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祥明知展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展門公司)所拍攝、製作之「烤肉神器無毒不沾煎烤墊」照片,係展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展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未經展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將展門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開圖檔下載而重製後,復登入其個人所申辦之蝦皮拍賣網帳號「Z000000000」會員帳號,將上開圖檔上傳至其拍賣帳號網頁上,用以刊登販賣「不沾烤肉墊」之訊息,以此重製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展門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