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周宛瑩、李俊彬、蕭雅毓
- 法定代理人范揚熾
- 原告宏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放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宏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熾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放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連妤綺 被 告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連清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大陸地區上海燦星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燦星公司)陸續創作「中國好歌曲」第1季至第3季等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著作),並由大陸地區廣州寶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5月31日起向上海燦星公司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得於107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在臺灣地區之「卡 拉OK」業務領域內進行使用,廣州寶聲公司並得轉授權與他人使用。而廣州寶聲公司遂於107年6月1日起,將本案 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使用,原告遂為本案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唯一合法授權業者,得於契約內所載之營業場所之伴唱機、伴唱系統或硬碟,重製、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 (二)另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6月21日與被告連清成簽訂授權契約書,授權被告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負責人為連清成)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 僅得連接「開嘜APP」使用及推廣本案視聽著作,並未約 定得將本案視聽著作擅自重製與他人使用,嗣廣州數位公司認被告金將公司有違約情事,遂寄送解除授權通知書與金將公司,表明自108年6月1日起終止雙方合作關係。 (三)詎被告連清成明知係由被告金將公司自廣州數位公司取得授權,並非被告放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連妤綺,實際負責人為連清成),且廣州數位公司已於108年6月1日起解除與被告金將公司之合作協 議書及授權同意書,竟分別:㈠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擅自以被 告放頌公司名義與合溫馨公司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合溫馨公司所屬之臺南安平分公司、臺南分公司、屏東分公司、臺東分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 得於各該營業場所點唱使用廣州數位公司(寶聲科技)授權之視聽著作計2000首,並約定於合約期間內,每月再提供視聽著作100首予前揭4家分公司使用;㈡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擅自以被告放頌公司名義與神采飛揚歌唱店簽訂 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神采飛揚歌唱店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得於其營業場所點唱使用廣州數位公司(寶聲科技)授權之視聽著作計2000首,並約定於合約期間內,每月再提供視聽著作100首予神采飛揚歌唱店使 用,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對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四)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歡樂站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迪賀迪股份有限公司、君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所簽訂之VOD租賃 合約書,1年期間之合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 、68萬元、62萬元,是通常情形由原告行使權利,平均1 年授權金額為65萬元。又被告連清成以被告放頌公司名義與合溫馨公司簽訂歌曲授權契約書,授權其所屬4家分公 司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得使用本案視聽著 作;與神采飛揚歌唱店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其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得使用本案視聽著作,是以,本件倘由原告授權,應可獲得325萬元之利益(65萬 元×5間公司),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 1、被告金將公司、連清成、放頌公司、連妤綺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將公司、連清成、放頌公司、連妤綺具狀答辯: (一)被告金將公司於107年6月21日與廣州數位公司簽訂授權同意書,雙方明定授權範圍「①商用卡拉OK點唱機、卡拉OK營業場所(KTV);②家用卡拉OK點唱機、家庭及個人、提 供卡拉OK娛樂內容的有線電視、交互式網路電視,僅限連接開嘜K歌應用。」該授權將「營業用」及「家庭用」作 明顯區隔,家用部分限制於「僅限連接開嘜K歌應用」, 而營業用並無此限制。據此,被告金將公司與廣州數位公司已就視聽著作「營業用」之授權非限定於「開嘜APP應 用」無疑,是以有被告放頌公司員工施易滕至廣州取回本案視聽著作「硬碟」之情形,故被告等人使用硬碟重製後安裝予營業場所利用,符合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金將公司使用硬碟重製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利用重製權限製作光碟予營業廠商,並無超出授權範圍。 (二)即便本案有侵害原告「專屬授權」(被告等人否認),原告雖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但該款係以「侵害人」所得利益為計算標準,被告放頌公司與合溫馨公司、神采飛揚歌唱店之簽約金,至多非別為55萬6000元、24萬元,原告之計算顯有違誤。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是以,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反面言之,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無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亦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 (二)本案視聽著作係由上海燦星公司所創作,授權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在臺灣地區之「 卡拉OK」業務領域內進行使用,廣州寶聲公司並得轉授權與他人使用一情,有本案視聽著作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公證書、作品登記書各1 份及卡拉OK業務獨家許可使用授權書2份在卷。由上開卡 拉OK業務獨家許可使用授權書可知,廣州寶聲公司向上海燦星公司就本案視聽著作所取得者,應為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故而,廣州寶聲公司既未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其自無從將本案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使用,原告主張其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尚屬無據。(三)廣州寶聲公司分別於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將本案視聽著作授權予原告使用,有區域授權書、區域專屬授權書各1份可稽。其中1份授權文件固有「專屬」二字,惟如前述,上海燦星公司僅是將本案視聽著作獨家授權予廣州寶聲公司,並未為專屬授權,則廣州寶聲公司將本案視聽著作轉授權予原告使用,該授權性質自無可能是專屬授權,不因授權文件名稱或內容有無「專屬」字樣而受影響。況該2份授權書之第2條均明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對侵權之人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但侵權名單如有更新則由原告重新提出申請並由廣州寶聲公司審批蓋章確認,該約款顯然限制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原告須事先取得廣州寶聲公司之同意,始得進行訴訟行為,益見原告就本案視聽著作並未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顯非專屬授權。 (四)綜上,原告並非本案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依前揭說明,其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是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又被告金將公司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難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追加金將公司為被告,亦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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