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 係美商APPLE公司(下稱APPLE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記載,應補充為「係美商APPLE公司(下 稱APPLE公司)、『SAMSUNG』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 00)係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2行「108年1月23日銷貨單 」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月28日銷貨單」。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PPLE公司及被害人三星公司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暨其為專科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新臺幣4900元,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即無法排除係被告為其他手機維修項目所獲取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註冊審定號 數 量 1 蘋果公司 觸控螢幕 00000000 41個 2 同上 觸控螢幕 00000000 00000000 7個 3 同上 背蓋 00000000 9個 4 同上 電池 00000000 1個 5 同上 排線 00000000 6件 6 三星公司 電池 00000000 43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被 告 黃國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勛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禾緯手機維修棧」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APPLE」、「蘋果」及其等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美商APPLE公司(下稱APPLE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觸控螢幕、背蓋、電池、排線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後,另於民國107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上址維修棧,販賣仿冒附表所示之觸控螢幕、背蓋、電池、排線等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嗣經警於107年12 月11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Apple觸控螢幕 、ipad觸控螢幕、背蓋、電池、耳機、排線、Samsung電池 (未據告訴)、維修單、進貨單及現金4,900元。 二、案經APPLE公司委請謝樹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國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經營上開維修棧,並為客戶維修及更換零件,且會向客戶說明更換之商品並非正品,而是改造品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害商標權,辯稱:我是以通訊軟體LINE向自稱一位在高雄市之志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購得電池、螢幕、背蓋及排線,該業務員跟我說過我所購買之商品可以作為維修之用,我只有給客戶更換背蓋、面板、電池及排線等商品,但扣案之耳機是收購手機所得,並無販售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PPLE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含刑 事告訴狀及委任狀),並在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現場勘查照片、網頁資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以通訊軟體LINE向至高雄市之志登公司業務員購買上開商品,且提出108年1月23日銷貨單及網路頁面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然上開資料並無志 登公司之文字,且被告無法提供上開業務員真實年籍及LINE對話記錄等情,實難為被告有理之認定;另詢據證人即志登公司負責人陳宏智於偵查中證稱:查扣之商品包裝與志登公司相似,但志登公司從大陸地區買入之商品,不會有蘋果商標圖樣,縱使有也會在出售商品前抹除蘋果商標圖樣,所以我很確信志登公司沒有賣過帶有蘋果商標之背蓋、耳機、充電線、充電盒等商品,而志登公司於107年 因同業檢舉而不再經營等語。據上,亦無法認定被告係向志登公司購買上開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4,900元 ,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僅更換背蓋、面板、電池及排線等商品,而扣案之耳機商品,是客人賣二手手機所附的,並無販售扣案之耳機等語。經查,被告經營上開維修棧,專門是維修手機等情,此為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衡以被告收購舊手機取得維修手機零件,而耳機是手機之周邊用品等情,是認被告上開辯稱收購舊手機且一併取得上開耳機,並非無 據;況查扣之手機數量僅1件、耳機數量僅5個,並無大量存貨,其上亦未有外包裝及標價標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證,堪信扣案之手機及耳機,並未販售予消費者,是被告辯 稱尚堪採信。此部分罪嫌均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註冊審定號 數 量 1 蘋果公司 觸控螢幕 00000000 41個 2 同上 觸控螢幕 00000000 00000000 7個 3 同上 背蓋 00000000 9個 4 同上 電池 00000000 1個 5 同上 排線 00000000 6件 6 三星公司 電池 00000000 4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