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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盈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被      告  陳盈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5
    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
    ,然陳盈宏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1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後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
    年11月26日15時13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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