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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李佳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公開傳輸」行為,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檢察官雖於被告所犯罪名欄位漏載著作權法第92條,然不影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網路上得知「辣雞奶油義大利麵」之圖片後,隨即擅自重製上開圖片,再將重製之上開圖片檔案上傳至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之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輕率使用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犯後否認知悉上開圖片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目的本係為用以展示自己販賣商品之犯罪動機、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李佳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為販售辣雞奶油義大利麵,明知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所拍攝之「辣雞奶油義大
    利麵」照片,係全球威誠公司所拍攝,享有之攝影及美術著
    作財產權,非經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及公開傳輸。詎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7住處,以電腦設備自Google
    搜尋引擎搜尋某不詳網頁,擅自下載重製全求威誠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辣雞奶油義大利麵」圖片,並於同日在上開
    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其以「joan000000」帳號於蝦
    皮購物網站上所開設之賣場頁面中,刊登其所下載之「辣雞
    奶油義大利麵」照片而公開傳輸,進而販售辣雞奶油義大利
    麵,以此方式侵害全球威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7年5
    月13日經全球威誠公司員工上網瀏覽發覺並蒐集網頁資料比
    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球威誠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佳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下載重製「辣雞奶
    油義大利麵」圖片並刊登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
    網頁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該圖片是有著作權保護之圖片云云。惟查,「辣
    雞奶油義大利麵」圖片,係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之攝影及設
    計人員,於107年1月5日15時21分許,在告訴人全球威誠公
    司之攝影棚,利用專業之Canon單眼全片幅相機,採多角度
    拍攝,調整光源及光圈,搭配場景組合等達到商品最佳效果
    之技巧加以拍攝,拍攝後再以專業繪圖美編軟體「Photosho
    p」進行編排後製,展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待完成上開
    攝影及美術著作後,業據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以刑事告訴狀
    陳明在卷,並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美術設計
    經理林哲寬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拍攝「辣雞奶油
    義大利麵」照片之原始檔即拍攝技巧、圖片完整資訊、Phot
    oshop繪圖軟體製作文字裁切修片排版、全球威誠公司商品
    攝影網頁設計人員蔡濬伃之說明等資料各1紙及攝影棚照片4
    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蝦皮購物拍賣網站賣場網頁照片1張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
    D號函及函附之「joan000000」帳號註冊資料1份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下載及刊登之「辣雞奶油義大利麵」圖片,係告訴
    人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被告係基於商業目
    的而使用「辣雞奶油義大利麵」商品圖,理應自行拍攝製作
    或取得他人授權等合法正當管道取得屬商品行銷之圖片,此
    亦屬銷售商品應負擔之成本範疇,倘容許任意利用他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圖片,無異無償坐享他人智慧財產之成果,顯
    然有違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促進國家
    文化發展之著作權法立法旨趣,基此,被告基於販售目的而
    使用「辣雞奶油義大利麵」之圖片,自負有合法取得圖片之
    義務,實難僅以不知圖片有著作權置辯,是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
    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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