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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專用期限「113年8月15日」,應更正為「第00000000號」、「112 年10月3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萬代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一陳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於網路上陳列侵害商標權及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侵害上開各公司之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06號
    被      告  陳奕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美商第
    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萬代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
    商標權,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亦明知日商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 SUPER MARIO BROS. 」、「 Donkey Kong
    」、「 Tennis 」等如附表二所示之 FC 遊戲軟體,係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
    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該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詎陳奕名竟先於民國 108 年初,自淘寶
    網之不詳賣家販入「 Supreme 」背包、皮夾、航海王系列
    公仔、「 POKEMON 公仔」及迷你掌上型任天堂遊戲機(含
    400 in 1 遊戲,該等遊戲機、遊戲卡匣於執行時,會在螢
    幕上顯示上開商標),且含有侵害如上開遊戲軟體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之遊戲機、遊戲卡匣後,自 108 年 1 月起,在
    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 0 ○ 00 號住處連接網路
    ,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在「蝦皮拍
    賣網站」以其申用之「la0000000 」帳號,刊登上開「Supr
    eme 」背包、航海王系列公仔、「POKEMON 公仔」及「SUP
    復古經典迷你掌上型遊戲機400in1」等遊戲機之商品照片與
    文字之交易訊息。嗣經警於108 年1 月31日為蒐證而以新臺
    幣(下同)305 元下標購得上開掌上型遊戲機1 台,送鑑確
    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38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頁截圖、員警購買與交貨便
    資料、扣押物品照片、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鑑
    定意見書(「POKEMON 公仔」及掌上型遊戲機部分)、冠群
    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Supreme 」背包、
    皮夾部分)、台灣萬代南夢宮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暨侵權市
    值表、違反著作權與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執行遊戲
    螢幕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陳
    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 97 條非法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物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陳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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