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聘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智易字第2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聘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九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六號、一0九年度南司智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聘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持有並欲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及期間長短,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一情,有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達成和解,然被告已付出相當努力,賠償大部分告訴人因其犯行所致損害,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00元(見警卷第12頁),已主動繳回供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