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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俊偉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意淳告訴被告翁俊偉誹謗等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據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意淳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翁俊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偉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7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翁俊偉與阮意淳前為男女朋友,詎其因與阮意淳發生糾紛,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2月9日23時40分許,前往阮意
    淳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因該址住處3樓與阮
    意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淳口味檳榔店互通
    ,翁俊偉遂自上址住處3樓進入淳口味檳榔店內,並手持電
    風扇毀損店內監視器、冰箱、噴灰機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阮
    意淳。嗣阮意淳阿姨LE THI NGOC DIEP來臺旅遊暫住淳口味
    檳榔店2樓,因聽聞異狀下樓查看始知悉上情,並隨即傳送
    臉書訊息通知阮意淳。
三、翁俊偉復於108年2月10日凌晨1時9分前某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登入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
    facebook「我是鹽水人」社團,張貼阮意淳之照片,並公開
    發表內容為「鹽水淳口味檳榔攤老闆娘隨便都可以給人幹」
    之語,以此意指阮意淳私德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阮意淳之
    名譽。嗣阮意淳經友人見聞後告知,始悉上情。
四、案經阮意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翁俊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翁俊偉坦承於上揭時   │
│    │中之供述              │   間,在facebook「我是鹽水 │
│    │                      │   人」社團內,張貼上開照片 │
│    │                      │   及文字之事實。           │
│    │                      │2、被告翁俊偉矢口否認有何毀 │
│    │                      │   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
│    │                      │   伊在布袋與友人泡茶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意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 LE THI NGOC DIEP │證明被告翁俊偉於上揭時、地,│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手持電風扇破壞店內物品,並於│
│    │                      │知悉後,隨即傳送簡訊告知告訴│
│    │                      │人阮意淳。                  │
├──┼───────────┼──────────────┤
│4   │通譯阮氏賢於偵查中之具│證人 LE THI NGOC DIEP 傳送之│
│    │結翻譯                │簡訊內容為「在樓下有人進來,│
│    │                      │阿姨很怕,我不敢下樓」。    │
├──┼───────────┼──────────────┤
│5   │證人王怡欣於偵查中之具│伊於108年2月10日早上去淳口味│
│    │結證述                │檳榔店上班時,就有看到店內冰│
│    │                      │箱、監視器、電風扇及噴灰機遭│
│    │                      │到破壞。證人LE THI NGOC DIEP│
│    │                      │有跟伊說,是一個腳有刺青的,│
│    │                      │來了之後就拿電風扇把冰箱的門│
│    │                      │打破等語。                  │
├──┼───────────┼──────────────┤
│6   │現場照片4張           │淳口味檳榔店內之冰箱、監視器│
│    │                      │、電風扇及噴灰機等物品遭到破│
│    │                      │壞。                        │
├──┼───────────┼──────────────┤
│7   │手機截圖照片3張       │證明被告翁俊偉於上揭時間,在│
│    │                      │facebook 「我是鹽水人」社團 │
│    │                      │內,張貼上開照片及文字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
    罰。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
    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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