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致宏
- 選任辯護人
-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致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致宏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百麒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麒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因違法聘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4名越南籍勞工在百麒錩公司工作,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為警查獲,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月19日以府勞條字第1070062094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在案。詎林致宏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基於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單一犯意,於前開處分後5年內之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以日薪700元或733元不等之代價,接續違法聘僱如附表所示他人申請聘僱且許可業已失效之5名外國籍人士在上址百麒錩公司從事操作沖床機臺、清潔、後勤支援等工作;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前往上址進行檢查,發現上開5名外國籍人士在場工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致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外國籍勞工於警詢中之證述足供參照(警卷即移署南南勤字第1088256005號卷第45至52頁、第59至67頁、第78至85頁、第99至106頁、第116至1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19日府勞條字第1070062094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及查獲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考勤表、附表所示各證人手持考勤表之照片、被告名片、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於百麒錩公司及宿舍拍攝之照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附表編號3、5所示證人指認百麒錩公司之照片、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5月4日南市勞條字第1090535157號函暨上開裁處書、催繳函及裁處結果之執行資料、勞動部109年5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7316號函暨附表所示各證人之聘僱許可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15至21頁、第23至43頁、第77頁、第87頁、第96頁、第124頁、第149至154頁,本院卷第33至87頁、第89至91頁);且被告先前既經裁罰,對於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自已知之甚明,其竟仍無視就業服務法上開限制規定,再度任意聘僱如附表所示由他人申請聘僱且許可業已失效之外國人在百麒錩公司工作,主觀上顯有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無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已因違法聘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4名越南籍勞工在百麒錩公司工作,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月19日處以罰鍰600,000元在案,竟於5年內再度違反相同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論處。
㈡又被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5日經警查獲為止,雖先後違法聘僱如附表所示由他人申請聘僱且許可均已失效之5名外國籍人士在百麒錩公司工作,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法聘僱外籍勞工工作乙事,經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度違法聘僱如附表所示之外國籍人士從事工作,所為無視法紀,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聘僱之人數及時間,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仍經營百麒錩公司,已婚,女兒均已成年,須扶養、照顧父母(參本院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百麒錩公司為傳統沖床產業,屬高風險之傳統行業,不易聘僱員工,被告無前科,因上開行業別的特殊因素才聘僱外國籍勞工工作,犯後態度亦屬良好,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上開犯行,表現悔意,但其前因違法聘僱外國籍勞工經臺南市政府裁罰,迄今卻未曾繳納罰鍰(參本院卷第33頁),且其深明就業服務法關於聘僱外國籍人士工作之限制規定,仍於5年內再度違法聘僱外國籍勞工工作而犯本案,均顯見其漠視、輕忽法律管制之心態,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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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被告違法聘僱之外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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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名 │中文姓名│國籍│原申請聘僱許可之人 │原聘僱許可日 │原聘僱許可廢止日│被告違法聘僱之起│
│ │ │ │ │ │ │ │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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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HAT SOLIHAT │阿霞 │印尼│陳武輝 │106年10月17日 │107年12月10日 │108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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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HMAT SHAFIIN NUHA│怒哈 │印尼│振銓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3月20日 │107年7月24日 │107年9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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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OIRUL FAJAR │阿孟 │印尼│葉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 │107年3月26日 │108年年初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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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NDANG DWI ASMORO │安東 │印尼│舜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 │107年4月2日 │108年5月27日 │
│ │ │ │ │(其後三方合意轉換雇│--------------│----------------│ │
│ │ │ │ │主為弘大易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 │107年12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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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DINH VAN NGUYEN │丁文願 │越南│金旺食品行 │104年3月26日 │104年11月11日 │108年2月初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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