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東瑩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4108號、108年度偵字第19492號、108年度 偵字第20922號、108年度偵字第20976號、108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09年度偵字第168號、109年度偵字第483號、109年度偵字第 1525號、109年度偵字第3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東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卓東瑩前因竊盜、偽造印文、恐嚇取財得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普通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吳志強、馬芬蘭、陳美含、葉文結、郭玟�� 、謝秉達、黃烝展、鄭竣唯、林美珍、鄭中庸、陳哲昇、黃怡婷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108年11月14日9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前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於其身上扣得竊得之現金17,930元( 其中50元硬幣266枚、10元硬幣153枚,合計14,830元已發還被害人黃怡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馬芬蘭、郭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美含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謝秉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鄭竣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鄭中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黃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葉文結、黃烝展、陳哲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卓東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東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馬芬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含、葉文結、郭玟��、謝秉達、 黃烝展、鄭竣唯、鄭中庸、陳哲昇、黃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5503-GH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08800834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2部分之行為 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卓東瑩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6、7、8、 10、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5、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前開12次竊盜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附表編號4、11所為竊盜犯行後,並未獲得財物,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3萬餘元,家中母親需要 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 編號4、9、11)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現金,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2已發還予被害人黃怡婷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外,扣案之3100元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經扣案部分除宣告沒收外,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告│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訴)人 ├───────┤ │財物 │ │ │ │ │犯罪地點 │ │ │ │ ├───┼────┼───────┼─────────┼─────┼──────────┤ │1 │吳志強 │108 年2 月1 日│被告翻牆進入前開資│現金新臺幣│卓東瑩犯踰越牆垣竊盜│ │ │(告訴人│0 時19分許 │源回收場辦公室內行│(下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竊得手。 │1,000 元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臺南市安定區安│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加里258 之38號│ │ │ │ │ │ │茂成資源回收場│ │ │ │ │ │ │ │ │ │ │ │ │ │ │ │ │ │ ├───┼────┼───────┼─────────┼─────┼──────────┤ │2 │馬芬蘭 │108 年2 月26日│被告翻牆進入前開資│現金800元 │卓東瑩犯踰越牆垣竊盜│ │ │(告訴人│19時25分許 │源回收場辦公室內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竊得手。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臺南市南區明興│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1181巷149 之│ │ │ │ │ │ │1 號馬芬蘭經營│ │ │ │ │ │ │之資源回收場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美含 │108 年10月16日│被告翻牆進入前開公│現金5,000 │卓東瑩犯踰越牆垣竊盜│ │ │(告訴人│2 時16分許 │司辦公室內行竊得手│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臺南市永康區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行路231 號旁空│ │ │ │ │ │ │地究將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4 │葉文結 │108 年10月16日│被告攀爬大門(鐵捲│無(未遂)│卓東瑩犯踰越門窗竊盜│ │ │(被害人│19時許 │門)進入前開資源回│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收場內行竊。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嘉義縣太保市過│ │ │壹日。 │ │ │ │溝里北港路2 段│ │ │ │ │ │ │上之國傳回收場│ │ │ │ │ │ │(無地址) │ │ │ │ │ │ │ │ │ │ │ ├───┼────┼───────┼─────────┼─────┼──────────┤ │5 │郭玟�� │108 年10月18日│被告擅自開啟未上鎖│現金40,000│卓東瑩犯竊盜罪,累犯│ │ │ │(告訴人│21時58分許 │之小門進入前開資源│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回收場內行竊得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臺南市南區永成│ │ │肆萬元沒收,於不能沒│ │ │ │路3 段50號寶生│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資源回收場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6 │謝秉達 │108 年10月22日│被告以徒手將前開資│現金15,000│卓東瑩犯毀壞門窗竊盜│ │ │(告訴人│22時19分許 │源回收場之鋁窗扭斷│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後進入行竊得手。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臺南市安南區安│ │ │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吉路1 段465 之│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3 號佳達商行回│ │ │額。 │ │ │ │收場 │ │ │ │ ├───┼────┼───────┼─────────┼─────┼──────────┤ │7 │黃烝展 │108 年10月26日│被告翻牆進入前開公│現金10,000│卓東瑩犯踰越牆垣竊盜│ │ │(告訴人│3 時許 │司辦公室內行竊得手│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嘉義縣水上鄉大│ │ │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堀村江竹仔腳3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號北回資源│ │ │ │ │ │ │回收場 │ │ │ │ ├───┼────┼───────┼─────────┼─────┼──────────┤ │8 │鄭竣唯 │108 年11月7 日│被告先以身體撞開前│現金16,000│卓東瑩犯毀越門窗竊盜│ │ │(告訴人│22時40分許 │開加油站辦公室1 樓│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上鎖之門後,再至2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樓以徒手敲破玻璃門│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入內行竊得手。 │ │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臺南市歸仁區中│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正北路2 段30號│ │ │額。 │ │ │ │瑞南加油站 │ │ │ │ ├───┼────┼───────┼─────────┼─────┼──────────┤ │9 │林美珍 │108 年11月8 日│被告擅自開啟未上鎖│現金4,300 │卓東瑩犯竊盜罪,累犯│ │ │(被害人│2 時5分許 │之門進入前開資源回│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收場辦公室內行竊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得手。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臺南市仁德區德│ │ │參佰元沒收,於不能沒│ │ │ │崙路541 號永鑫│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環保企業社 │ │ │追徵其價額。 │ ├───┼────┼───────┼─────────┼─────┼──────────┤ │10 │鄭中庸 │108 年11月12日│被告先以身體撞開前│現金18,000│卓東瑩犯踰越門窗竊盜│ │ │(告訴人│21時50分許 │開加油站辦公室上鎖│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門後入內行竊得手│(扣案3100│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元) │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 │ │臺南市山上區明│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和里明和232 號│ │ │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 │ │ │山上加油站 │ │ │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1 │陳哲昇 │108 年11月14日│被告先以徒手敲破玻│無(未遂)│卓東瑩犯毀壞門窗竊盜│ │ │(告訴人│0 時21分許 │璃窗入內行竊。 │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嘉義縣太保市過│ │ │日。 │ │ │ │溝里中興路1 號│ │ │ │ │ │ │經濟部工業區嘉│ │ │ │ │ │ │太工業區服務中│ │ │ │ │ │ │心 │ │ │ │ ├───┼────┼───────┼─────────┼─────┼──────────┤ │12 │黃怡婷 │108 年11月14日│被告翻牆進入前開資│現金 │卓東瑩犯踰越牆垣毀壞│ │ │(告訴人│0 時56分許 │源回收場,並於破壞│25,000元 │門窗竊盜罪,累犯,處│ │ │) │ │辦公室後方窗戶後入│(扣案之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內行竊得手。 │14,830元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臺南市新營區長│ │發還) │零壹佰柒拾元沒收,於│ │ │ │榮路2 段498 號│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三合吉興業有限│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公司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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