108年4月5日凌晨與告訴人見面,對方說有紙條要拿給我,疑似是與我女兒甲○○有關,我就與他見面,交談中疑似有談到謝瑋瑋,之後對方說要牽車,並告知我車號,我核對無誤後,就將鑰匙交給對方,對方就開車離開了等語無誤(警卷一第11至13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部分情節互有吻合。又依據告訴人所取得由被告甲○○書寫之紙條內容(偵卷四第106頁),被告甲○○於紙條最末仍署名「瑋瑋」之假名,且告訴人於108年4月6日發覺遭騙報案時,仍僅知係遭「謝瑋瑋」之人詐騙,尚不知「謝瑋瑋」之真實姓名為甲○○,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33頁)。是可知告訴人於108年4月5日凌晨與被告乙○○電話聯繫時,應係告知被告乙○○有關「謝瑋瑋」書寫紙條欲交付之事,不可能提及「甲○○」之名,則被告乙○○倘就「謝瑋瑋」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又豈會於警詢時表示告訴人所稱紙條與其女兒甲○○有關?告訴人又豈會與被告乙○○見面交談時提及「謝瑋瑋」之人,且仍可與被告乙○○持續交談而不生誤會?況由被告甲○○書寫之紙條內容可知,被告甲○○當時仍以「謝瑋瑋」身分自居,未對告訴人據實以告,僅提及臨時出大事,且不斷要求告訴人與其母親保持聯絡並多為關心,則被告甲○○既然有意持續隱瞞真實身分,則在告訴人仍遭矇騙而不知詳情下,倘告訴人找上毫不知情之被告乙○○並述說其與「謝瑋瑋」間之過往,則被告甲○○以「謝瑋瑋」之名對告訴人行騙之事,顯有輕易遭揭穿之高度風險,惟被告甲○○卻對此毫無顧忌,反而於因案遭緝獲後,主動要求告訴人與其母親即被告乙○○保持聯繫,若非被告乙○○亦同屬詐欺一員,當不至如此。是被告乙○○顯非單純置身事外毫不知情之第三人,其對被告甲○○以假名「謝瑋瑋」與告訴人交往並行騙之情,應有相當認知並參與。

3 、再者,告訴人與「謝瑋瑋」交往期間,曾刷卡訂購產品寄送至「謝瑋瑋」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6樓,訂購人或收貨人均載明係「謝瑋瑋」,此有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二館108年9月27日新越信二財字第079號函暨所附交易文件、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0月8日函暨所附產品訂購單及送貨簽收單、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喬尼亞108字第3號函暨所附消費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81至186頁)。而上址為被告乙○○當時與甲○○共同居住處,此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93頁),則其對於「謝瑋瑋」所訂購之產品送至其與被告甲○○之住處,理當知所甚明,又豈能諉稱毫不知悉「謝瑋瑋」該人?且由此益徵被告甲○○顯無刻意迴避不欲其母即被告乙○○知悉其以「謝瑋瑋」假名與告訴人交往之情。則被告乙○○聲稱不識「謝瑋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 、又被告甲○○雖稱其以「言身寸」、「Hsieh mama」暱稱於三人群組中一人分飾兩角云云。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甲○○所稱非可採信,被告乙○○實即三人群組中之「Hsieh mama」:

⑴、被告甲○○於108年4月3日晚上8時35分遭警緝獲後,已於同年月5日入監執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4月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6903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六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19頁)。而在被告甲○○入監執行後,「Hsieh mama」仍於108年4月8日、9日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甚至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可參(警卷一第126至127頁),則該使用「Hsieh mama」暱稱之人,自不可能是早已入監執行之被告甲○○。且依據三人群組、被告甲○○(LINE暱稱「言身寸」)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偵卷三第706頁,偵卷四第12至13頁),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下午休假,並於當天下午1時55分許與被告甲○○見面,「Hsieh mama」則於當日下午1時55分許傳訊至三人群組,詢問告訴人「你們吃飯了嗎?」,告訴人回稱「正要去吃」,「Hsieh mama」又於當日下午1時56分傳訊表示「吃飽」。則被告甲○○當時既然已在告訴人身旁,自不可能又以「Hsieh mama」暱稱傳訊至三人群組,徒增告訴人疑慮。是被告甲○○稱其同時扮演「Hsieh mama」云云,顯係獨攬全責、刻意隱瞞實情,所言不足採信。

