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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7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宛瑩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警方蒐證購買之「Supreme」吊飾鑰匙圈壹件及「BALENCIAGA」襪子壹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商標檢索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年初某日至同年12月2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國際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告訴人陳報狀及檢附和解契約書在卷,兼衡所查扣之仿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和解,且依約賠償,確有知錯悔改之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警方蒐證購買之「Supreme」吊飾鑰匙圈1件、「BALENCIAGA」襪子1雙,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2050元(含員警蒐證購買之金額),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94號
  被   告 謝明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元明知「Supreme」、「NORTH FACE」、「adidas」、
    「REEBOK」、「LACOSTE」、「BALENCIAGA」、「BURBERRY
    」及「NIKE」等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分係美商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巴黎世家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等
    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服飾及包袋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
    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
    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陸續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佯裝為「Supreme」、「NORTH FACE」
    、「adidas」、「REEBOK」、「LACOSTE」、「BALENCIAGA
    」、「BURBERRY」及「NIKE」等品牌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
    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8年初某日起至108年12月
    26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利用手機或電腦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
    「OOOOOOOOO」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仿冒上開商
    標之服飾及包袋等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
    嗣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訂購、取
    得仿冒「Supreme」商標吊飾鑰匙圈1件及「BALENCIAGA」商
    標襪子1雙,分別送交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巴黎
    世家公司委任之在臺鑑定人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復於10
    8年12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不法所得
    新臺幣(下同)52,05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DIDAS、Reebok、Lacoste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元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販賣
    仿冒商品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
    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些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擷取頁
    面、警方購得證物照片、超商取貨付款收據、超商取貨包裹
    資料、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2份、恆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2份、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暨
    鑑定報告1份、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1份、
    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1份、拉克絲蒂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1份、英商布拜里公司陳報
    狀暨鑑定證明書1份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產品鑑定
    書1份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不法所得52,05
    0元扣案可憑,另參以被告確實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我
    有要求買家不要問傻瓜的問題,因為價格就與真品有落差」
    等語,且其賣場中之標價與真品之價格相去甚遠,凡此均足
    證被告明確知悉所販賣者均為仿冒商品無訛,上開辯解顯然
    不堪採信,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
    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
    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罪所得52,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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