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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26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祈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祈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骰子機」)貳臺(含IC板貳片)、透明塑膠盒(內含玖顆骰子)、壓克力模型盒(內含肆顆圓球)各壹個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未符合經濟部評鑑規定之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實際經營時間僅8 日,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為2 台,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骰子機」2 台(含IC板2 塊)、透明塑膠盒(內含9 顆骰子)、壓克力模型盒(內含4 顆圓球)各1 個及新臺幣6,76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修正前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4號
    被      告  許祈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祈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2月15日起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粉愛夾選物販賣店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骰子機」2 台供不特定人
    投幣把玩賭博財物。扣案編號60之機檯賭法係在機台內擺放
    9 粒骰子於透明塑膠盒內,以夾取該透明塑膠盒擲骰,若6
    粒骰子點數相同即可兌換500 點,7 粒骰子點數相同可兌換
    1,000 點等方式類推,每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可以擲骰
    1 次,另由店員負責登記所得點數並發予消費者點數卡,嗣
    蒐集特定點數,即可兌換價值1 萬7,000 元之40吋電視、價
    值5,000 元之腳踏車、價值1,000 元之藍牙喇叭等商品;編
    號67之機檯賭法係在機台內擺放4 顆圓球於透明壓克力模型
    內,以夾取該透明壓克力模型擲骰,依照4 顆圓球在壓克力
    盒內呈現位置比對可兌換點數,每投幣10元可以把玩1 次,
    另由店員負責登記所得點數並發予消費者點數卡,嗣蒐集特
    定點數,即可兌換價值2,800 元之空氣清淨機、價值5,000
    元之32吋電視機、價值800 元之掃地機器人、價值300 元之
    20吋娃娃等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8 年12
    月23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骰
    子機」2 台(含IC板2 塊)、透明塑膠盒(內含9 顆骰子)
    、壓克力模型盒(內含4 顆圓球)及犯罪所得6,760 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祈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沈嘉及張耀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臨檢紀錄表各 2 份及
      租賃契約 1 份、現場照片 20 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108 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查獲
    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
    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
    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
    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又扣案之「骰子機」2 台(含IC板2 片)及賭
    博器具透明塑膠盒(內含9 顆骰子)、壓克力模型盒(內含
    4 顆圓球)各1 個及犯罪所得6,760 元,請分別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2 、3 項規定規定
    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之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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