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祥明知展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展門公司)所拍攝、製作之「烤肉神器無毒不沾煎烤墊」照片,係展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展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未經展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將展門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開圖檔下載而重製後,復登入其個人所申辦之蝦皮拍賣網帳號「Z000000000」會員帳號,將上開圖檔上傳至其拍賣帳號網頁上,用以刊登販賣「不沾烤肉墊」之訊息,以此重製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展門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