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家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1 號、第4134號、第4941號、第4942號、第5173號、第5377號、第5590號、第69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起訴書所載「楊挺隆」更正為「張梃隆」、「109年度偵字第4192號」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4942號」、「109年度偵字第4191號」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4941號」、「共價值1100至1200元」更正為「共價值1100元」,且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楊家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補充:「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尚 無證據證明竊得金額確為1,200元,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 僅足認定竊取現金1,100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鋒利 程度之金屬器具,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就如附 表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1日 (下稱甲案,殘刑起算日為民國103年11月25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105年8月25日);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而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3月12日入監執 行殘刑7月14日,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不影響前述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竊盜案件,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亦均為竊盜案件,顯見未知悔改,未能謹 慎守法,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曾在家樂福工作、未婚、育有一名幼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部分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合計新臺幣138,450元(10,000元+26,000元 +3,150元+6,200元+32,000元+1,100元+60,000元=138,4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用萬能鎖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核其性質亦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張東柏│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一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唐必鑫│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一、1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吳佳玲│楊家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一、2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犯罪事實│張梃隆│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一、3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巧芯公│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一、4 │司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犯罪事實│林文宗│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二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犯罪事實│王健綸│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三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犯罪事實│許巍鐘│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四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犯罪事實│徐崇勝│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四、1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犯罪事實│李明樺│楊家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四、2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犯罪事實│劉素芬│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四、3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1號109年度偵字第4134號109年度偵字第4941號109年度偵字第4942號109年度偵字第5173號109年度偵字第5377號109年度偵字第5590號109年度偵字第6925號被 告 楊家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凌晨3 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竊取張東柏所有之 NIM-881號重機車,做為代步使用(109年度偵字第4134號、5377號)並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於同日凌晨3時50分,騎乘所竊之NIM-881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唐必鑫所經營之洗特樂洗衣店,以萬能鎖等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價值5000元,毀損未據告訴) ,竊取兌幣機內1萬元後逃逸。(109年度偵字第5377號) 2、於同日凌晨4時10分,騎乘所竊之NIM-881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吳佳玲所經營之波波洗衣店以萬能鎖及 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價值1萬元,毀損未據告訴) ,竊取兌幣機內1萬8仟元及儲值卡機內8仟元,共計新臺幣2萬6仟元後逃逸(109年度偵字第5377號)。 