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孫淑玉
- 被告趙祐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祐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祐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簽帳單上偽造之「li shen」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李俊賢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警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行為已屬可責,復起貪念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損及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事後坦認犯行,並將盜刷之款項賠償予發卡銀行,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五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li shen」簽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價值新臺幣四千六百八十元之商品,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雖屬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審理中與發卡銀行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7號被 告 趙祐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10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祐德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 站加油時,拾獲李俊賢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嗣趙祐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俊賢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21時9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體育用品店(即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平門市),冒用「李俊賢」之名義刷卡消費,該店店長沈碧華要求趙祐德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時,趙祐德即在沈碧華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li shen」之 署名,表示為真正持卡人李俊賢同意依信用卡合約條件支付相關款項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不實簽帳單交付予沈碧華以行使,使沈碧華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李俊賢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680元之球鞋1雙予趙祐德,足生損害於李俊賢、沈碧華及台新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表示想當│ │ │之自白與供述 │面向被害人李俊賢道歉及賠償損失等語。│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俊賢於警詢│被害人李俊賢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 │之指述 │於108年11月8日,在上址加油站遺失後,│ │ │ │隨即於同日遭人刷卡消費4,680元之事實 │ │ │ │。 │ ├──┼────────────┼──────────────────┤ │3 │證人沈碧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趙祐德於108年11月8日21時9分許, │ │ │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體育用品店 │ │ │ │,持被害人李俊賢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 │ │ │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球鞋,並在沈碧華所交│ │ │ │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li shen」署 │ │ │ │名之事實。 │ ├──┼────────────┼──────────────────┤ │4 │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1紙 │被害人李俊賢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 │ │於108年11月8日,在星裕國際-台南安平 │ │ │ │門市刷卡消費4,680元之事實。 │ ├──┼────────────┼──────────────────┤ │5 │星裕國際-台南安平門市之 │被告趙祐德於108年11月8日21時9分許, │ │ │信用卡簽帳單 1 紙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體育用品店 │ │ │ │,持被害人李俊賢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 │ │ │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球鞋,並在沈碧華所交│ │ │ │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li shen」署 │ │ │ │名之事實。 │ ├──┼────────────┼──────────────────┤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說明│被告趙祐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7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216│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號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告趙祐德未經被害人李俊賢之同意或授權,擅持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於特約商店店員要求簽名時,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姓名,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因此詐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li shen」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簽被害人姓名而刷卡消費詐得財物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與首揭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li shen 」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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