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周宛瑩
- 被告劉信宏、被告農微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農微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 續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信宏、農微婷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劉信宏處有期徒刑貳月,農微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警方蒐證購買之皮夾貳件,扣案劉信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編號1註冊審定號「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 」;編號4 註冊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編號15註冊審定號增列「00000000」。 二、核被告劉信宏、農微婷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自民國107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被告劉信宏所經營之臉書社群,以直播方式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渠等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2 人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2 人犯後自始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12、13、1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4 份在卷,兼衡被告劉信宏擔任直播主,被告農微婷擔任小幫手角色,犯罪分工之主從地位不同,暨所查扣之仿冒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確有悔改之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警方蒐證購買之皮夾2 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劉信宏因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860元(員警蒐證購買之金額,警卷第80-81 頁),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續字第4號被 告 劉信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後壁199號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農微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農微婷均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各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更不得販賣、陳列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劉信宏、農微婷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劉信宏先向大陸地區淘寶網、阿里巴巴網等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自民國107 年7 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24劉信宏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名稱「劉恩」、「尤軒」開設直播平台,由劉信宏擔任直播主,農微婷在旁擔任小幫手負責答腔、記錄及提供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供買家匯款,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售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嗣因警發現上開直播訊息,乃於同年8 月23日、9 月17日佯裝買家向劉信宏購得仿冒「LV」、「CHANEL」商標之皮夾各1 件,經送請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後,即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持以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劉信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農微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商標權公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臉書名稱之網路直播畫面截圖、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蒐證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鑑定資料(見警卷第87、97、122 、144 、156 、183 、184 、190 、198 、205 、222 、228 、239 、248 頁)、扣案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2 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2 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渠等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均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就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含警方為蒐證而購得之皮夾2 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 標 │商 標 權 人 │註冊審定號│扣案物品/數量 │ ├──┼──────┼──────┼─────┼───────┤ │1 │LV圖樣商標 │法商路易威登│00000000 │皮夾/42件 │ │ │ │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包包/19件 │ │ │ │ │00000000 │皮帶/7件 │ │ │ │ │ │零錢包/3件 │ │ │ │ │ │香菸盒/6件 │ │ │ │ │ │圍巾/39件 │ ├──┼──────┼──────┼─────┼───────┤ │2 │GUCCI 圖樣商│義大利商固喜│00000000 │皮夾/12件 │ │ │標 │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包包/33件 │ │ │ │ │00000000 │皮帶/1件 │ │ │ │ │ │零錢包/5件 │ │ │ │ │ │香菸盒/2件 │ │ │ │ │ │圍巾/2件 │ │ │ │ │ │香水/36件 │ ├──┼──────┼──────┼─────┼───────┤ │3 │GIVENCHY 圖 │法商紀梵希股│00000000 │圍巾/5件 │ │ │樣商標 │份有限公司 │ │ │ ├──┼──────┼──────┼─────┼───────┤ │4 │SUPREME 圖樣│美商第四章股│00000000 │襪子/76雙 │ │ │商標 │份有限公司 │ │ │ ├──┼──────┼──────┼─────┼───────┤ │5 │BURBERRY 圖 │英商布拜里公│00000000 │皮夾/8件 │ │ │樣商標 │司 │00000000 │包包/8件 │ │ │ │ │00000000 │圍巾/5件 │ │ │ │ │ │香水/2件 │ ├──┼──────┼──────┼─────┼───────┤ │6 │CHANEL 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 │皮夾/4件 │ │ │商標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包包/1件 │ │ │ │ │00000000 │圍巾/38件 │ ├──┼──────┼──────┼─────┼───────┤ │7 │CHANEL 圖樣 │法商香奈兒股│00000000 │香水/35件 │ │ │商標 │份有限公司 │ │ │ ├──┼──────┼──────┼─────┼───────┤ │8 │FENDI 圖樣商│義大利商芬蒂│00000000 │包包/2件 │ │ │標 │艾德有限公司│00000000 │圍巾/7件 │ ├──┼──────┼──────┼─────┼───────┤ │9 │MARC JACOBS │美商馬蔻雅可│00000000 │包包/9件 │ │ │圖樣商標 │波商標公司 │ │ │ ├──┼──────┼──────┼─────┼───────┤ │10 │Dior 圖樣商 │法商克莉絲汀│00000000 │香水/13件 │ │ │標 │迪奧香水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11 │ck圖樣商標 │美商卡文克雷│00000000 │香水/3件 │ │ │ │恩商標信託公│ │ │ │ │ │司 │ │ │ ├──┼──────┼──────┼─────┼───────┤ │12 │MICHAEL KORS│瑞士商邁可科│00000000 │包包/1件 │ │ │圖樣商標 │斯(瑞士)國│ │ │ │ │ │際公司 │ │ │ ├──┼──────┼──────┼─────┼───────┤ │13 │BOTTEGA │瑞士商柏蒂溫│00000000 │皮夾/1件 │ │ │VENETA 圖樣 │妮達股份有限│00000000 │包包/2件 │ │ │商標 │公司 │ │皮帶/2件 │ ├──┼──────┼──────┼─────┼───────┤ │14 │YSL圖樣商標 │法商伊芙聖羅│00000000 │皮夾/4件 │ │ │ │蘭公司 │ │包包/3件 │ ├──┼──────┼──────┼─────┼───────┤ │15 │HERMES 圖樣 │法商埃爾梅斯│00000000 │皮帶/1件 │ │ │商標 │國際 │ │包包/1件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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