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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葉美秀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號
    被      告  葉美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秀明知「奶油洋蔥小雞點心麵」之圖樣相片,係他人之
    著作【屬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
    內,未經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
    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前某時,未經同意或
    授權,擅自在不詳網站重製該攝影著作後,上傳至其在PCho
    me商店街經營之「KELLY’S雜貨舖」之個人賣場,公開張貼
    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二、案經全球威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葉美秀之供述        │被告在上開個人賣場張貼「奶│
│    │                        │油洋蔥小雞點心麵」之圖樣相│
│    │                        │片                        │
├──┼────────────┼─────────────┤
│2   │告訴代理人邱琮智之指訴  │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        │
├──┼────────────┼─────────────┤
│3   │PChome 商店街網站網頁資 │被告在 PChome 商店街經營「│
│    │料                      │KELLY ’ S 雜貨舖」之個人 │
│    │                        │賣場,及在該賣場張貼告訴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奶油洋蔥│
│4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小雞點心麵」之圖樣相片    │
│    │限公司 108 年 3 月 14 日│                          │
│    │函                      │                          │
├──┼────────────┼─────────────┤
│5   │告訴人提出之原始檔案光碟│告訴人享有「奶油洋蔥小雞點│
│    │                        │心麵」之圖樣相片之著作財產│
│    │                        │權                        │
└──┴────────────┴─────────────┘
二、核被告葉美秀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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