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祈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祈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祈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骰子機」)貳臺(含IC板貳片)、透明塑膠盒(內含玖顆骰子)、壓克力模型盒(內含肆顆圓球)各壹個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未符合經濟部評鑑規定之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實際經營時間僅8 日,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為2 台,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骰子機」2 台(含IC板2 塊)、透明塑膠盒(內含9 顆骰子)、壓克力模型盒(內含4 顆圓球)各1 個及新臺幣6,76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修正前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4號被 告 許祈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祈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2月15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粉愛夾選物販賣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骰子機」2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賭博財物。扣案編號60之機檯賭法係在機台內擺放9 粒骰子於透明塑膠盒內,以夾取該透明塑膠盒擲骰,若6 粒骰子點數相同即可兌換500 點,7 粒骰子點數相同可兌換1,000 點等方式類推,每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可以擲骰1 次,另由店員負責登記所得點數並發予消費者點數卡,嗣蒐集特定點數,即可兌換價值1 萬7,000 元之40吋電視、價值5,000 元之腳踏車、價值1,000 元之藍牙喇叭等商品;編號67之機檯賭法係在機台內擺放4 顆圓球於透明壓克力模型內,以夾取該透明壓克力模型擲骰,依照4 顆圓球在壓克力盒內呈現位置比對可兌換點數,每投幣10元可以把玩1 次,另由店員負責登記所得點數並發予消費者點數卡,嗣蒐集特定點數,即可兌換價值2,800 元之空氣清淨機、價值5,000 元之32吋電視機、價值800 元之掃地機器人、價值300 元之20吋娃娃等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8 年12月23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骰子機」2 台(含IC板2 塊)、透明塑膠盒(內含9 顆骰子)、壓克力模型盒(內含4 顆圓球)及犯罪所得6,760 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祈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沈嘉及張耀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臨檢紀錄表各 2 份及 租賃契約 1 份、現場照片 20 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108 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扣案之「骰子機」2 台(含IC板2 片)及賭博器具透明塑膠盒(內含9 顆骰子)、壓克力模型盒(內含4 顆圓球)各1 個及犯罪所得6,760 元,請分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2 、3 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