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盧天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天麟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 被 告 于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109年度偵字第43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于羾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17條洩漏業務上持有工 商秘密、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秘密、第318條之2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明知而取得他人未經授權而 洩漏之營業秘密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109 年度偵字第438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9年7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9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01年11月12日起任職於聲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意及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電腦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洩漏秘密等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4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擔任聲請人之稽核室主任專員,負責檢查評估各單位組織內控制度是否適當、有效,及營運績效等業務範圍工作,本不含業務拓展,竟於告訴狀告證三時間,多次佯稱外出前往台翔公司、左營海軍基地、屏東空軍基地、臺北松指部空軍基地、臺中漢翔公司等處拓展業務之不實請假事由登載於請假單上,竟向聲請人申請公假、事假或特休假方式之請假單外出而行使,致聲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准被告請假,並未扣薪資仍悉數支付薪資。詎多次未依工作分配職掌範圍約定執行業務,聲請人始知受騙,未依雙方原先約定人員職務與權責履行,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聲請人於請假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㈡又於104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25日期間,擔任聲請人之發動機及維修廠主任專員,負責飛機之發動機與相關零組件之維修業務範圍工作,本不含業務拓展,竟於告訴狀告證四時間,多次佯稱外出前往屏東空軍基地、左營海軍基地、臺中漢翔公司、高雄普羅公司、科力公司等處拓展業務之不實請假事由登載於請假單上,竟向聲請人申請公假、事假或特休假方式之請假單外出而行使,致聲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准被告請假,並支付薪資;又其在請公假整日未進公司之情形下申請夜間加班,再以加班抵補休,加班補休除用在平日頻繁請假外,且進一步要求聲請人將未補休完之時間以現金折算給付,聲請人遂於107年1-2月間給付新臺幣15萬元與被告。詎多次未依工作分配職掌範圍約定執行業務,聲請人始知受騙,未依雙方原先約定人員職務與權責履行,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聲請人於請假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明知與聲請人簽立勞動契約書而負有就聲請人業務、技術、及服務對象個人資料,與客戶相關之照片、圖形、程式畫面、編輯資料、報表、匯出檔案等秘密不得洩漏或私自發佈於任何網際網路而負有保密義務,且若有以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夾帶檔案傳送至外部信箱需求,需填寫「電腦服務需求申請單」,經主管審核同意後方得為之,另就夾帶檔案有容量10MB限制,不得使用USB隨身碟下載或存取資料等聲請人 資訊管理規定,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擔任聲請 人稽核室主任專員,將業務上知悉有關軍機、民航機維護修繕等如附表所示涉及聲請人公司內部人事、客戶名稱、委託維修飛機型號、合約條件、資產負債、信用評比、徵信等機密資料,亦屬於聲請人所有具秘密性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明確知悉,為確保聲請人在業界競爭優勢之主要利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電腦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洩漏秘密等犯意,以郵件帳號「gung0000000il.com」寄送至李仁基使用之郵件帳號「cc1160000000il.com」,李仁基再以郵件帳號「cc1160000000il.com」寄送至黃家基使用之郵件帳號「huang_jac0000000oo.com」,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洩漏其業務上所知悉 、持有之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17條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 秘密、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秘密、第318條之2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明知而取得他人未經授權而洩 漏之營業秘密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部分: ⒈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任職聲請人擔任稽核 室主任專員,負責檢查評估各單位組織內控制度是否適當、有效,及營運績效;另自104年10月1日起迄107年2月25日止任職聲請人擔任發動機及維修廠主任專員,負責飛機之發動機與相關零組件之維修業務。