3、於同日5時20分,騎乘所竊之NIM-881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楊挺隆所經營衣美學院洗衣店內,以自備萬能 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毀損未據告訴),再竊取兌幣機內10 元硬幣共315枚共3,150元後,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109年 度偵字第5590號)。 4、於同日12時50分,騎乘所竊之NIM-881號重機車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FOCUS百貨)10樓,以萬能鎖破壞巧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芯公司)所有的智能販賣機及錢盒密碼鎖鎖頭(價值5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販賣機 錢盒內現金6,200元,俟管理人員鐘于展前往販賣機補貨時 ,方發現販賣機之鎖頭遭破壞及失竊情事(109年度偵字第 3201號)。 楊家奇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NIM-881號重機車棄置臺南市 公園路兵工場空地。 二、楊家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月18日23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竊取 林文宗停放置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前的CC2-313號重機車( 109年度偵字第6925號),作為代步之用,最後棄置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於同年1月19日19時19分被尋獲。 三、楊家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月19日凌晨4時18分 ,步行至王健綸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所經營之兔 子哥哥娃娃屋,持萬能鎖等器械破壞店裡兌幣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錢箱內之硬幣及鈔票,致王健綸損失32,000元,其於得手後徒步離開。 四、楊家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月19日凌晨4時25分 ,步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許巍鐘所有NK8-896號重機車後,駛離現場。(109年度偵字第4134號),並為下述竊盜行為: 1、於109年1月19日4時58分,騎乘偷來之NK8-896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徐崇勝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並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利用萬能鑰匙竊取自助洗衣店裡之洗衣機內硬幣共價值1100至1200元等。(109年度偵字第4942號) 2、於109年1月19日凌晨5時51分,騎乘偷來之NK8-896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持工具撬開李明樺所有之娃娃機台大鎖欲竊取機台內物品,因被李明樺於監視器發現,立即以遠端系統關閉店前鐵捲門,楊家奇見狀立即逃逸,未有財物損失(109年度偵字第4941號)。 3、於於109年1月19日凌晨7時30分,騎乘竊得之重機車NK8-896號,至臺南市○區○○路00號趁劉素芬所經營之開放式波波洗衣店,趁深夜無人於管理之際,以持萬用鑰匙開啟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4萬元及硬幣約2萬元,合計約6萬元,竊得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109年度偵字第5173號)。最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於同 年1月19日21時50分被尋獲。 五、案經巧芯公司、許巍鐘、王健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林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唐必鑫、吳佳玲、劉素芬、許崇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楊挺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 ├──┴─────────┴───────────────────────┤ │犯罪事實一(109年度偵字第4134、5377號) │ ├──┬──────────┬──────────────────────┤ │1 │被告楊家奇自白 │竊取NIM-881號機車之事實 │ ├──┼──────────┼──────────────────────┤ │2 │被害人張東柏陳述 │NIM-881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 ├──┼──────────┼──────────────────────┤ │3 │NIM-881號重機車尋獲 │NIM-881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 │ │報表 │ │ │ │ │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NIM-881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 │ │擷取相片 │ │ │ │ │ │ ├──┴──────────┴──────────────────────┤ │犯罪事實一、1(109年度偵字第5377號) │ ├──┬──────────┬──────────────────────┤ │1 │被告自白 │持萬能鎖工具破壞唐必鑫經營之洗特樂洗衣店錢箱│ │ │ │竊取金錢10000元。 │ ├──┼──────────┼──────────────────────┤ │2 │告訴人唐必鑫指訴 │持萬能鎖工具破壞洗特樂洗衣店錢箱竊取金錢 │ │ │ │10000元。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持萬能鎖工具破壞洗特樂洗衣店錢箱竊取金錢 │ │ │擷取相片 │10000元。 │ ├──┴──────────┴──────────────────────┤ │犯罪事實一、2(109年度偵字第5377號) │ ├──┬──────────┬──────────────────────┤ │1 │被告自白 │持萬能鎖及具危險性的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吳佳玲經│ │ │ │營之波波洗衣店錢箱竊取金錢26000元。 │ ├──┼──────────┼──────────────────────┤ │2 │告訴人吳佳玲指訴 │持萬能鎖及具危險性的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吳佳玲經│ │ │ │營之波波洗衣店錢箱竊取金錢26000元。