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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貽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琮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琮熹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之「佩佩豬圖樣」肩背包壹件及「adidas」轉印模捌拾肆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街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路000號」;㈡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琮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至109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出售貨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罪後已能坦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顯具悔意,再參酌告訴人於刑事陳報㈠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仿冒之「佩佩豬圖樣」肩背包1件及「adidas」轉印膜84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迄今共販賣仿冒「佩佩豬圖樣」肩背包2件及「adidas」衣服20幾件,不法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見警卷第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9年10月27日分別履行賠償阿迪達斯公司6萬元、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公司2萬元,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33號
  被   告 鄭琮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熹未得「佩佩豬圖樣」(註冊號00000000)共同商標權
    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及英
    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公司)、「adidas」(
    註冊號00000000)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竟自民國105年1月初起,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設帳號「fish
    99971」,刊登「佩佩豬肩背包」商品照片及販賣訊息,接
    受客戶下單訂購「佩佩豬圖樣」及「adidas」商標商品,再
    由其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依瑪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處,
    將「佩佩豬圖樣」使用於肩背包及將「adidas」商標使用於
    衣服等商品後販賣與客戶。嗣經警為蒐證而於109年3月29日
    ,以新臺幣(下同)210元(含運費60元)向鄭琮熹購得仿
    冒佩佩豬肩背包1件;再於109年5月18日12時許,在上址搜
    索扣得「adidas」轉印膜84件、寄貨包裝袋100件及名片20
    件而查獲。
二、案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告訴代理人均
    為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琮熹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之指訴(刑事告訴狀)。
  ㈢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
  ㈣搜索扣押筆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鑑定報告書2份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申請人資料1紙、訂單資料1份、網頁資
    料1份、統一發票影本1紙、採證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在  
    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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