⑵、依據告訴人前揭審理時所證,可知「Hsieh mama」曾於被告甲○○為警緝獲後,以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繫,並於通話中自稱為謝媽媽,且其與謝媽媽見面後,該謝媽媽之聲音與電話中相同,即為被告乙○○。而被告乙○○雖否認為自稱謝媽媽之人,然本院認為基於以下事證,認被告乙○○即為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其即為「Hsieh mama」無誤:

①、依被告甲○○(LINE暱稱「言身寸」)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甲○○曾於107年12月17日告知告訴人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卷二第295頁),且於108年1月28日告知告訴人將更換門號,於108年1月29日告知更換後之新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卷三第759至760頁、773頁),被告甲○○不曾向告訴人表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告訴人亦未曾見被告甲○○有使用2支以上之手機(本院卷第426頁),則被告甲○○稱其同時使用0000000000門號一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②、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登記被告乙○○名下,然被告甲○○實際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且於108年1月29日起停用0000000000,改使用0000000000門號等情,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外,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偵卷一第82頁)。而被告甲○○於108年4月3日晚上8時35分為警緝獲前,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即曾於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108年4月3日晚上8時9分許撥打給0000000000門號,此有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90頁反面、92頁)。且被告甲○○審理時亦供稱其於為警緝獲前之當日,因發現有便衣警察跟蹤,即撥打電話給母親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93至494頁)。是可知被告乙○○於甲○○為警緝獲前後均曾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被告乙○○並非與0000000000門號毫無關聯之人。

③、另查,被告甲○○於108年4月3日晚上8時35分為警緝獲後,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僅有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聯繫通話,且最後通話時間為108年4月3日晚上10時01分許,此有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查(偵卷一第92頁)。且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於上開與被告甲○○最後通話後,尚於108年4月4日上午8時18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偵卷一第97頁正反面),而該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為吳慶鴻即被告乙○○之子,此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參,且被告乙○○亦供認確有聯繫其子吳慶鴻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15至123頁、195頁)。而後,於108年4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告訴人即接獲0000000000門號自稱謝媽媽之人來電,被告甲○○則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透過當時一同在女拘留室之另一受刑人吳昭慧以地檢署地下室之公用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又再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11時59分許、翌(5)日凌晨0時28分許,多次聯繫門號0000000000自稱謝媽媽之人,此除據告訴人於前揭審理時證稱在卷外(本院卷第416頁、422至423頁),並有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參(偵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8頁)。是可知被告甲○○於108年4月3日晚上10時01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最後通話後,迄至告訴人接獲門號0000000000來電前,該0000000000門號確實均由被告乙○○持用無訛。

④、又告訴人於108年4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11時59分許、翌(5)日凌晨0時28分許,多次與0000000000之持用人通話後,即於108年4月5日凌晨1時14分前之某時許與被告乙○○見面,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向被告乙○○拿取車鑰匙牽車離開,此除據告訴人於前揭審理時證稱在卷外(本院卷第422至42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可參(偵卷四第116頁反面),被告乙○○亦不諱言確有與告訴人見面交還車鑰匙之事實(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94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有再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交付第三人使用,則勾稽上開事證,已足認定當時告訴人所聯繫之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即為被告乙○○無訛。