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持萬能鎖及具危險性的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吳佳玲經│ │ │擷取相片 │營之波波洗衣店錢箱竊取金錢26000元。 │ ├──┴──────────┴──────────────────────┤ │犯罪事實一、3(109年度偵字第5590號) │ ├──┬──────────┬──────────────────────┤ │1 │被告自白 │持萬能鎖工具破壞楊挺隆經營之衣美學院洗衣店錢│ │ │ │箱竊取金錢3150元。 │ ├──┼──────────┼──────────────────────┤ │2 │告訴人楊挺隆指訴 │被告持萬能鎖工具破壞楊挺隆經營之衣美學院洗衣│ │ │ │店錢箱竊取金錢3150元。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被告持萬能鎖工具破壞楊挺隆經營之衣美學院洗衣│ │ │擷取相片 │店錢箱竊取金錢3150元。 │ ├──┴──────────┴──────────────────────┤ │犯罪事實一、4(109年度偵字第3201號) │ ├──┬──────────┬──────────────────────┤ │1 │被告自白 │破壞巧芯公司自動販賣機錢盒竊取零錢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鐘于展指訴│被告破壞巧芯公司自動販賣機錢盒竊取零錢之事實│ │ │ │。 │ ├──┼──────────┼──────────────────────┤ │3 │Focus監視器錄影光碟 │被告破壞巧芯公司自動販賣機錢盒竊取零錢之事實│ │ │及畫面擷取相片 │。 │ ├──┼──────────┼──────────────────────┤ │4 │智能販賣機外觀相片及│被告破壞巧芯公司自動販賣機錢盒竊取零錢6200元│ │ │後端監控開關門紀錄 │之事實。 │ ├──┼──────────┼──────────────────────┤ │5 │案發時販賣機所售金額│犯罪事實一、4 │ │ │紀錄照片、出貨紀錄表│ │ ├──┴──────────┴──────────────────────┤ │犯罪事實二(109年度偵字第6925號) │ ├──┬──────────┬──────────────────────┤ │1 │被告自白 │竊取CC2-313號機車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文宗陳述 │被告竊取CC2-313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 ├──┼──────────┼──────────────────────┤ │3 │CC2-313號車輛協尋電 │被告竊取CC2-313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 │ │腦輸入單、車輛失竊及│ │ │ │尋獲紀錄表 │ │ ├──┴──────────┴──────────────────────┤ │犯罪事實三(109年度偵字第4134號) │ ├──┬──────────┬──────────────────────┤ │1 │被告自白 │持萬能鎖等工具破壞兔子哥哥娃娃屋兌幣機錢箱竊│ │ │ │取金錢32030元。 │ ├──┼──────────┼──────────────────────┤ │2 │告訴人王健綸指訴 │被告破壞破壞兔子哥哥娃娃屋兌幣機錢箱竊取金錢│ │ │ │32030元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被告破壞破壞兔子哥哥娃娃屋兌幣機錢箱竊取金錢│ │ │擷取相片 │32030元 │ ├──┴──────────┴──────────────────────┤ │犯罪事實四(109年度偵字第4134號) │ ├──┬──────────┬──────────────────────┤ │1 │被告自白 │竊取NK8-896號機車之事實 │ ├──┼──────────┼──────────────────────┤ │2 │告訴人許巍鐘陳述 │NK8-896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 ├──┼──────────┼──────────────────────┤ │3 │NK8-896號重機車尋獲 │NK8-896號機車失竊之事實(109偵4941號警卷) │ │ │報表 │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NK8-896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 │ │擷取相片 │ │ ├──┴──────────┴──────────────────────┤ │犯罪事實四、1(109年度偵字第4192號) │ ├──┬──────────┬──────────────────────┤ │1 │被告自白 │持萬能鎖等工具破壞許崇勝經營之自動洗衣店錢盒│ │ │ │竊取金錢0000-0000元。 │ ├──┼──────────┼──────────────────────┤ │2 │告訴人徐崇勝指訴 │被告持萬能鎖等工具破壞許崇勝經營之自動洗衣店│ │ │ │錢盒竊取金錢0000-0000元。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被告持萬能鎖等工具破壞許崇勝經營之自動洗衣店│ │ │擷取相片 │錢盒竊取金錢0000-0000元。 │ ├──┴──────────┴──────────────────────┤ │犯罪事實四、2(109年度偵字第4191號) │ ├──┬──────────┬──────────────────────┤ │1 │被告自白 │持萬能鎖等工具破壞李明樺管理之娃娃機兌幣機錢│ │ │ │箱竊盜未遂。 │ ├──┼──────────┼──────────────────────┤ │2 │被害人李明樺陳述 │被告持萬能鎖等工具破壞李明樺管理之娃娃機兌幣│ │ │ │機錢箱竊盜未遂。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被告持萬能鎖等工具破壞李明樺管理之娃娃機兌幣│ │ │擷取相片 │機錢箱竊盜未遂。 │ ├──┴──────────┴──────────────────────┤ │犯罪事實四、3(109年度偵字第5173號) │ ├──┬──────────┬──────────────────────┤ │1 │被告自白 │持萬能鎖等工具破壞劉素芬經營之自動洗衣店錢盒│ │ │ │竊取金錢6萬元。 │ ├──┼──────────┼──────────────────────┤ │2 │告訴人劉素芬指訴 │被告持萬能鎖等工具破壞劉素芬經營之自動洗衣店│ │ │ │錢盒竊取金錢6萬元。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被告持萬能鎖等工具破壞劉素芬經營之自動洗衣店│ │ │片 │錢盒竊取金錢6萬元。 │ └──┴──────────┴──────────────────────┘ 故被告楊家奇竊盜事證明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及1、3、4,犯罪事實二、三,犯罪 事實四及1、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四、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9次一般竊盜行為,1次旋竊盜未遂行為,1次持兇器竊盜行 為,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 開竊盜所得,總計13855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