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晏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拾元、壹仟貳佰伍拾參元、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梁晏嘉前因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梁晏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其自108年12月9日起,甫受僱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能元公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108年12月12日上午12時,能元公司四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電纜雜線共32.5公斤、中線24.5公斤得逞,並於同日下午5時持至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鑫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10元。
二、1098年12月15日上午12時許,在能元公司四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電纜中線共12公斤、雜線10公斤得逞,並於同日下午5時持至晨鑫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53元。
三、108年12月15日下午8時至翌日凌晨2時5分許,能元公司四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電纜雜線共68.5公斤得逞,並於同月17日上午8、9時許,持至晨鑫,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740元。
四、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5時30分許,能元公司四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電纜中線共39公斤得逞,並於同月17日下午6時許,持至晨鑫,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677元。
五、108年12月17日下午8時30分許至9時許,能元公司二樓工具室內,徒手竊得壓接鉗1支,嗣經能元公司發現而當場逮捕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壓接鉗1支(業經發還),而查獲上情。
參、案經能元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晏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詹協勝之指訴、證人即晨鑫公司會計李玉鑾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變賣電線紀錄、晨鑫公司現場照片4張、能元公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衛通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上開事實貳一至四犯行之老虎鉗1支,質地均相當堅硬且有一定長度足以施力,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貳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本件個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應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小孩未滿周歲、家人需住院施行手術,經濟窘迫而行竊,而其事實欄貳一至四,各次犯罪所得各為2010元、1253元、2740元及1677元,足見犯罪所得不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願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則為7月以上),依被告事實欄貳一至四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甫任職公司不到數日,竟以前揭手法行竊,除破壞公司對其基本的信任外,亦損及公司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手段、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構成上開累犯者除外)及其陳明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滿周歲之子,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衹須其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為已足,因此不論任何犯罪,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㈠、被告所為事實欄貳一至四,將竊得之電纜雜線、中線變賣所得2010元、1253元、2740元及1677元,俱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事實貳五所竊得壓接鉗1支,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爰不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被告持以為事實貳一至四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支,固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惟該等器具價值並非高昂,且取得容易,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且該等器具並未扣案,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