⑤、而被告乙○○於甲○○入監執行後,係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25分為警通知到案製作調查筆錄,被告乙○○在尚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向警方表示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此有其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警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改口不知自己使用之門號云云(本院卷第194頁),實不足採。且被告乙○○在接受警方初次調查前,曾多次以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4月5日晚上7時26分許、4月9日上午7時52分許、9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惟僅108年4月5日該次有通話,4月9日2次告訴人均未接聽,被告乙○○並於108年4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語音留言給告訴人,此有0000000000門號及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之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97頁反面、108頁正反面,警卷一第127頁反面)。而暱稱「Hsieh mama」之人亦於108年4月8日上午10時52分、中午12時2分、12時4分、晚上10時20分、10時22分、10時25分及108年4月9日上午8時42分許多次以LINE語音電話撥打給告訴人,惟告訴人均未接聽,「Hsieh mama」並於108年4月8日中午12時28分傳送LINE訊息要求告訴人回電,此亦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警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27頁)。茲當時被告甲○○既然已入監執行,自不可能再以任何方式聯繫告訴人,該「Hsieh mama」之人顯非被告甲○○所扮演,前已敘明。再參以被告乙○○於案發後,與暱稱「Hsieh mama」之人竟不約而同均於被告乙○○製作初次調查筆錄前,多次試圖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動機雖然不明,但行為模式極其類似,且依據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參與對話者僅有告訴人、被告甲○○(暱稱「言身寸」)及其母親(暱稱「Hsieh mama」),並無證據顯示尚有其他第三人知情、參與其中,則除被告甲○○之母親即被告乙○○即為暱稱「Hsieh mama」之人外,實無其他可能。況被告乙○○既然為0000000000門號真正持用人,竟完全昧於事實,否認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本院卷第502頁),益徵其畏罪刻意迴避之心理。

㈢、綜上論述,本院認被告乙○○即為0000000000門號真正持用人,且三人群組中暱稱「Hsieh mama」(謝媽媽)之人即為被告乙○○,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乙○○前揭所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甲○○雖先後於不同時間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惟考量告訴人各次交付金錢目的均是源自同一遭詐欺事由,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被告2人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就上開所犯4罪間,及被告乙○○就上開所犯2罪間,均時間可分,且各罪施詐術之內容不同,足見犯意個別,應均分論併罰。