而其負責業務之內容,依聲請人業務職掌規定不負責聲請人業務拓展。 ⒉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多次利用個人職務之便,以外出拓展業務,需至左營海軍基地、屏東空軍基地、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普羅公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地出差之不實事由,請公假整日不進公司上班,並藉此申請夜間加班,以加班抵假補休,加班補休除用在平日頻繁請假外,聲請人更因此於107年1至2月間,在被告以前揭不法詐騙手 段蒙蔽下,陷於錯誤而給付15萬餘元與被告。 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嫌。 ㈡洩漏工商秘密罪、營業秘密罪部分: ⒈被告自101年起任職於聲請人,依據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簽署之 勞動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于羾應確實遵守聲請人之工作規則、公告事項,並就所獲悉聲請人業務、技術、及服務對象個人資料等秘密,不得洩漏之。凡聲請人或客戶相關之照片、圖形、程式晝面、編輯資料、報表、匯出檔案等屬於聲請人之商業機密,非經聲請人或客戶同意,不得擅自透漏或提供給聲請人以外之任何單位或人員。此外,被告于羾亦簽署保密切結書乙紙,承諾絕不打探、討論、荒(竊)取、影印、持有、洩漏(含洩漏予家人親友等)、甚或盜賣有關公司業務及技術等相關資料,及遇有其他同仁有上述行為者,應嚴拒、規勸、通報公司主管,不得隱瞞、掩飾、姑息、甚或協助之義務。且聲請人並以管制閱覽及重製權限等方式加以防護,依照員工所屬部門及職務設定其閱覽資料之權限,若有以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夾帶檔案傳送至外部信箱之需求,則需另填寫「電腦服務需求申請單」,經主管審核同意後方得為之,且有夾帶檔案容量10MB之限制,員工電腦亦無法使用USB以隨身碟下載或存取資料。 ⒉惟被告在104年2月間,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且聲請人係處於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16分以電子 郵件(帳號:gung0000000i1.com)將如附表所示涉及聲請人公司內部人事、客戶名稱、委託維修飛機型號、合約條件、資產負債、信用評比、徵信等機密資料寄送予第三人(電子郵件帳號:ccll60000000il.com),該第三人並輾轉再洩漏 予其他第三人(電子郵件帳號:huang_jac0000000oo.com) 。由於洩漏之文件內容為聲請人經營與軍機、民航機維護修繕之機密資料,被告無故洩漏之,致使聲請人陷於違反與客戶保密約定之違約情事中,進而造成聲請人爾後爭取飛機維修案之困難度,嚴重貶損聲請人之商譽與合作信用。 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17條洩 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秘密、第318 條之2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明知而取得他人未經授權而洩漏之營業秘密等罪嫌。 ㈢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通行證與實際之通行證或有差異,或所提之通行證日期與告訴期間不符,其目的在欺矇司法機關,獲取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8845號、109年度偵字第4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296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罪嫌,辯稱:伊每1季都會 報告有關伊怎麼拓展航電業務,實際上都是依照請假的事由請公假,請公假出去都有其他同仁一起,有陳西原、林敏雄、李南平、許宏正等人,且都確實有去拜訪客戶,且伊要發展航電能量,海軍有反潛直升機20架,裡面有很多航電系統,都是未來二廠要發展的,而且國外原廠有很多授權給公司,這從伊當董事長特助就一直延續下來,海軍基地去的地方有海軍的戰系工廠,有中科院的海科組,裡面有很多單位,並不是只有所發文的單位,還有海軍反遣航空大隊,有時候去的時候有車證就不用辦會客進去,還有時候常會有長官來督導,伊就直接在基地外面談,就沒有進去營區內,而且都有同仁陪同,屏東基地伊有通行證,也不需要辦會客,也有去過科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普羅技術有限公司及臺中市漢翔公司,絕無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等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⒈質之證人林敏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在二廠電子電器組擔任修復技師,被告會找伊帶被告去左營海軍軍區內有一個中科院萬象館水下科技組看AQS-18(V)3DIPPING聲納系統, 這是反遣直升機配備的聲納系統,也會到海軍戰鬥系統工廠看AQS-18(V)3DIPPING聲納系統及APS-143氣象搜索雷達、ALR-606電偵系統,被告也都會問伊海軍S70(M)反潛機, 就是有關剛才所講的航電系統,被告也會叫伊帶他去戰鬥系統工廠內,看剛才那些裝備,印象中1-2星期會去一次左營 海軍基地,伊知道被告有時候去航空指揮部及海軍保修指揮部就是由別人帶他去,目的是商談針對海軍各項船艦及飛機,雷達、航電系統維修雙方合作;海軍S70(M)反潛機:AN/AQS-18(V)3DIPPING聲納系統消失性商源及系統性能提升案,替亞航公司建置維修能量,因為伊之前是從海軍退伍,伊有通行證,被告沒有,所以用伊的通行證及車證就進去左營海軍基地,也有與被告前往高雄「普羅技術有限公司」去洽談剛才講的裝備維修合作,因為普羅公司有軍品認修合格證,也有與被告一起去高雄「科力航太有限公司」去談裝備維修的事情等語,除證人林敏雄上開證述,且有被告提出之王明安電子郵件影本可佐,復有普羅技術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普字第107022003號函覆本署「本公司經詢問員工,附 件所列期間徐定民組長確實有來訪,並有該公司于羾博士及林敏雄先生陪同,洽談有關測台儀器設備事宜。