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佩鑫、張錦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鑫 張錦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佩鑫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錦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鞋子捌拾參雙、估價單壹拾捌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佩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被告張錦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張錦瑞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佩鑫、張錦瑞(下合稱被告2人)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 製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其等侵害商標權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被告郭佩鑫無刑事犯罪前科,被告張錦瑞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65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 被告郭佩鑫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張錦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仿冒商標鞋子83雙,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進貨單18張,係被告張錦瑞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修法 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郭佩鑫、張錦瑞於警詢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元(警卷第4、13頁),該等款項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 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7條、第98條,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24號被 告 郭佩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錦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鑫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閎鞋業社之負責 人,張錦瑞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欣 達鞋業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義商固喜歡固 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 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鞋子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亦不得販賣,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 眾所共知。郭佩鑫未得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同意,竟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09年5月間,擅自使用與上開商標圖樣近似之圖樣在其所生產製造之鞋子(下稱本件仿冒鞋子),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郭佩鑫復將本件仿冒 鞋子,以每雙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販賣予張錦瑞 。張錦瑞亦明知其向郭佩鑫購買本件仿冒鞋子,係未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至109年5月間,將本件仿冒鞋子,以每雙約220元、230元價格,販賣予廖淑蓉( 違反商標法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牟利,而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5月6日至上址欣達鞋業執行搜索,扣 得本件仿冒鞋子83雙、建閎鞋業社估價單18張,經送鑑定確認本件仿冒鞋子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佩鑫、張錦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淑蓉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書、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件仿冒鞋子83 雙、建閎鞋業社估價單18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所指之使用,參酌同法第5 條之規定,既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從而同法第97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95條、第96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以外之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郭佩鑫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近似於商標權人之商標使用在其產品上,並加以販賣,應逕依商標法第95條處斷,而毋須再論商標法第97條之罪,兩者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核被告郭佩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罪;被告張錦瑞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張錦瑞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郭佩鑫、張錦瑞自108年4月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本件扣案之本件仿冒鞋子83雙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請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郭佩鑫、張錦瑞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0元、20,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