四、科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甲○○於本案之前已有詐欺取財同類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仍不知悔悟,未思正途賺取所需,再次虛偽捏造之個人資料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佯稱未婚、擔任教職且家世背景雄厚,利用告訴人因付出感情產生信賴感及男女朋友間互相扶持之心理,騙取財物計達454萬5000元,所得金額甚鉅,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實非輕微。又被告甲○○雖於本案發生2年餘後之110年9月13日具狀表示認罪,惟考量其於檢警調查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多次矢口否認犯行,不僅諉過卸責於其配偶謝宏昌或告訴人,牽連無辜,更是徒耗司法資源調查,故其最後雖選擇認罪,然先前因其無謂抗辯而耗盡之司法資源及告訴人因本案訴訟延滯所承受之心理痛楚,仍無法視而不見,均應綜合考量。兼衡被告甲○○縱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惟其供詞仍多所閃避,試圖迴護共犯即被告乙○○,且其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僅籠統供稱所詐得之金錢全用於還債,未能交代金錢確切流向,實難認已真誠悔悟。另考量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係與被告乙○○共同犯之,犯罪情節較其單獨犯者更為嚴重,及其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多寡、與被告乙○○間相互分工之犯罪參與程度、其於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10歲、7歲),其入監前係與母親、子女同住,曾經營網路冷凍食品買賣,本案行為時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㈡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親,不知勸阻被告甲○○,更加入其創設之三人群組,透過不斷與告訴人傳送訊息對話之過程,建立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利用告訴人與甲○○交往投入感情之信賴關係,設局使告訴人先行小額捐款,再逐步誘使告訴人投資交付鉅額金錢,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供詞閃避不實,難見悔意。兼衡其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分工參與程度、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錢數額、及其審理時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曾從事手工業,目前與2名孫子同住,現無業,經濟來源倚靠家扶中心、社會局、公所救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乙○○所涉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甲○○以詐欺手法詐得之金額各為3萬元、49萬5000元,均屬其個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甲○○、乙○○以詐欺手法詐得之金額各為2萬元、400萬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告訴人稱其係直接將款項交由被告甲○○收受,且被告甲○○亦供稱全數金錢均由其拿走用於還債,然依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已將收取之金錢轉交被告乙○○收受,且以被告甲○○、乙○○為母女關係,2人案發時同居一處之關係等情,亦足認其等對於上開所得應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本院認上開犯罪所得並非全由被告甲○○自由處分,被告甲○○所供無非欲獨攬全責,非可盡信。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共同正犯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未臻具體、明確時,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按共同正犯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準此,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計算式:2萬元÷2=1萬元);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各為2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200萬元),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有引用三人群組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乙○○亦共同涉有上開2次犯行,故本院無從審究被告乙○○是否為上開2次犯行之共犯,爰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警於108年4月3日20時35分許緝獲,經檢察官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21分許訊問後諭令送監執行,詎其為傳遞訊息予告訴人丁○○,乃於同日22時21分許,委由不知情且不相識之同在地檢署女拘留室,將送監執行之人犯吳昭慧,以裝設在地檢署女拘留室外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丁○○,再由甲○○接聽後,向丁○○佯稱至本署為吳昭慧辦理交保,他日再返還交保金,致丁○○陷於錯誤,而至地檢署為吳昭慧辦理易科罰金而繳納2萬元,嗣吳昭慧獲釋後,即交付2張甲○○所書寫之紙條與丁○○,丁○○隨即聯絡乙○○,並與乙○○相約於翌(5)日凌晨0時許,在永康區勝利街197巷9弄5號「阿波羅勝利双星社區」入口處見面,並將上開甲○○所書寫之2張紙條交給乙○○。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紙條照片、地檢署108年度執緝字第461號被告吳昭慧卷宗影本、108年度執緝字第471號被告甲○○卷宗影本、108年4月4日女性人犯在署資料、女性拘留室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回覆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電話中請告訴人來幫吳昭慧交保,所以錢是吳昭慧要還告訴人,我沒說要拿錢才能拿到紙條,錢我沒有拿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據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確實因幫吳昭慧交保而拿到紙條,並無詐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甲○○於108年4月3日晚上8時35分為警緝獲後,於翌(4)日上午10時27分許經警解送地檢署後,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訊問後諭令送監執行,並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送監執行,同日晚上6時58分許另有一人犯吳昭慧遭解送地檢署等情,有108年4月4日女性人犯在署資料查詢、地檢署人犯日報表及人犯作業查詢統計表等在卷可查(偵卷六第139至174頁)。