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陳薇
- 被告鍾廸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廸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廸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廸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對面春池建設公司由陳朝明所看管之工地內,竊取白鐵製水塔1 個,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750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廸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朝明、大豐公司員工蘇郁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4 年間均有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自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變賣該水塔獲得750 元之利得,而該水塔嗣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遭竊水塔有領回就好、不再提出任何告訴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家境貧寒,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居無定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白鐵製水塔1 個,雖已發還被害人,惟被告變賣該水塔所得之750 元,仍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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