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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梁淑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華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受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華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徐華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109年4月29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OO路O段上某處搭載林宏陽(另案判決確定)時,林宏陽因恐其持有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遭查獲,遂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350公克)託由徐華雄藏放,徐華雄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放於其所著長褲內而持有之,嗣2人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中山東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方盤查臨檢,復徵得徐華雄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徐華雄所著長褲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獲上情等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華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宏陽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3 月、1 年2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卻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受友人之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數量非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成年女兒,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350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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