而被告甲○○在108年4月4日晚上10時59分許送監執行前,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透過另一送監執行人犯吳昭慧,以地檢署女拘留室外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並由被告甲○○接聽後,向丁○○表示請其至地檢署為吳昭慧辦理交保,有紙條要交其收受等語,告訴人因而趕赴地檢署為吳昭慧繳納易科罰金2萬元,並透過吳昭慧取得被告甲○○書寫之紙條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16至417頁),並有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地檢署地下室裝設之公用電話編號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回覆資料、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甲○○書寫之紙條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一第85頁、107頁反面至108頁、偵卷六第163至167頁,偵卷四第106頁,警卷二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其係為取得「謝瑋瑋」交付之紙條,乃聽從「謝瑋瑋」指示前往地檢署為吳昭慧交保,且事實上告訴人亦確實為吳昭慧繳納易科罰金2萬元而取得被告甲○○以假名「謝瑋瑋」書寫之紙條無誤。準此,實難認被告甲○○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所稱需為吳昭慧交保始能取得紙條等語,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又吳昭慧係送監執行人犯,告訴人為其繳納之金錢係屬易科罰金性質,並非保證金,惟此法律上性質之不同實非一般民眾可輕易區辨,亦難以被告甲○○於電話中將「易科罰金」之金錢誤稱為交保金,而認其有刻意混淆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至被告甲○○當時雖仍以「謝瑋瑋」之假名與告訴人聯繫,有意持續隱瞞其真實身分,惟其電話中向告訴人所稱之事由並無任何不實,告訴人就為吳昭慧繳納一定金錢即可取得紙條本身之認識,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縱使當時被告甲○○之真實身分仍虛偽不實,告訴人因與被告甲○○假扮之「謝瑋瑋」間有男女交往情愫而願聽從被告甲○○之指示,惟此充其量僅係告訴人願意如此之動機錯誤而已,尚難等同視為刑法上詐術之實施。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聆苓、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三人群組對話紀錄(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時間 對話人暱稱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08年2月15日 Hsieh mama 舅舅再找我們大家共同享樂捐棺造福 偵卷四第38頁正反面   每個人不能捐多    媽媽捐2萬啊舅舅他也是捐2萬   言身寸 2萬。媽媽妳去幫我領   Hsieh mama 那你們都要去準備紅包外面寫自己的名字然後寫捐棺,下周一全數到齊   YURI丁○○ 我再拿給瑋瑋  108年2月17日 Hsieh mama 瑋瑋有拿紅包袋 偵卷四第40頁反面至41頁  YURI丁○○ 是   Hsieh mama 全家的那包可以   YURI丁○○ 好喔   Hsieh mama 謝媽媽就用全家那包給您送出  
附表二:三人群組對話紀錄(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時間 對話人暱稱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08年2月19日 Hsieh mama 藥局的股權我們謝家盡量佔大股,股權至少要過15% 偵卷四第47至48頁 108年2月20日 Hsieh mama 我有跟奶奶說,瑋瑋要回來接診所事業,所以藥局的部分要配合診所健保作業勢必是要讓謝家持大股做主導權,經營權一樣給舅舅,但資金謝家要大於鄭家,再者舅媽娘家那邊一旦資金大於謝家,之後經營主導權都會影響到診所營運。奶奶應該會聽進去 偵卷四第49頁   奶奶是以一個股本400萬做一個單位 偵卷四第50頁  YURI丁○○ 我們當金主   Hsieh mama  賺錢我們謝家佔59%    資金方面大家開始各自努力集資,3/15前集資統合完畢。  108年2月21日 言身寸 丁○○下週二$200萬先給。因為他剩餘的得貸款,所以等貸款下來後再後續處理。報告完畢 偵卷四第51頁  YURI丁○○ 我還要去辦理增貸  108年2月26日 Hsieh mama @YURI丁○○有收到款哦 偵卷四第53頁反面 108年2月27日 YURI丁○○ 謝媽媽,晚上我有再拿40給瑋瑋 偵卷四第54頁反面 108年3月18日 Hsieh mama 診所事情是怎麼回事怎麼會計剛來家裡說短缺快一千萬,一家醫美診所卡再那沒辦法簽約 偵卷四第67頁反面   謝媽基金再解500出來 偵卷四第68頁   剩500/廷瑋和@YURI丁○○你各分擔300/200    @YURI丁○○你這邊200   YURI丁○○ 我直接用信貸    我跟銀行談了    房貸作業太久    200  108年3月19日 YURI丁○○ 確定明日撥款了 偵卷四第69頁 108年3月21日 Hsieh mama 謝瑋瑋妳錢是對還不對啊 偵卷四第70頁  言身寸 啊!    少5    5000    先墊    我來不及   YURI丁○○ 扣手續費    晚上我會拿給瑋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詐欺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㈠ 甲○○ 3萬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甲○○ 49萬500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二㈠ 甲○○ 乙○○ 2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二㈡ 甲○○ 乙○○ 400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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