至於于羾博士及林敏雄先生也曾多次至本公司洽談相關業務,至於確切時間無法考證」等情,被告辯稱因公與證人林敏雄一同前往左營海軍基地、普羅技術有限公司、科力航太有限公司等處,前往左營海軍基地係持證人林敏雄證件進去左營海軍基地,進而向聲請人申請加班等情,應非全然虛妄,要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⒉又訊之證人宋海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在臺中清泉崗工作,負責駐廠代表,被告有時候會跟伊聯繫要去漢翔公司,或是到中科院,伊會到高鐵去接被告,跟被告去臺中清泉崗基地、臺中漢翔公司,或是到中科院,被告提出之識別證是CCK即臺中清泉崗空軍基地的識別證,這個識別證是透過漢翔 公司辦的,伊當時也用這個通行證來進出等語,且有被告提出之識別證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因公前往臺中清泉崗基地、臺中漢翔公司、中科院等處,尚應可採信,被告因而申請加班、補休或補休折算現金自有所關聯,要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證人王先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原來是臺北松山廠的廠長,被告會來臺北找伊的目的是依據空軍松指部軍工廠民營化契約,被告有跟伊討論過海軍測台的使用,海軍S70C型機「救援吊掛」維修,但這是不是契約範圍伊不清楚,但是空軍福客行政專機、加裝防撞雷達(含敵我識別儀功能)這是松指部軍工廠民營化契約,而因為亞航跟臺北松指部空軍基地有專案,伊負責的專案名稱是TCAS,是飛機的防撞系統, 伊所知道是當時被告跟伊說屏東基地的C130飛機也要裝這個防撞系統,但伊不知道被告負責何業務,被告只告訴伊他在負責行銷這個案子,被告有臺北松指部空軍基地通行證,被告提出之識別證是臺北松指部空軍基地通行證等語,且有被告提出之松指部識別證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因公持臺北松指部空軍基地通行證前往臺北松指部空軍基地等處,應非不實。 ⒋復證人李南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5月調到屏東之前,有推展航電業務,伊調到屏東之後是負責飛機修復工作,被告有業務推展需求時會到屏東來,因為之前有一起推動航電業務,伊在101年進公司的時候,就跟被告陸續因業務 需求到左營海軍基地及屏東空軍基地做業務推展,屏東的部分就是空軍的飛機,左營就是海軍的直升機,一直到伊被調到屏東還陸續有在推展,直到107年被告被調到警衛室才沒 有,空軍E-2T是雷達的性能提升、P3反潛機有三個測台,包含雷達系統、光電系統還有測磁儀、C-130運輸機是空中防 撞系統、座艙數位化,伊印象中被告在擔任董事長常四偉特助的時候,被告就被交待要推展航電的業務,另外在董事會也有提到要推展航電業務,被告本身有航電背景,就是這一方面的專長,被告還是需要去推動航電的業務,伊與被告就有申請屏東基地的識別證,我們進出只需要出示識別證,查核身分就好,被告提出之識別證就是屏東空軍基地識別證,伊有和被告一同前往屏東空軍基地、左營海軍基地、臺北松山空軍基地、臺中的漢翔空軍基地等地,前往左營海軍基地是做業務推展,負責海軍500MD反潛機、海軍S70(M)反潛 機整個航電系統提升,而去臺北松指部空軍基地之目的是負責空軍福客行政專機加裝防撞雷達等語明確,又有被告提出之松指部、屏東空軍基地、臺中的漢翔空軍基地等處之識別證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因公持屏東空軍基地識別證前往屏東空軍基地或左營海軍基地、臺北松山空軍基地、臺中的漢翔空軍基地等處,益徵非全屬虛妄不實,聲請人指訴被告未前往屏東空軍基地、左營海軍基地、臺北松山空軍基地、臺中的漢翔空軍基地等處等情,在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遽予認為聲請人指訴為真。 ⒌被告又可提出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7日工作報告內容,報告多屬於航電裝備支援內容,倘如聲請人所述被告當時係稽核室主任專員,不含此類業務拓展,何須準備相關內容報告?又參被告履歷相關資料,確實亦有相關航電系統之研究領域,再者,證人林敏雄、宋海威、王先傑、李南平等人,衡情應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彼等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經隔離詰問後,就上開被告工作內容,或因公務前往聲請人所指訴因公前往上開台翔公司、左營海軍基地、屏東空軍基地、臺北松指部空軍基地、臺中漢翔公司、高雄普羅公司、科力公司等處乙節,互核相符,是證人林敏雄、宋海威、王先傑、李南平等人之證言均堪採信,被告工作需要請公假前往上開等處洽公,請領加班、補休或補休折算現金難謂全無所依據。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情節,未有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或背信等情事,實難僅憑聲請人單方說詞,自難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即遽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況本件經詳查後,因無法進一步查獲相關之積極證據,自不得據此即反證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論據。從而,本件現階段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令其擔負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或背信等罪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自應認被告上開罪嫌尚有不足。 ㈡告訴意旨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時間傳送附表所示資料給證人李仁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工商秘密、電腦秘密、營業秘密或背信等罪嫌,辯稱:當時亞航董事長常四偉請伊負責黃家基案件協調,因為黃家基到處陳情,當時公司員工陳文偉傳給伊,伊六分鐘後就傳給台翔公司董事長特助李仁基,是陳文偉要伊傳給李仁基,陳文偉也是當時負責調查黃家基案件的人,之前聲請人在臺北地檢署告過李仁基、劉志勇、黃家基等人都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⒈前案證人李仁基涉嫌將附表所示資料,以其郵件帳號「cc116 0000000il.com」寄送至黃家基使用之郵件帳號「huang_jac0000000oo.com」,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17條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0號處分書,以「然該調查報告若如告訴(發)人指為機密文件,何以可容許他人任意轉寄,且未有任何加密或其他之保密措施,‧‧‧,再細究該郵件所檢附之調查報告內容,其中並無任 