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進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所載扣案「PUMA」衣服、褲子數量「341件」、「35件」,應更正為「241件」、「95件」。 (二)上開更正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函文1紙,並檢附鑑定報告書、商標檢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稽(院卷第35-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6 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興達港觀光漁市,多次販賣仿冒告 訴人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及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擺攤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南司智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 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本件員警蒐證購買金額新臺幣300元,被告業已提出供查 扣在案,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NIKE衣服 396件 2 仿冒NIKE褲子 721件 3 仿冒ADIDAS衣服 710件(含警方蒐證物1件) 4 仿冒ADIDAS褲子 1034件 5 仿冒PUMA衣服 241件 6 仿冒PUMA褲子 95件 7 仿冒UA衣服 29件 8 仿冒UA褲子 50件 9 仿冒FILA褲子 110件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67號被 告 郭進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O樓之O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雄明知「NIKE」、「ADIDAS」、「PUMA」、「UA」及「FILA」等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分係台灣耐基商 業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及斐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飾、運動用品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陸續自不詳時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入佯裝為「NIKE」、「ADIDAS」、「PUMA」、「UA」及「FILA」等廠牌之仿冒商標服飾後,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109年6月3日為警查 獲止,以貨車載運上開仿冒服飾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觀光漁市,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方發覺,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得ADIDAS衣服1件,送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後,復於109年6月3日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進雄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NIKE」衣服396件、「NIKE」褲子721件、「ADIDAS」衣服709件、「ADIDAS」褲子1034件、「PUMA」 衣服341件、「PUMA」褲子35件、「UA」衣服29件、「UA」 褲子50件、「FILA」褲子110件等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30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雄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蒐證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暨鑑定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 公司委任)鑑定報告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狀暨檢視報 告書附卷可稽,另有「NIKE」衣服396件、「NIKE」褲子721件、「ADIDAS」衣服709件、「ADIDAS」褲子1034件、「PUMA」衣服341件、「PUMA」褲子35件、「UA」衣服29件、「UA」褲子50件、「FILA」褲子110件等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 得300元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