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俊偉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意淳告訴被告翁俊偉誹謗等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據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意淳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翁俊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偉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7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翁俊偉與阮意淳前為男女朋友,詎其因與阮意淳發生糾紛,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2月9日23時40分許,前往阮意
淳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因該址住處3樓與阮
意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淳口味檳榔店互通
,翁俊偉遂自上址住處3樓進入淳口味檳榔店內,並手持電
風扇毀損店內監視器、冰箱、噴灰機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阮
意淳。嗣阮意淳阿姨LE THI NGOC DIEP來臺旅遊暫住淳口味
檳榔店2樓,因聽聞異狀下樓查看始知悉上情,並隨即傳送
臉書訊息通知阮意淳。
三、翁俊偉復於108年2月10日凌晨1時9分前某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登入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
facebook「我是鹽水人」社團,張貼阮意淳之照片,並公開
發表內容為「鹽水淳口味檳榔攤老闆娘隨便都可以給人幹」
之語,以此意指阮意淳私德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阮意淳之
名譽。嗣阮意淳經友人見聞後告知,始悉上情。
四、案經阮意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翁俊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翁俊偉坦承於上揭時 │
│ │中之供述 │ 間,在facebook「我是鹽水 │
│ │ │ 人」社團內,張貼上開照片 │
│ │ │ 及文字之事實。 │
│ │ │2、被告翁俊偉矢口否認有何毀 │
│ │ │ 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
│ │ │ 伊在布袋與友人泡茶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意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 LE THI NGOC DIEP │證明被告翁俊偉於上揭時、地,│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手持電風扇破壞店內物品,並於│
│ │ │知悉後,隨即傳送簡訊告知告訴│
│ │ │人阮意淳。 │
├──┼───────────┼──────────────┤
│4 │通譯阮氏賢於偵查中之具│證人 LE THI NGOC DIEP 傳送之│
│ │結翻譯 │簡訊內容為「在樓下有人進來,│
│ │ │阿姨很怕,我不敢下樓」。 │
├──┼───────────┼──────────────┤
│5 │證人王怡欣於偵查中之具│伊於108年2月10日早上去淳口味│
│ │結證述 │檳榔店上班時,就有看到店內冰│
│ │ │箱、監視器、電風扇及噴灰機遭│
│ │ │到破壞。證人LE THI NGOC DIEP│
│ │ │有跟伊說,是一個腳有刺青的,│
│ │ │來了之後就拿電風扇把冰箱的門│
│ │ │打破等語。 │
├──┼───────────┼──────────────┤
│6 │現場照片4張 │淳口味檳榔店內之冰箱、監視器│
│ │ │、電風扇及噴灰機等物品遭到破│
│ │ │壞。 │
├──┼───────────┼──────────────┤
│7 │手機截圖照片3張 │證明被告翁俊偉於上揭時間,在│
│ │ │facebook 「我是鹽水人」社團 │
│ │ │內,張貼上開照片及文字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
罰。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
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