何文字或警語等顯示該報告具有何秘密性質,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尚與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秘密」構成要件不符」、「系爭資料是陳文偉以電子郵件寄到gung0000000il.com 信箱,再轉寄給被告,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黃家基,有黃家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該電子郵件所傳送的檔案資料為該公司的工商秘密,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資料確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惟刑法第317條洩 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為構成要件」等理由,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0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復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2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內容認「本件被告所轉寄予證人黃家基之上開調查報告內容,是否為台翔公司或聲請人內部具有不公開、秘密性且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情,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所寄上開調查報告資料,係經由聲請人所屬員工陳文偉(郵件帳號為will_chen59@yahoo.com.tw)寄送 至郵件帳號gungyur@gmail.com之收件者,再由該收件者轉寄予被告,其後被告再於104年3月20日寄送予黃家基之事實,有證人黃家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電子郵件寄送歷程在卷可參(見偵他卷31至50頁),聲請人雖主張該電子郵件所傳送之資料為其公司之工商秘密,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指訴已難憑採。復細繹前開郵件所檢附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內容,其上亦無何文字或警語用以顯示該等報告或資料確有秘密性質,被告寄送之前述調查報告及資料,與洩漏工商秘密罪所稱之「秘密」,顯然有間」,並經本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07年度偵字第2298號、106年度他字第6714號全卷影印相關證據附卷,故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資料屬於工商秘密應屬無據。 ⒉再者,所謂之「工商秘密」,一般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發明、經營計畫、物品或資料,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且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技術,因其秘密性而具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且已對之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復觀之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於24年制定,迄 今仍未修正,而營業秘密法於8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並於 該法第2條就營業秘密要件予以明確規定,原僅規定侵害營 業秘密之民事責任,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而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規定,於營業秘密法增訂刑事責任之後,並未刪除或修正,其條文用語係為「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用語不同,從而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內涵固應有所差異,即刑法之工商秘密之保護範圍較大,在經濟性、保密措施等要件上,非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高門檻之標準,以周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然二者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之不同,無論刑法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均仍須具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倘無從認定某特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何採取防範他人接觸之保密措施,該資訊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然觀諸聲請人提出寄送歷程,被告以郵件帳號「gung0000000il.com」寄送至李仁基使用之郵件 帳號「cc1160000000il.com」,李仁基再以郵件帳號「cc116830@ gmail.com」寄送至黃家基使用之郵件帳號「huang_jac0000000oo.com」,難以認為聲請人就其主張附表所示資 料有何採取防範他人接觸之保密措施,自難以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相符。 ⒊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是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倘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與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相悖。本件被告將黃家基因工作權益爭議所衍生之檢舉案件調查報告及資料寄送予證人李仁基,就前揭檢舉案應非屬於背信所規範之「處理事務」。