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齊明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62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齊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璽湘成有限公司不法之所有」、第2頁第4列之「侵占入己」,更正為「侵占入璽湘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李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規定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07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檢察官起訴書亦採相同見解),且期間內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係其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使璽湘成有限公司獲取之款項為新臺幣26,080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已就本案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已表明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69至70頁),是本院認本案犯行,即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璽湘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受告訴人委託出租與管理房屋,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公司,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 6080元等犯罪情狀,暨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由璽 湘成有限公司匯款15萬元給告訴人之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可查(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有因背信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仍是璽湘成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需要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璽湘成有限公司因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自告訴人處無償獲得2萬6,080元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璽湘成有限公司已於109年8月12日匯款15萬元給告訴人之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可查 ,璽湘成有限公司既已返還2萬6,080元予告訴人,足見璽湘成有限公司即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