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1 號、109年度偵字第2872號、109年度偵字第28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乃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杰、陳志明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志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 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顯 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 、4所示犯行中使用之金屬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依一般常 情判斷,該扳手質地應屬堅硬,且被告既得持以開啟香油錢箱,衡情若持上開扳手敲擊或攻擊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 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37號、105年度聲字第1873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9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應執行刑後,固曾於107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108年4月16日假釋期滿,然被告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上開應執行刑既均未執行完畢,被告即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合 於累犯之要件,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又尚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度數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未婚,育有1子現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參本 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於108年間多次涉犯竊盜及贓 物案件,此前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已執行之刑未能抑止被告反覆犯案,未收教化之功,刑罰反應性薄弱,已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矯治其行竊惡習,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但被告本件犯行均非有縝密計畫之職業性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為嚴重,參以被告現已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復因另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憑 ,應認被告藉由前述保安處分及各罪之刑之執行,當已可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其再社會化;從而,本院依前揭判決意旨,衡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就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均不影 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 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違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時使用之扳手因未扣案,被告復陳明已於犯案後丟棄等語(參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正面), 考量該扳手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 │卷宗代號說明: │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編號│時間 │地點 │手段、經過、所得財物 │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 1 │108年6月5 │臺南市永康區│王志豪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杰│王志豪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6時 │大灣路1046號│地點,見林志杰將機車停放│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7分許 │前 │於該處且將iPhone行動電話│ 卷㈠第5至7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支(價值約20,000元)置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 │ │ │於機車前置物箱內,即乘無│ (警卷㈠第8至12頁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行動電話得手。 │㈢現場蒐證及查獲被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照片(警卷㈠第13至│。 │ │ │ │ │ (一)」所述犯行】 │ 16頁)。 │ │ ├──┼─────┼──────┼────────────┼──────────┼───────────┤ │ 2 │108年3月26│臺南市中西區│王志豪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㈠證人即被害人土居聖│王志豪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中午12時│民族路2段212│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空於警詢中之證述(│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40分許 │號「赤嵌樓」│手竊取土居聖空停放於該處│ 警卷㈡第5頁正面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 │之高士特牌SL1型腳踏車1輛│ 第6頁反面)。 │ │ │ │ │ │得手;嗣土居聖空發現失竊│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尋│ 目錄表(警卷㈡第9 │ │ │ │ │ │回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土居│ 至11頁)。 │ │ │ │ │ │聖空領回)。 │㈢遺失物認領保管單(│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警卷㈡第13頁)。 │ │ │ │ │ │ (二)」所述犯行】 │㈣蒐證及查獲照片(警│ │ │ │ │ │ │ 卷㈡第14頁、第16頁│ │ │ │ │ │ │ )。 │ │ │ │ │ │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警卷㈡第15至16頁│ │ │ │ │ │ │ )。 │ │ │ │ │ │ │㈥被告所有機車之車輛│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 │ │ │ │ │ ㈡第17頁)。 │ │ │ │ │ │ │㈦九六單車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統一發票(警卷㈡│ │ │ │ │ │ │ 第18頁)。 │ │ ├──┼─────┼──────┼────────────┼──────────┼───────────┤ │ 3 │108年6月10│臺南市歸仁區│王志豪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明│王志豪攜帶兇器竊盜,處│ │ │日凌晨3時 │大廟一街156 │地點,乘無人在場之際,以│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28分許 │巷37號旁「郭│其所攜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卷㈢第3頁正面至第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元帥廟」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 頁反面)。 │壹日。 │ │ │ │ │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六角扳手│㈡現場蒐證照片(警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開啟香油錢箱,竊取其內由│ ㈢第5至6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主任委員陳志明管領之現金│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200元得手。 │ (警卷㈢第7至10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 │ │ │ (三)」所述部分犯行】│ │ │ ├──┼─────┼──────┼────────────┼──────────┼───────────┤ │ 4 │108年6月16│臺南市歸仁區│王志豪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明│王志豪攜帶兇器竊盜,處│ │ │日凌晨1時 │大廟一街156 │地點,乘無人在場之際,以│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33分許 │巷37號旁「郭│其所攜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卷㈢第3頁正面至第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元帥廟」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 頁反面)。 │壹日。 │ │ │ │ │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六角扳手│㈡現場蒐證照片(警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嗣已丟棄)開啟香油錢箱│ ㈢第5至6頁)。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竊取其內由主任委員陳志│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明管領之現金200元得手。 │ (警卷㈢第10至12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 │ │ │ (三)」所述部分犯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