再因黃家基獲悉聲請人獨立董事就黃家基檢舉案之調查報告已出爐,而證人黃家基欲了解該調查報告之內容,被告亦認為證人黃家基身為當事人,有權利知悉其內容,被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動機存在,當無以背信罪責相繩。 ⒋復質之證人李仁基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黃家基之前也是亞洲航空公司員工,伊認識黃家基的時候,是因為黃家基認為他被亞航惡意開除,台翔公司是亞航的母公司,所以黃家基向台翔公司陳情,所以台翔公司董事長常四偉派伊瞭解這件事情的始末,之後台翔公司建議亞航公司應該要再仔細調查有沒有問題。伊奉命要去瞭解黃家基的陳情,所以伊跟黃家基才認識,但這件事情後續伊並沒有處理,因為伊並沒有被交待要做實質的調查,之後伊就離職了,後來離職一段時間黃家基打電話給我,黃家基說據他瞭解調查報告對他是有利的,但亞航公司並不給他,所以黃家基問伊有沒有方法可以讓他知道調查的內容和結果,因為黃家基認為他有權利可以拿到這份報告,而且亞航公司也應該要給他看,因為人事調查本來就應該要公開透明,黃家基問伊怎麼辦,伊就打電話給亞航公司的人事主管陳文偉,陳文偉使用的郵件就是「will_che0000000oo.com.tw」,伊問陳文偉能不能協助這件事情,陳文偉說負責調查的人其中有一位是陳文偉的同班同學,陳文偉說要去問一下能不能提供這份資料,後來陳文偉的同學說沒有問題,陳文偉的同學就把調查資料寄給陳文偉,陳文偉跟伊電話聯絡,因為伊跟陳文偉之間並沒有E-MAIL聯絡,後來陳文偉就透過被告轉發黃家基的調查報告給伊,從電子檔的資料可以看出是陳文偉傳給被告于羾,被告于羾再傳給伊,伊再傳給黃家基,陳文偉已經過世了,而被告于羾的太太是陳文偉的姐姐等語明確。從證人李仁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所示資料與電腦秘密、工商秘密均無關,與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無涉,被告主觀上亦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動機存在,亦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 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負責業務拓展,被告請公假外出拓展業務係不實事由云云。惟被告具有關於航電系統之專業背景,更曾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董事(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2205號卷四第483頁),其先前向聲請人董事長提出之工 作報告,內容亦多屬於航電設備之內容(見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四第581、583頁),尚難單憑聲請人所提該公司業務職掌規定,認定被告之業務範圍與業務拓展完全無關。且依證人林敏雄、宋海威、王先傑、李南平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確實曾因公前往左營海軍基地等處洽公。故被告辯稱係因公前往左營海軍基地等處,並無不實請公假、申請加班等語,尚非無據。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給第三人,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營業秘密罪云云。惟聲請人僅泛稱附表所示資料內容為聲請人經營與軍機、民航機維護修繕之機密資料,就該等資料有何「秘密性」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該等資料為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且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亦難認如附表所示資料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等語。然被告將黃家基因工作權益爭議所衍生之檢舉案件調查報告及資料寄送予李仁基,就前揭檢舉案應非屬於背信所規範之「處理事務」,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動機存在,自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45號、109 年度偵字第438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6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偵查卷) 1 世博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台翔游家富監察人之信件 主旨:亞洲航空公司審計委員會調查報告分析與建議 108他1587卷第87-97頁 2 審計委員會調查報告 【工商秘密、營業秘密】 108他1587卷第92-95頁 3 黃家基人事異動申請單 【工商秘密】 108他1587卷第96頁 4 MEMORADUM(FROM亞洲松山場站維修組TO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合管科)主旨:101年10月份裝機計價耗用材料清單、計價清冊及購買憑證 【工商秘密】 108他1587卷第97頁 5 內部簽呈:黃家基表達無意願調動工作部門,擬依資遣意願辦理終止勞動契約 【工商秘密】 108他1587卷第99-101頁 6 內部簽呈: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台北辦公室,以應公司任務需要及辦理公共關係聯繫 【工商秘密】 108他1587卷第102頁 7 OTA OVERDUE STATEMENT 108他1587卷第103頁 8 金德溥董事臨時動議紀錄 108他1587卷第110頁 9 內部簽呈:辦理Chanchangi 徵信相關事宜 108他1587卷第112-113頁 10 GTA between AACL & JTA (Article-ⅩⅢ PAYMENT部分) 108他1587卷第114頁 11 Japan Transocean Air Co.,LTD.CREDIT RATING 108他1587卷第115-119頁 12 內部簽呈:關於Chanchangi專案,依董事會要求,必須執行相關作為項目 108他1587卷第120-121頁 13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費用明細表民國103年7月1日至8月31日 108他1587卷第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